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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南民初字第0084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赵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石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石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石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南民初字第00846号原告赵某,女,1985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工人。被告刘某甲,男,1984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工人。原告赵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滕丽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被告刘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我与被告于北京打工时相识并于2006年10月20日登记结婚。婚生一男孩刘某乙,2006年11月23日出生,现年9周岁。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价值观及生活习惯不同,尤其是被告有非常严重的大男子主义、性格暴躁,对原告经常恶言恶语,存在家庭暴力,且屡教不改。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已无法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请求婚生子刘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年一次性支付抚养费7,200.00元,从2015年5月起至刘某乙年满18周岁时止。夫妻共有房产,位于营口南楼经济开发区地税小区归原告所有,其它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刘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2月自理由恋爱相识,2005年1月1日举办婚礼,2006年10月20日补办结婚登记。婚生一子刘某乙,2006年11月23日出生,现年9周岁。双方婚初感情良好,近年来为家庭琐事吵打。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破裂,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再查,原、被告双方夫妻共同财产有坐落于营口南楼经济开发区地税小区88平方米房屋一处。无共同存款,无共同债权,共同债务有买房子时欠原告父母21,000.00元,欠被告哥哥5,000.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登记证等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结婚多年,双方均应珍惜夫妻感情。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但未能提供双方感情破裂的证据,本院无法认定双方感情是否破裂,且被告又坚决不同意解除婚姻关系,可认为原、被告双方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不予支持。并希望通过本次诉讼,原、被告都能吸取教训,改正自己的不足之处,为了构建和谐家庭,希望原、被告都能够做到互相理解、相互关心与爱护、共同经营好婚姻家庭。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构建和谐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0元(叁佰元整),减半收取150.00(壹佰伍拾元整),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滕丽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汪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