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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亭兴民初字第00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沈为海与夏斯春、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亭兴民初字第00133号原告沈为海,居民。委托代理人秦建国,江苏腾飞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斯春,居民。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359号国睿大厦9、10层。负责人张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金富、王志成,江苏建大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沈为海与被告夏斯春、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撤回起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沈为海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沈为海负担。审 判 长  杨建彬代理审判员  孙 伟代理审判员  陶鹰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朱海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