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崂刑初速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赵某甲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崂刑初速字第3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甲,无业。2001年6月因盗窃被青岛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2004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青岛市四方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08年9月13日因盗窃被青岛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青岛市第一看守所。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甲于2013年7月份至2014年2月份,先后在其位于本市崂山区王家麦岛村的租住屋内,四次容留王某吸食甲基苯丙胺。2015年3月7日,被告人赵某甲因寻衅滋事被讯问时,主动交代了侦查机关不掌握的其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甲的行为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至四千元。被告人赵某甲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该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2015年3月8日起至2015年9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高 萍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霍静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