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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韶中法行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XX昌、李有玉等与乐昌市人民政府等乡政府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韶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昌,李有玉,吴丽芬,吴晓芬,吴艳芬,吴漳勇,吴书林,李藕连,乐昌市人民政府,乐昌市坪石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韶中法行初字第35号原告:XX昌,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东省乐昌市人,住广东省乐昌市。原告:李有玉,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东省乐昌市人,住广东省乐昌市。原告:吴丽芬,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东省乐昌市人,住广东省乐昌市。原告:吴晓芬,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东省乐昌市人,住广东省乐昌市。原告:吴艳芬,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东省乐昌市人,住广东省乐昌市。原告:吴漳勇,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东省乐昌市人,住广东省乐昌市。原告:吴书林,男,l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东省乐昌市人,住广东省乐昌市。原告:李藕连,女,l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东省乐昌市人,住广东省乐昌市。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普仁,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东省乐昌市人,住广东省乐昌市。被告:乐昌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陈宏宇。委托代理人:谭刚毅。委托代理人:肖巍。被告:乐昌市坪石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赖强。委托代理人:骆人杏。原告XX昌等8人因诉被告乐昌市人民政府、乐昌市坪石镇人民政府行政确认及行政补偿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80年村里分田到户,原告共有耕田6亩、山岭10亩,果树40多棵,旱地8亩。1987年原告通过审批后在乐昌市坪石镇金鸡村民委员会上白沙的坪皈公路边建了一幢二层约130平方米的房屋(即××号),当时原告8人在此居住。××06年7月l5日特大洪水,房屋被淹没,后院房子倒塌。同年8月全家人把卫生搞好后就居住在上白沙村民小组13号。洪水过后,乐昌市乐昌峡水利枢纽工程征地移民安置办公室(以下简称乐昌市移民办)告诉原告上白沙××号是淹没区,属于搬迁户,并告诉原告做好搬迁的准备。同年12月,原告就在离上白沙××号房屋有4公里的乐昌市坪石镇北道口(公务段)664—5号买下一套46平方的房子。由于原告人口多,买的房子住不下,老人还是长住在上白沙村民小组××号的房屋里,原告一家也经常居住在上白沙村民小组××号的房屋里并在此耕田种地。××07年10月17日,乐昌市移民办将原告的房屋编号登记为SB008号,并登记在《广东省乐昌峡水利枢纽工程移民家庭实物指标调查表》里。××10年6月17日,乐昌市移民办宣布原告不属于移民对象,不能享受移民待遇。××12年4月19日,乐昌峡拆迁组将原告的房屋拆除。根据《民法通则》第十五条规定:公民以他的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为住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离开住所地最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为经常居住地。”及《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第三条、第四条、第二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原告8人符合移民条件,应列为移民人口,应享受移民待遇。因此,请求:一、判决原告8人应列为移民人口;二、判决被告共同补偿原告基础设施费73760元(92××元/人×8人)、搬迁费127××元(1590元/人×8人)、××年的补助费96000元(600元/人/年×××年×8人),以上共计182480元;三、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答辩称:一、原告提起“行政确认与行政补偿”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一个案不能有两个不同法律关系的案由,所以一审应该依法驳回原告其中一个行政诉讼请求。原告在一审中第一个诉讼请求是要求两被告确认原告具有“水库移民身份”;另一个诉讼请求是要求被告连带补偿“相关的补偿费用与××年的生产扶持费用”。由此可见,原告申请“确认水库移民身份”的诉求与申请“要求补偿”的诉求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所以一审应该驳回原告其中一个行政诉讼请求。二、××09年6月26日,乐昌市人民政府依法颁发实施的乐府[××09]39号《乐昌市乐昌峡水利枢纽工程建设征地移民安置实施办法》是确认“乐昌峡水库移民身份”的一个纲领性文件,该文件第二十一条第(二)项规定: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能列为移民人口:l、户口不在淹没区,但由淹没线下移民户赡养的老人及其他人口;2、户口不在淹没区,在淹没线下已合法获得房屋报建手续,但因乐昌峡建设未能完建的人口;3、离退休后与库区淹没线下子女共同生活的人口;4、在当地生长或曾在当地立户定居,登记时户口关系在外地的人员等;5、下岗后回原籍从事农业生产而户口仍在原工作单位的人;6、大中专院校生毕业后2年未迁回原籍的;7、户口在淹没区内,但在淹没线上拥有房产,并居住在淹没线上的;8、户口在淹没区内,但在淹没线下租房居住的人口;9、结婚6个月户口未迁入淹没区的;10、领养、过嗣未办理合法手续的;1l、已逝未注销户口的。根据上述规定,原告吴书林、李藕连不具有本案的原告主体资格。1、原告吴书林、李藕连与原告XX昌、李有玉、吴丽芬、吴晓芬、吴艳芬、吴漳勇不是共同生活的一家人,而是早年已分家的两家人。2、吴书林、李藕连跟随其第四个儿子吴海昌为一个户籍,该家农户不是库区移民,因此,吴书林、李藕连不具有原告的主体资格。原告XX昌、李有玉、昊丽芬、吴晓芬、吴艳芬、吴漳勇也不具备库区移民身份。1、虽然原告XX昌一家六口人在淹没线下、淹没线上均有房子,但是原告XX昌一家却居住在淹没线上的“乐昌市坪石镇北道口664—5号(原工务段住宅26号)”。2、××07年9月28日,韶关市人民政府颁发了韶府[××07)82号《关于乐昌峡水利枢纽工程占地和淹没区禁止新增建设项目和迁入人口的通告》,“通告”下发后,新搬迁人口不属于库区移民人口。3、××07年l0月17日,乐昌市政府相关工作人员到实地“实物调查”与“实地勘察的照片”也证明原告XX昌一家不在此居住,房屋内没有家具、厨具,没有日常生活用品,这是典型的无人居住的房屋。4、××10年6月17日,原告XX昌与乐昌市移民办签订了《乐昌峡水利枢纽工程建设拆除补偿协议》。该协议的第三条已明确原告XX昌一家在该房子中无搬迁人口、无搬迁费,这就是原告XX昌一家不在此居住最好的佐证。根据以上事实,根据《乐昌市乐昌峡水利枢纽工程建设征地移民安置实施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项第7点的规定:“户口在淹没区内,但在淹没线上拥有房产,并居住在淹没线上的”,不能被列为水库移民。所以原告XX昌一家不具有乐昌峡水库移民身份。三、本案已过起诉期限。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乐昌市人民政府于××13年11月26日明确了本案原告不属于乐昌峡库区移民,因此,原告必须在信访回复之日的6个月之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然而,原告是在收到乐昌市人民政府的信访回复的一年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所以,本案原告的诉求超过了起诉期限。另外,原告在诉状中也已认可自己在××10年6月l7日就知道乐昌市政府不把原告列为库区移民,不能享受移民待遇。因此,原告的诉求超过了起诉期限。四、关于行政补偿纠纷的问题,是另外一种法律关系,不适合在本案审理。在未确认库区移民身份之前,根本涉及不到享受移民待遇的问题,所涉及的移民待遇是另外一种法律关系。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法律和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为依据。地方性法规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行政案件,人民法院审理民族自治地方的行政案件,并以该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为依据。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参照规章”。××09年6月26日,乐昌市人民政府颁发了乐府[××09]39号《乐昌市乐昌峡水利枢纽工程建设征地移民簧置实施办法》,该文件第二十一条第(二)项第7点的规定,原告不属于移民人口。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原告的房屋座落在乐昌市坪石镇金鸡村民委员会上白沙村民小组××号。××06年7月15日因特大洪水当地许多受损,原告房屋在乐昌峡水利枢纽工程淹没区范围。××07年10月17日,乐昌市移民办将原告座落在乐昌市坪石镇金鸡村民委员会上白沙村民小组××号的房屋登记编号为SB008号,并登记在《广东省乐昌峡水利枢纽工程移民家庭实物指标调查表》里。登记的资料反映,门牌号码××,户主姓名XX昌,家庭人数6人(XX昌、李有玉(妻)、吴丽芬(女)、吴晓芬(女)、吴艳芬(女)、吴漳勇(儿子));家庭树木:竹子12棵;主房砖混、砖木;副房砖木;水井一个,水池一个,XX昌在登记表上已签名。××09年6月26日,乐昌市人民政府颁发乐府[××09]39号《乐昌市乐昌峡水利枢纽工程建设征地移民安置实施办法》,该办法第二十一条移民人口的确定:(二)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能列为移民人口:l、户口不在淹没区,但由淹没线下移民户赡养的老人及其他人口;2、户口不在淹没区,在淹没线下已合法获得房屋报建手续,但因乐昌峡建设未能完建的人口;3、离退休后与库区淹没线下子女共同生活的人口;4、在当地生长或曾在当地立户定居,登记时户口关系在外地的人员等;5、下岗后回原籍从事农业生产而户口仍在原工作单位的人;6、大中专院校生毕业后2年未迁回原籍的;7、户口在淹没区内,但在淹没线上拥有房产,并居住在淹没线上的;8、户口在淹没区内,但在淹没线下租房居住的人口;9、结婚6个月户口未迁入淹没区的;10、领养、过嗣未办理合法手续的;1l、已逝未注销户口的。”××10年6月17日,乐昌市移民办确定原告不属于移民人口的情况下与原告XX昌签订了一份《乐昌峡水利枢纽工程建设拆除补偿协议》(农村房屋拆除补偿类2),约定:“原告的房屋补偿款40482.29元、附属建筑物补偿款250元、零星果木1××元,实物拆除补偿金额合计40852.29元。同时约定如果XX昌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也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10年8月10日,原告XX昌到乐昌市移民办信访。××10年8月11日,乐昌市坪石镇人民政府对原告XX昌作出《关于XX昌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认为:原告XX昌长期居住在淹没线上。根据《乐昌市乐昌峡水利枢纽工程建设征地移民安置实施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点第七小点:户口在淹没区内,但在淹没上拥有房产,并居住在淹没线上的,不能列为移民人口,所以,XX昌一家6人不能列为移民人口,对其提出按移民人口补偿基础设施费、搬迁补助费、过渡期生活补助费共计72108元不符合政策法规规定,不予支持,只能按房屋拆除补偿类给予补偿。××12年8月13日,乐昌市移民办又作出了《关于李有玉信访事项的答复》,认为XX昌长期居住在淹没线上的房屋,根据《乐昌市乐昌峡水利枢纽工程建设征地移民安置实施办法》第二十一条,户口在淹没区内,但在淹没线上拥有房产,并居住在淹没线上的,不能列为移民人口。因此,不能列为移民人口,只能按房屋拆除补偿类给予补偿。××15年6月23日,在本院的开庭审理中,原告认为起诉期限应从××13年11月26日乐昌市人民政府作出的信访答复开始计算,至××15年5月6日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未超过二年的起诉期限。本院认为:原告位于乐昌市坪石镇金鸡村民委员会上白沙村民小组××号的房屋在乐昌峡水利枢纽工程淹没区范围。××07年10月17日,乐昌市移民办将原告座落在乐昌市坪石镇金鸡村民委员会上白沙村民小组××号的房屋登记编号为SB008号、并登记在《广东省乐昌峡水利枢纽工程移民家庭实物指标调查表》里,登记的资料反映,门牌号码××,户主姓名XX昌,家庭人数6人(XX昌、李有玉(妻)、吴丽芬(女)、吴晓芬(女)、吴艳芬(女)、吴漳勇(儿子));XX昌在登记表上已签名。××09年6月26日,乐昌市人民政府颁发了乐府[××09]39号《乐昌市乐昌峡水利枢纽工程建设征地移民安置实施办法》,该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项规定了移民人口的确认,乐昌市人民政府根据乐府[××09]39号《乐昌市乐昌峡水利枢纽工程建设征地移民安置实施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项第7点:“户口在淹没区内,但在淹没线上拥有房产,并居住在淹没线上的,不能列为移民人口”的规定,未将原告列为移民人口,不能按移民人口补偿,只能按房屋拆除补偿类给予补偿。××10年6月17日,原告XX昌在乐昌市移民办确定不属于移民人口的情况下与乐昌市移民办签订了《乐昌峡水利枢纽工程建设拆除补偿协议》,原告XX昌按协议约定领取了房屋补偿款40482.29元、附属建筑物补偿款250元、零星果木1××元,合计40852.29元。协议约定如果XX昌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也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原告XX昌未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10年8月原告XX昌信访,××10年8月11日乐昌市坪石镇人民政府作出了《信访事项的答复》,××12年李有玉也信访,××12年8月13日,乐昌市移民办又作出了《信访事项的答复》,前后答复均认为原告家6人不能列为移民人口。根据法释[××00]8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原告从××10年6月17日起就已知道乐昌市移民办未将其列为移民人口,而且告知其行使诉讼的权利,直到××15年5月6日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二年的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根据××15年4月××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的规定,应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在开庭审理中认为起诉期限应从××13年11月乐昌市人民政府作出的信访答复开始计算二年的起诉期限,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的起诉。预收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万 靖审判员 徐肇廷审判员 李应富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李羿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