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净开民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刘春龙与刘宝君合作建设大棚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春龙,刘宝君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净开民初字第51号原告刘春龙,,住长春市南关区。委托代理人潘海深,长春市净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宝君,住长春市南关区。委托代理人刘颖,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春龙诉被告刘宝君合作建设大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春龙委托代理人潘海深,被告刘宝君及委托代理人刘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0月13日,原、被告签订了合作建大棚协议书,双方约定,被告将位于长春净月开发区新立城镇十里铺村前十里屯承包地作为投资与原告合作建大棚、栽植葡萄等作物。合作期限自2010年10月13日至此块地被征占为止。协议约定:如此块地被国家征占,所得地上物赔偿款不扣除建大棚、栽植葡萄等作物的投资费用,地上物所得赔偿款双方各得50%。现该地被国家征占,土地补偿款已由被告领取,且被告不按合同约定支付一半的地上���补偿款,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签订了合作建大棚协议书有效;被告应支付原告地上物补偿款1365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1、该协议中所记载是原告应建一级大棚,但原告建的是普通棚,所以不是按一级大棚标准补偿的。2、该协议只是对被告刘宝君个人进行补偿,不是对1500平米进行补偿。我的补偿费就是27万元,其余都是子女的补偿费。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3日,原、被告通过中间人刘吉富介绍签订了一份合作建大棚协议书,双方约定,被告将位于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立城镇十里铺村前十里屯承包地1500平方米以土地作为投资与原告合作建大棚、栽植葡萄等作物。原告保证所建大棚为一等棚,如达不到一等棚,差价由原告负责赔偿被告;合作期限自2010年10月13日至此块地被征占为止。同时协议约定:如此块地被国家征占,所得地上物赔偿款不扣除建大棚、栽植葡萄等作物的投资费用,地上物所得赔偿款双方各得50%。在补偿金发放时,原被告双方共同取款,单方不得自行取款,拆迁协议签订由原告全权负责,被告参与。另查明,1997年国家土地调整时被告刘宝君夫妻分得土地3亩,土地承包人为刘宝君;长子刘吉福、儿媳尹秀娟、孙女刘宇琪、长女刘彩晶、次女刘彩虹共计5人分得承包地7.83亩,土地承包人为刘吉福。2014年4月以上土地被国家征占,由被告刘宝君与长春净月开发区房屋拆迁办公室签订了大棚拆迁补偿协议,补偿价格为每平方米182元,本案涉诉的补偿款为273000元(182元/平方米*1500平方米)已由被告及子女领取。但被告领取补偿款后没有按合同约定支付一半的地上物补偿款给原告,故原告诉至来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合作建大棚协议书,被告提供的新立城镇十里堡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刘宝君、刘吉福耕地承包合同、刘吉富的证人证言、照片及法院调取的净月开发区房屋拆迁办公室与被告签订的大棚拆迁补偿协议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上述事实。本院认为,一、关于协议书效力问题,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建大棚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自合同签订之日2010年10月13日到2014年4月土地被国家征占,原告在土地上投资建设大棚、栽植葡萄等作物,长达4年之久,被告的子女及家人对此均没有提出异议,应认定就家庭承包地1500平方米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书的内容,得到了被告所有家庭成员的追认,故被告提出的该协议只有被告名下土地有效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原告所建的大棚是一等棚还是��通棚(存在瑕疵)的焦点问题,虽然被告提供了照片、村委会及18名村民签字证明,但没有相关质检部门或鉴定机构的证明材料,不足以认定原告所建大棚存在瑕疵;而且从我院调取的净月开发区房屋拆迁办公室与被告签订的大棚拆迁补偿协议中,也没有降低补偿标准的依据,故被告主张大棚是普通棚存在瑕疵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原告请求分得地上物补偿款136500元的主张是否合理的问题,本案涉诉的273000元补偿款已由被告全部领取,依据协议约定的:“如此块地被国家征占,所得地上物赔偿款不扣除建大棚、栽植葡萄等作物的投资费用,地上物所得赔偿款双方各得50%”的内容,双方约定的条款已经成就,被告独自领取补偿款不给付原告的行为,违反了协议约定,系违约行为。故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地上物补偿款273000元的50%,即136500元的诉讼请求,与法有据,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春龙与被告刘宝君2010年10月13日签订的合作建大棚协议书合法有效;二、被告刘宝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春龙地上物补偿款136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3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王林峰人民陪审员 高秀娟人民陪审员 崔秀英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路 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