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瑶民一初字第0142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方玲、秦天龙与梁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瑶民一初字第01423号原告:方玲,女,1971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委托代理人:魏登燕,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秦天龙,男,2000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法定代理人:方玲(系原告母亲),女,1971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法定代理人:秦峰(系原告父亲)。委托代理人:魏登燕,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婷,女,1971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负责人:李静,经理。委托代理人:许鸣华,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方玲、秦天龙与被告梁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合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玲及其委托代理人魏登燕、原告秦天龙的法定代理人方玲、秦峰及其委托代理人魏登燕,被告梁婷、被告人保合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鸣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玲、秦天龙诉称:2014年10月10日14时20分左右,被告梁婷驾驶皖A×××××号小型轿车,停放在明光路38中门口开车门时,碰撞到原告方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致原告及电动自行车乘坐人秦天龙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瑶海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梁婷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四项之规定,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方玲及秦天龙无责任。此事故直接导致原告方玲于2014年10月10日入住合肥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经该院诊断为左足背皮肤挫裂伤、左大腿血肿。原告秦天龙在此次事故中造成左鼻翼外侧渗血及挫伤,给其面部留下疤痕,需整形修复。被告梁婷在被告人保合肥分公司办理了保险。因此各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方玲医疗费8545.7元,误工费31250元,交通费534元,护理费6096营养费6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拖车费80元,车损860元共计5162。被告赔偿原告秦天龙医疗费386.7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800元,整形费1000元,共计3886.7元;人保合肥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梁婷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在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部分诉请过高,请求法庭依法核减。我为原告垫付的医药费5185.65元。要求在本案一并处理。被告人保合肥分公司辩称:对本案的事实无异议,事故的责任认定应当以交警队的认定书为准。原告诉请中非医保用药不是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原告方玲的误工费明显过高,在本起事故两原告未构成伤残也没有伤筋动骨,因此要求精神抚慰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秦天龙因整形费用支付的鉴定费800元应由其自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0日14时20分左右,被告梁婷驾驶皖A×××××号小型轿车,停放在明光路38中门口开车门时,碰撞到原告方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致原告及电动自行车乘坐人秦天龙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瑶海大队于同日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第34010212014121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一份,认定被告梁婷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四项之规定,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方玲及秦天龙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方玲被送往合肥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经该院诊断为左足背皮肤挫裂伤、左大腿血肿,于2014年10月16日在局麻下行左大腿血肿清除术,于2014年10月30日出院,出院后建议:1、减少左下肢负重活动;2、一月后门诊复查;3、陪护一人,建休三个月。原告方玲支付医疗费9618.05元(含被告梁婷垫付的685.65元)。原告秦天龙经该院诊断为鼻外伤,支付医疗费386.7元。原告于2015年2月3日诉讼来院,提出诉请。审理中,被告人保合肥分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方玲因本起交通事故致伤的误工期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其申请事项进行鉴定,该所经鉴定,于2015年4月28日作出皖天正司鉴(2015)法临鉴字第500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依《安徽省人身损害受伤人员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标准》8.4.4规定,被鉴定人方玲的误工期评定为60日为宜。原告方玲对该鉴定的误工期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方玲住院21天、出院建休90天、门诊复查建休14天,方玲的实际误工期限为125天。原告秦天龙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其因本起交通事故致其面部疤痕整形费用进行鉴定,本院原告委托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其申请事项进行鉴定,该所经鉴定,于2015年4月28日作出皖天正司鉴(2015)法临鉴字第501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秦天龙左鼻翼外侧瘢痕的整形费用建议为人民币1000元为宜,原告秦天龙支付鉴定费800元。另查:被告梁婷系皖A×××××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皖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合肥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同时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人保合肥分公司要求被告梁婷承担原告医药费中非医保费用10%及原告支付的鉴定费用,被告梁婷同意承担。被告梁婷主张为原告垫付费用5185.65元,提供医药费单据及原告出具的收条证实,被告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予以认可;被告人保合肥分公司同意在本案中处理。又查:原告方玲主张误工费31250元(7500元/月÷30天×125天),提供与安徽巢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及该公司出具的《证明》、个人五险缴费明细,证明其月收入为4500元,合肥龙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合肥市犇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分别在两公司从事代账会计,月收入均为1500元;被告人保合肥分公司质证时认为,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书》、个人五险缴费明细均记载原告月工资为2500元,予以认可,对现原告方玲主张每月收入7500元不予认可,误工期应按鉴定的误工期60日计算。原告方玲主张护理费6096元(60天×101.6元),两被告主张原告没有提供相关医疗机构证明出院需护理,只认可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原告方玲主张拖车费80元、车损修理费860元,提供提供拖车发票、保险公司定损单、修理费发票,被告人保合肥分公司质证时认为定损单没有其公司盖章不予认可。原告秦天龙主张营养费500元、精神抚慰金,两被告主张无法律依据,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原告所举原告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书》、出院记录。病历、医药费单据、鉴定意见、交通费发票、修理费发票、《劳动合同书》、《证明》;被告梁婷提供的医药费单据、原告出具的收条,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梁婷驾驶其所有的皖A×××××号小型轿车在道路上行驶,未遵守车辆停稳前不得开车门和上下人员,开关车门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规定,开车门时,碰撞到原告方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致原告方玲及电动自行车乘坐人秦天龙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梁婷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方玲、秦天龙无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法应由被告梁婷对原告方玲、秦天龙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中合理部分承担赔偿责任。皖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合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被告人保合肥分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方玲主张支付医药费8545.7元、原告秦天龙主张支付医疗费386.7元、整形费1000元,及被告梁婷主张为原告方玲垫付医药费685.65元,举证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同时被告梁婷、人保合肥分公司约定被告梁婷承担原告方玲医药费中非医保费用中10%,即855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其月收入为7500元,所举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人保合肥分公司主张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书》、个人五险缴费明细均记载原告月工资为2500元,认为原告月工资为2500元,其辩称意见成立,本院认定原告月工资收入为2500元;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依据《安徽省人身损害受伤人员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标准》,对原告的误工期鉴定为60日,本院予以确认,另加其住院21天,原告的误工费应为6750元。对原告主张护理费,按2013年安徽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且年收入37074元(每天101.57元)标准计算住院21天,为101.57元/天×21天=2132.97元;营养费按公务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天30元计算住院期间,为21天×30元/天=6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30元计算住院期间21天,为630元;原告方玲主张的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院酌定为400元;原告方玲主张拖车费80元、车损860元,举证证实,应予认定。原告秦天龙主张的鉴定费800元,由被告梁婷承担。原告方玲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原告此次交通事故致其身体遭受一般伤害,未构成伤残等级,其遭受精神损害,故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2000元。对原告秦天龙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元;对其主张的营养费,未能举证证实,不予支持。原告秦天龙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原告此次交通事故致其面部受伤,其遭受精神损害,故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1000元。对被告梁婷垫付的4500元,本案予以一并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方玲医药费9231.35元、护理费2132.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中138.65元、误工费6750元、交通费400元、拖车费80元、车损86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赔偿原告秦天龙交通费1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在其承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方玲营养费中491.35元,原告秦天龙医药费386.7元、整形费1000元,合计人民币25201.02元,扣除被告梁婷应承担的非医保用药费用855元,实际应支付24346.02元,其中分别支付给原告方玲18628.67元,原告秦天龙1386.7元、被告梁婷4330.6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梁婷赔偿原告秦天龙鉴定费8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方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秦天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0元,由原告方玲负担650元,被告梁婷负担4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辉胜人民陪审员 李孝年人民陪审员 管怀庆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叶 蓓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