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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商初字第034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与宜兴市天霸玻璃有限公司、宜兴市艺苑陶瓷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宜兴市天霸玻璃有限公司,宜兴市艺苑陶瓷有限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商初字第0346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住所地无锡市人民中路198号。负责人鲁敏。委托代理人王莉、顾晓雯,江苏漫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宜兴市天霸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经济开发区惠兴北路。法定代表人黄顺芬。委托代理人邵旭君,男,汉族,该公司职员。被告宜兴市艺苑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丁蜀镇陶都工业园北旦路。法定代表人戴玉坤。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以下简称交通银行)诉被告宜兴市天霸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霸公司)、宜兴市艺苑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艺苑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顾晓雯,被告天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旭君,被告艺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戴玉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通银行诉称:2014年2月27日,交通银行与江苏恒德力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德力公司)签订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约定恒德力公司向交通银行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27日起至2014年8月26日止;贷款年利率为6.72%,逾期罚息为贷款利率上浮50%;借款人未按约归还本息的,应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同日,交通银行分别与天霸公司、艺苑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天霸公司、艺苑公司对恒德力公司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同日,交通银行依约履行放款义务。2014年9月18日,交通银行诉至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崇安法院),要求恒德力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崇安法院作出(2014)崇商初字第1373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1373号判决书),判决:1、恒德力公司向交通银行返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并支付期内欠息16030.69元、逾期罚息(自2014年8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5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72%上浮50%计算)、期内欠息之复利(自2014年8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6030.6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72%上浮50%计算),以及交通银行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2万元。2、对恒德力公司前述第1项债务,吴道中、葛玉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48879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54569元,由恒德力公司、吴道中、葛玉燕负担。判决生效后,恒德力公司、吴道中、葛玉燕均未履行判决义务。现请求判令:对恒德力公司结欠交通银行的借款本金500万元、期内欠息16030.69元、逾期罚息(自2014年8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5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72%上浮50%计算)、期内欠息之复利(自2014年8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6030.6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72%上浮50%计算)、律师代理费22万元、诉讼费54569元(含受理费48879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90元),天霸公司、艺苑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天霸公司辩称:对保证事实、借款本息、律师代理费、诉讼费均无异议,但只同意承担10%的保证责任。被告艺苑公司辩称:对借款本息金额没有异议。其只是在保证合同最后一页盖章,并由法定代表人签名,交通银行并未将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交给其审查,且邱顺祥(系天霸公司法定代表人丈夫)承诺其最终将不需要承担责任。其提供担保也并未通过股东会决议,故不同意承担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7日,交通银行与恒德力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恒德力公司向交通银行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27日起至2014年8月26日止;贷款年利率为6.72%,逾期罚息为贷款利率上浮50%;借款人未按约归还本息的,应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同日,交通银行分别与天霸公司、艺苑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各1份,约定天霸公司、艺苑公司对恒德力公司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同日,交通银行依约履行放款义务。2014年9月18日,交通银行诉至本院,要求恒德力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吴道中、葛玉燕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作出1373号判决书,判决:1、恒德力公司向交通银行返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并支付期内欠息16030.69元、逾期罚息(自2014年8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5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72%上浮50%计算)、期内欠息之复利(自2014年8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6030.6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72%上浮50%计算),以及交通银行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2万元。2、对恒德力公司前述第1项债务,吴道中、葛玉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48879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54569元,由恒德力公司、吴道中、葛玉燕负担。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合同、1373号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诉讼中,艺苑公司为证明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提供邱顺祥、天霸公司出具的备忘录1份,载明:“2014年2月25日,恒德力公司向交通银行宜兴丁蜀支行贷款伍佰万元,经邱顺祥介绍,艺苑公司和天霸公司为恒德力公司提供伍佰万元的担保。邱顺祥当时表态,若恒德力公司如应上述贷款违约造成艺苑公司财产损失,邱顺祥及天霸公司应对艺苑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包括但不限于担保本金及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失,艺苑公司因银行诉讼支付银行的律师费及诉讼费,艺苑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向邱顺祥及天霸公司二方追偿而产生的律师费及诉讼费等)。”经质证,交通银行认为该份备忘录系邱顺祥与艺苑公司的内部约定,效力不能及于交通银行。天霸公司对备忘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认为:交通银行分别与天霸公司、艺苑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的规定,合法有效。艺苑公司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主体,应明知其在保证合同上盖章后应承担的相应责任。对艺苑公司辩称其在签订保证合同时,交通银行并未将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交由其审查,该担保也并未经股东会决议通过,故不同意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恒德力公司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天霸公司、艺苑公司应按约承担保证责任。天霸公司辩称只同意承担10%的保证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邱顺祥及天霸公司出具的备忘录,系邱顺祥、天霸公司与艺苑公司之间的内部约定,并不能据此免除艺苑公司的保证责任。对交通银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对恒德力公司结欠交通银行的借款本金500万元、期内欠息16030.69元、逾期罚息(自2014年8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5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72%上浮50%计算)、期内欠息之复利(自2014年8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6030.6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72%上浮50%计算)、律师代理费22万元、受理费48879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90元,天霸公司、艺苑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83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3834元,由天霸公司、艺苑公司负担。该款已由交通银行预交,天霸公司、艺苑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交通银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陶 玉代理审判员  叶文杰人民陪审员  顾娟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宋赟琰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