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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威文南商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张书达与曲丽霞、于良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书达,曲丽霞,于良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文南商初字第28号原告张书达,农民。委托代理人姜英焕,山东旭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曲丽霞,农民。委托代理人吕新光、姜超,山东沛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良海,农民。张书达与曲丽霞、于良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书达之委托代理人姜英焕、被告曲丽霞之委托代理人吕新光、姜超、被告于良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书达诉称,原告通过被告于良海在被告曲丽霞处订购了五吨貂食、每斤一元,并向被告曲丽霞支付了定金10000元,后被告曲丽霞未按约定向原告提供貂食,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曲丽霞、于良海共同返还原告交付的定金10000元。被告曲丽霞辩称,被告曲丽霞并没有收取原告的定金,被告于良海从被告曲丽霞处购买貂食另行转卖,被告于良海用自己的货车运输貂食,每吨收取1元的运输费,收款是被告于良海的个人行为,应由被告于良海负责偿还,与被告曲丽霞无关。被告于良海辩称,原告订购被告曲丽霞的貂食,被告于良海帮被告曲丽霞送货,每吨收取1元运费。原告张书达将定金交付给被告于良海后,被告于良海将定金交给被告曲丽霞,被告曲丽霞在记账本上签字,表明被告曲丽霞收到货款,后被告于良海将记账本交付给原告,然后开始定时给原告送货。被告于良海平时在被告曲丽霞的冷藏厂干杂活儿,年底发工资的时候,帮被告曲丽霞送货的运费一起结算,被告于良海与被告曲丽霞之间仅存在货物运输关系,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经审理查明,张建富与原告张书达订购被告曲丽霞经营的貂食,被告于良海负责送货。2013年12月5日,被告曲丽霞收取张建富与原告张书达各10000元,并在姓名为“建福”“术达”的久业水产有限公司储存证上签字,储存证载明:“订肠10000元,鸡头10000元,共收贰万元。曲丽霞2013.12.5号”。庭审中,被告曲丽霞辩称,收到20000元货款属实,但并非是原告交的,从储存证上看是“建福”交的,“术达”二字是后添加的。张建富出庭作证称,2013年12月5日我订了20000元的貂食,但是手头只有10000元,就支付了10000元给被告于良海,我另外有一本储存证,被告于良海在我的储存证上记载了另10000元的貂食转给原告张书达。被告曲丽霞辩称被告于良海从被告曲丽霞处购买貂食另行转卖,但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曲丽霞与被告于良海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储存证、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移转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张书达向被告曲丽霞支付10000元的订金,被告曲丽霞未供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张书达要求被告曲丽霞返还10000元貂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曲丽霞辩称被告于良海购买了被告曲丽霞的貂食,然后另行转卖牟利,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该辩称,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曲丽霞返还原告张书达貂食款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对被告于良海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曲丽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渤清人民陪审员  邵凤前人民陪审员  毕建章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张文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