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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初字第124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原告范明祯诉被告王卫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明祯,王卫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1244号原告范明祯,男。被告王卫伟,男。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城区御河西路御泉小区1号。负责人陈世珍,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学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职工。原告范明祯诉被告王卫伟、中国人��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明祯、被告人寿财保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学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卫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明祯诉称,2013年1月17日18时30分许,闫德成驾驶蒙J587**/蒙JJ6**挂车沿大同市新燕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忻大派出所门前路段处,超车时与韩世荣驾驶的冀G547**/冀GM5**挂车相撞,造成原告所有车辆冀G547**/冀GM5**挂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闫德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车辆无责任。被告王卫伟所有的车辆蒙J587**/蒙JJ6**挂车在被告人寿财保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经被告人寿财保中心支公司评估认定,原告车辆损失为41815元、施救费4300元。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王卫伟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6115元,由被告人寿财保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范明祯向本院提交了大同市交警支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行车本、代抄单(均为复印件)、车损确认书及财产损失确认书,证明原告所述事实。被告王卫伟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人寿财保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责任划分、车辆投保情况、定损情况均无异议。但由于被告王卫伟的车辆事故发生时超载,根据相关保险条款免赔10%。针对自己的主张,被告人寿财保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7日18时30分许,闫德成驾驶被告王卫伟所有的蒙J587**/蒙JJ6**重型牵引厢式半挂车沿大同市新燕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忻大派出所门前路段处,超越同方向前方韩世荣驾驶原告所有的冀G547**/冀GM5**重型牵引厢式半挂车时相撞,造成冀G547**/冀GM5**重型牵引厢式半挂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闫德成负事故全部责任,韩世荣无责任。被告王卫伟所有的车辆蒙J587**/蒙JJ6**重型牵引厢式半挂车在被告人寿财保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主、挂车保险金额均为122000元)和商业三者险(主、挂车保险金额分别为500000元和50000元),保险期间均从2012年9月27日起至2013年9月26日止。经被告人寿财保中心支公司评估,确认原告车辆损失为41815元、施救费4300元。另查明,庭审中,原告对于被告人寿财保中心支公司增加免赔10%的意见表示同意。上述事实,原、被告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原告提供的大同市交警支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行车本、代抄单(均为复印件)、车损确认书及财产损失确认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卫伟雇佣司机驾驶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受损,并对事故的发生承担全部责任,被告王卫伟应对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被告王卫伟的事故车在被告人寿财保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寿财保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超出部分,由于原告与被告人寿财保中心支公司达成增加免赔10%的合意,且该合意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被告人寿财保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按照90%承担赔付。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寿财保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范明祯4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范明祯37903.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3元,原告负担87元,被告人寿财保中心支公司负担86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并履行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李 岩人民陪审员  杨根林人民陪审员  王宇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李逐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