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弋民一初字第0047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9
案件名称
李百金与高叶春、邢天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百金,高叶春,邢天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弋民一初字第00473号原告:李百金,男,汉族,住芜湖市弋江区。委托代理人:孔海鹰,安徽金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叶春,男,汉族,住芜湖市弋江区。被告:邢天高,男,汉族,住芜湖市弋江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住所地芜湖市镜湖区。负责人:张永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建中,安徽铭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詹小冈,安徽铭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百金诉被告高叶春、邢天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百金及其委托代理人孔海鹰、被告高叶春、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建中、詹小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天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百金诉称:2014年2月17日18时,被告高叶春驾驶被告邢天高所有的皖BXT1**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良福村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卡九路左转弯时,其车前部与卡九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事发后,原告被送往芜湖中医院治疗,交警部门认定高叶春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告高叶春驾驶的皖BXT1**号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因双方未就相关赔偿达成一致,现依法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坏赔偿金192952元[1、医疗费26160.87(其中10000元+23086.93*0.7)2、护理费175天*106元/天=1855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75天*60元/天=10500元;4、误工费(住院234天+出院休息175天)*116元/天=47444元;5、伤残赔偿金24839元/年*4=99356元6、精神抚慰金12000元7、车辆修理费3246元(2000+1780*0.7)8、伤残鉴定费1500元9、交通费1000元]。被告高叶春辩称:对交通事故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方垫付82500元。医疗费、护理费、车辆修理费、交通费请法院核实。误工费要求原告提供劳动合同及收入证据,否则无法认定其真实性。伙补营养费无异议,精神损害赔偿我们认可,已经包含在残疾赔偿金中,原告不应在此请求,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应当提供其户口信息,应按8098元计算。上述各项费用应由保险公司赔付,我垫付的82500元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超出部分按商业险部分赔付。另原告出院后未提供住院费票据等导致我无法报销。被告邢天高未作答辩。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我司仅在保险范围内赔偿,鉴定费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原告部分诉请不合理。医药费应当凭票计算,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护理费按101元每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无异议;误工费根据鉴定结论及定残时间,误工期限应为175天;伤残赔偿金应按原标准计算;因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精神损坏抚慰金认可8000元,车辆修理费认可1500元,交通费认可6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7日18时,被告高叶春驾驶被告邢天高所有的皖BXT1**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良福村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卡九路左转弯时,其车前部与沿卡九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皖B824**号普通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高叶春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百金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于事发当日被送往芜湖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至2014年8月11日。出入院均诊断为:1、右足第2.3.4跎骨粉碎性开放骨折;2、右足跎跗关节开放性脱位;3、右足软组织毁损伤;4、右腓骨骨折。出院医嘱:循序渐进足部部分负重功能锻炼,避免剧烈活动及负重,加强营养,专人护理,每隔3-4日换药,建议休息三个月,足部皮瓣有再次植皮及日后修整成型手术可能,有足部骨及软组织感染的可能,再次住院可能等。2015年4月1日,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按道标标准评定原告李百金右足第2.3.4跎骨粉碎性开放骨折、右足跎跗关节开放性脱位现遗有右足五趾丧失功能(双足十趾丧失功能50%以上),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结合其伤情,酌情给予其休息期175日、营养期175日、护理期175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500元。因双方就相关赔偿未达成一致,成讼。本案审理过程中,因被告人民保险公司陈述其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开发区支公司系上下级关系,其愿意对本案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当庭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开发区支公司变更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另查明,肇事车辆皖BXT1**号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邢天高,高叶春系其聘用驾驶员。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开发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万元商业三者险(附加承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事发后,被告垫付医疗费合计82500元。另本案审理过程中,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向本院出具《关于李百金案件“休息期”的说明》,载明其于2015年4月1日出具的关于李百金伤残等级及“三期”的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鉴定“三期”期限依据《安徽省人身损害受伤人员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标准(试行)》进行评定,该标准规定“三期”是指人身损害后受伤人员所需休息、营养和护理的时间,分别称为休息期、营养期和护理期,其中休息期(亦称误工期、医疗休息期),是指人身损害后,接受医疗及功能康复,达到临床医学一般原告所承认的治愈或体征固定所需要的时间。故鉴定结论中“休息期”自受伤当日起计算。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驾驶员信息复印件、车辆所有人信息复印件、事故认定书复印件、出院记录复印件、医疗费发票、病历、辅助器具发票、车辆修理费发票、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交强险保单复印件、收入证明、营业执照代码证复印件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一)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原告在涉案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其有权向赔偿义务人主张因交通事故所遭受的合理损失。(二)根据法律规定及安徽省相关统计数据,原告在本起事故中所产生的合理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药费33086.93元,依据医药费发票确定,被告垫付医疗费合计82500元不属原告损失。2、护理费18550元(106元/天×175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5250元(175天×30元/天)、营养费5250元(175天×30元/天)。4、误工费20300元(175天×116元/天),根据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5、残疾赔偿金99356元(24839元/年×20年×20%)。6、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7、车辆修理费2500元,根据车辆损失状况及相应发票酌定。8、伤残鉴定费1500元。9、交通费1000元。以上费用合计198792.93元。(三)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开发区支公司为肇事车辆皖BXT1**号车承保了交强险及30万元商业三者险,且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同意据此对本案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本院依法确定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剩余费用合计76792.93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因被告为涉案车辆承保商业三者险附加承保不计免赔,且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高叶春负事故主要责任,本院酌定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对原告损失承担70%赔偿责任,即53755.05元,剩余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合计175755.05元。因本院已确定原告合理损失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直接赔付,故被告高叶春及邢天高无需再行承担赔偿责任。另被告垫付的医疗费82500元,其可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另行结算,限于诉权自治,本案中不宜处理。综上,本院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和谐社会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百金各项损失175755.05元。二、驳回原告李百金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80元,原告李百金承担186元,被告高叶春、邢天高承担57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承担1315元((原告已经预交,被告支付上述赔偿款时一并支付于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利利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王立婷附:本案适用主要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换,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