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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浔商初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湖州南浔众旺纸箱包装有限公司与湖州市南浔顺风微特电机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州南浔众旺纸箱包装有限公司,湖州市南浔顺风微特电机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浔商初字第189号原告:湖州南浔众旺纸箱包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凌金俊。委托代理人:孙静,浙江银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州市南浔顺风微特电机厂。负责人:沈明华。委托代理人:裴国晓,浙江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湖州南浔众旺纸箱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旺公司)为与被告湖州市南浔顺风微特电机厂(以下简称顺风电机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倪佳丽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8日、7月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众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静、被告顺风电机厂的负责人沈明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裴国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众旺公司起诉称:2013年年底开始,原告为被告供应外包装纸箱。截止2014年11月1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6792元,被告出具欠条一份。2014年11月17日至2015年1年14日期间,原告又多次向被告供货,共计货款为12245.55元。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该货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付款,至今分文未付,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679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99037.55元。被告顺风电机厂在法定答辩期内未作答辩,但在庭审中辩称:1、被告欠的货款没有这么多,被告在出具欠条以后又付款48000元,实际欠款在4万元左右。2、原告尚欠被告10万多元的发票未开具,待原告开具发票交给被告后,被告再付尾款。原告众旺公司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对帐单1份,证明至2014年11月17日止,被告合计结欠原告货款86792元未付。2、销货清单5份,证明2014年11月17日之后,原、被告发生新业务的金额。3、销货清单19份,证明收货人是被告的员工。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销货清单上没有顺风电机厂的盖章,而且收货人与顺风电机厂没有关系;对证据3的三性均有异议,被告结欠的8万多货款由双方对账确认,与这些销货清单无关。本院经审查,结合证人证言,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顺风电机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汇款单4份及帐户信息1份,证明被告出具对帐单之后,已向原告支付过48000元的货款。2、查询明细14份、承兑汇票1份,证明被告实际付款的金额达到了是319356元。3、李某的老婆陈婷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尾号为1118号卡都是由被告使用,与李某本人无关,是由陈婷操作的。经质证,原告对银行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询问李某的时候不清楚他的账户是他老婆在用还是被告在用,开具发票并不是付款的一个必要条件。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都是发生在2014年11月17日之前,双方对之前的债务已经作了截断;对尾号为1118号的帐户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承兑汇票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该承兑汇票发生在2014年3月21日,原、被告双方对之前的债权债务已经截断,所以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的三性均有异议,因为原告早已经收到情况说明的复印件,被告应让陈婷出庭作证,但是开庭的时候,陈婷没有出庭。本院经审查,结合证人证言,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本院予以认定。经被告申请,证人李某出庭作证。其作证的内容为:1、其老婆陈婷为被告的会计,自己是被告的员工,尾号为1118的卡是陈婷用李某的身份证办的,自己从来没用过这张卡,这张卡应该是被告在用,自己没划过钱。2、祁顺凤、丁泽华分别是在被告厂里面负责保管仓库、机器保养,潘连根是门卫。(此三人在原告提交的销售清单上曾签字)经质证,原告认为,李某只知道是陈婷开了尾号为1118的卡,并不知道是陈婷在使用还是顺风电机厂在使用,他对卡一无所知。本院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其他证据,对证人李某的作证内容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众旺公司与被告顺风电机厂素有外包装纸箱业务往来,截止到2014年11月17日,被告出具对账单一份,载明“截止2014年11月17日众旺公司在顺风电机厂尚余货款捌万陆仟柒佰玖拾贰元¥86792。之前所有单据(包括送货单和入库单)全部作废”。对账之后,原告又向被告提供价值12245.55元货物,由被告员工祁顺凤在销售单上签字。后原告催讨无果,以至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有效,被告拖欠货款不付,应该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辩称原告尚欠其部分发票未开具,故拒绝支付剩余货款,但其未举证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以原告提供发票给被告作为付款条件,故对被告要求原告先开具发票再付款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对账之后通过李某的卡向原告支付货款48000元,庭审中原告确认确实收到了这笔货款,故应从99037.55元中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湖州市南浔顺风微特电机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州南浔众旺纸箱包装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51037.55元。二、驳回原告湖州南浔众旺纸箱包装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70元,减半收取985元,由原告湖州南浔众旺纸箱包装有限公司承担477元,由被告湖州市南浔顺风微特电机厂承担人民币5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倪佳丽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秦 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