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刑初字第0037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毕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新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00378号公诉机关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毕某某,男,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5年5月28日被新民市公安局抓获,并于次日被新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6月5日被依法取保候审,2015年7月10日经新民市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并于当日由新民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民市看守所。新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字(2015)第2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晓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28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毕某某驾驶摩托车行驶至新民市柳河沟镇解放村东青岗子屯道口,民警出警发现毕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经新民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检测体内血液酒精含量为121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2015年5月28日,被告人毕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毕某某对上述事实、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毕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合理。被告人毕某某具有无证驾驶机动车,当庭自愿认罪,主动缴纳罚金,驾驶机动摩托车的酌定从重、从轻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0日起至2015年7月3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林述静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郭 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