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执字第452-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7-03-18
案件名称
乌鲁木齐市峰润天翔商贸有限公司与肖江奇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乌鲁木齐市峰润天翔商贸有限公司,肖江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新执字第452-1号申请执行人:乌鲁木齐市峰润天翔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北区米东南路584号商铺楼B栋二层3号门。法定代表人:刘红梅,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肖江奇,男,汉族。申请执行人乌鲁木齐市峰润天翔商贸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肖江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的法律效力的(2014)新民二初字第1032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按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限令被执行人于2015年1月30日之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未履行该项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的确切线索,本院依职权向土地局,房产局、银行、车管所查询,均无结果,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2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8日作出的(2014)新民二初字第1032号民事判决书中止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薛正奎审判员 徐全林审判员 高建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屈 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