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宁汤民初字第00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原告时某诉被告庞某甲离婚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时某,庞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汤民初字第00123号原告时某,女,1972年2月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徐永权,江苏天之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庞某甲,男,1971年5月10日生,汉族。原告时某诉被告庞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审理。后本案变更承办人为代理审判员谢海勇并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审理。原告时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永权、被告庞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时某诉称:其与被告庞某甲于1998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于1999年1月5日自愿登记结婚,2000年6月12日生育一女庞某乙。其与庞某甲婚后感情一直不好,经常为琐事争吵。庞某甲经常有暴力行为,扬言不让女儿及其全家活下去,没有尽到丈夫和父亲的责任。因双方都是第二次婚姻,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一直没有共同语言。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诉至本院要求:1、与庞某甲离婚;2、婚生女庞某乙由其抚养,庞某甲每月给付抚养费1500元;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庞某甲辩称:其与原告时某系1998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于1999年1月5日自愿登记结婚,2000年6月12日生育一女庞某乙。其与时某结婚后一直没有把时某当外人看待,将工资交给时某保管,将家中事务交由时某打理。其与时某争吵时正常的,但没有经常暴力。2015年1月2日其打了时某属实,但不是故意打的。综上,其认为与时某的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1998年上半年,原告时某与被告庞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1999年1月5日,双方自愿登记结婚。2000年6月12日,生育一女庞某乙。庞某乙现随时某生活。2015年1月2日,时某与庞某甲因琐事发生争吵,并发生肢体冲突,致时某受伤住院,经医院诊断为头部外伤、左眼钝挫伤、左侧第9、10肋骨骨折。此外,双方之前也发生过争吵,并发生肢体冲突。另查明,双方婚后的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南京市江宁区汤山街道高庄社区高庄小区两层4间房屋(面积161.28㎡)一套。另双方确认在时某工作单位入股100000元。又查明,被告庞某甲因吸食冰毒于2015年3月24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处以行政拘留10日的处罚。2015年1月,原告时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审理中,双方协商一致如果庞某乙由时某抚养教育,则在时某工作单位入股的100000元归时某所有,庞某甲应分得的50000元抵作支付庞某乙的抚养费。时某表示对于双方婚后共同建造的房屋,其只要求确认其享有50%的所有权,不要求在该房屋内居住。因双方意见分歧,致调解未成。上述事实,有结婚登记申请书、出生医学证明、村镇房屋所有权证、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病历(复印件)、出院记录(复印件)、出院通知书(复印件)、医疗费票据(复印件)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时某与被告庞某甲虽系自愿登记结婚,现双方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并发生严重肢体冲突,造成时某严重受伤,可确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庞某甲有吸毒恶习,并经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故对时某要求与庞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生育一女庞某乙,现随时某生活,为有利于庞某乙的健康成长,应由时某负责抚养教育为宜;因双方协商以在时某工作单位入股的100000元中庞某甲应分得50000元折抵庞某乙的抚养费,故该100000元归时某所有,庞某甲不再支付庞某乙抚养费。双方婚后所建两层4间房屋(面积161.28㎡)系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予以分割。现时某仅要求确认对该房屋享有所有权的份额,不要求在房屋内居住,该意见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时某、庞某甲对位于南京市江宁区汤山街道高庄社区高庄小区两层4间房屋(面积161.28㎡)所有权各享有50%的份额。庞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本院2015年4月30日的开庭审理,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时某与被告庞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庞某乙由原告时某负责抚养教育。三、夫妻共同财产:在原告时某工作单位入股的100000元及相应孳息均归时某所有;位于南京市江宁区汤山街道高庄社区高庄小区两层4间房屋(面积161.28㎡)的相关权益由时某、庞某甲各享有50%的份额。四、各自的衣服归各自所有。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时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033401059040001276)。审 判 长 谢海勇人民陪审员 吴宝生人民陪审员 吕均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黄广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