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汉中刑执字第0285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李宗现犯破坏电力设备罪、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宗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武汉中刑执字第02850号罪犯李宗现,现在湖北省汉口监狱服刑。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于2005年1月13日作出(2005)蔡刑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宗现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2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并处罚金20000元。被告人李宗现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5年4月6日作出(2005)武刑终字第00204号刑事裁定,准许其撤回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经本院裁定,2009年6月9日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2010年11月3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2年4月19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10月31日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执行机关湖北省汉口监狱于2015年5月8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五日内将执行机关报请罪犯李宗现减刑的建议书等材料���法向社会公示,公示期间届满未收到异议反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汉口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建议人民法院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宗现在服刑期间,能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并获得二次季度表扬,二次季度记功,2014年度被评为监狱罪犯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湖北省汉口监狱呈报的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悔改或立功表现具体事实的认证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监区对该犯呈报减刑情况的讨论记录、监狱评审委员会和监狱长办公会同意对该犯减刑的意见。本院认为,罪犯李宗现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学习,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依法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李宗现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2004年6月2日起至2015年8月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 军审 判 员 刘汉涛代理审判员 谢 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桂霄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