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537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陈乾龙与吴海、谢红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乾龙,吴海,谢红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5371号原告:陈乾龙,男。委托代理人:苏化林,安徽君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常乐,安徽君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吴海,男。被告:谢红甫,男。原告陈乾龙与被告吴海、被告谢红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乾龙及其委托代理人苏化林、常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海、被告谢红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乾龙诉称,被告吴海于2014年9月19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签订书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19日至2014年11月18日,如被告吴海不能如期偿还借款,应承担总借款数额每天2%的违约金,如违约诉讼,应承担原告方支付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交通费等一切费用,被告谢红甫自愿负连带返还本利的保证责任,并抛弃先诉抗辩权等,被告吴海同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谢红甫书面担保,内容为:今借陈乾龙人民币50000.00元。(大写)伍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个月,从2014年9月19日至2014年11月18日,(身份证号××,借款人:吴海,担保人:谢红甫,如到期不能按时还款,逾期一天按总款1%付息,2014年9月19日。现该项借款已到期,而两被告至今分文未还。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违约金20000元、利息2500元(暂计算至2015年5月19日,为5个月利息,此后利息以月利率1%计算至本金给付完毕之日止)、律师代理费3000元,合计75500元,并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吴海、被告谢红甫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9日,被告吴海由被告谢红甫担保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吴海向原告陈乾龙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2014年9月19日到2014年11月18日,还款日期和方式2014年11月18日本息一次性付清;如吴海不能如期偿还借款,应承担总借款数额每天2%的违约金,如违约诉讼,应承担原告方支付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交通费等一切费用,保证人愿与借款人负连带返还本利的责任,并抛弃先诉抗辩权等,被告吴海、原告陈乾龙、被告谢红甫作为借款人、贷款人及保证人均在借款合同上签名、捺指印。被告吴海同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谢红甫书面担保,借条内容为:“今借陈乾龙人民币50000。00元。(大写)伍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个月,从2014年9月19日至2014年11月18日,(身份证号××,借款人:吴海,担保人:谢红甫,注:如到期不能按时还款,逾期一天按总款1%付息,2014年9月19日”。庭审中,原告自认借款时,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5%,原告扣除一个月的利息后,实际给付被告吴海借款47500元,并在以后收到吴海按约定给付的利息至2015年4月份。后两被告未能还付原告借款,原告经催要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为诉讼花费律师代理费3000元。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借款合同及借据原件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吴海由被告谢红甫担保向原告陈乾龙借款,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五分。借款时原告预先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实际借给被告吴海47500元,双方的借款金额应以实际给付的47500元予以认定。原告自认借款后已收到被告吴海支付的利息至2015年4月,双方约定的利率明显超过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超出部分应为无效。参照双方借贷发生时短期贷款基准利率年息5.6%的标准,双方借款利率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即月息1.866%的规定,应以原告实际给付被告吴海借款47500的本金计算相应的利息,被告吴海后期给付原告的利息17500元亦应按该利率标准计算应付的利息后,多余的部分应为归还原告的本金,据此,计算至2015年4月应还借款时,被告吴海应欠原告本金为36206.64元,双方对借款违约责任的约定亦违反了利息及违约金总额不得超过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规定,被告吴海应归还原告借款以上本金并按不得超过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标准承担逾期给付原告借款的违约金,双方借款合同明确约定被告逾期还款应承担原告提起诉讼的代理费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吴海亦应按其承担还款责任的金额比例承担原告支出的合理诉请部分的代理费用。被告谢红甫虽就吴海向原告借款提供了保证责任担保,但其保证期间依法应为约定还款期限届满后的六个月内,原告在保证期间内未要求谢红甫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谢红甫保证责任依法应予免除。综上,被告吴海应偿还原告陈乾龙借款本金36206.64元及逾期还款的利息及违约金,并应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所花费的合法请求部分的律师代理费1500元,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的请求,依法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海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乾龙借款本金36206.64元及逾期给付的利息、违约金(自2015年4月19日始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并赔偿原告为主张债权所花费的律师代理费1500元。二、驳回原告陈乾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4元,由原告陈乾龙承担444元,被告吴海承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强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冯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