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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执字第01154-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曹瑞生与王石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曹瑞生,王石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丰执字第01154-1号申请执行人曹瑞生,男,1975年3月9日出生。被执行人王石磊,男,1984年9月25日出生。被执行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唐山路北区西山道13号。负责人张建广,经理。曹瑞生与王石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业经本院依法审理,并于2014年12月3日作出(2014)丰民初字第1886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确定: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曹瑞生停运损失二千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曹瑞生修车费四万五千六百零二元。三、被告王石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曹瑞生停运损失三千一百七十四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零六十九元,由被告王石磊负担,于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曹瑞生。权利人曹瑞生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已全部履行应履行部分的义务,本院向被执行人王石磊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但王石磊躲避执行,因王石磊户籍地为河北省唐山市,在北京没有住所,经四查未发现其在北京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但发现被执行人在在唐山市丰润区有银行账户,余额几百元,现已委托当地法院代为冻结该账户,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曹瑞生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王石磊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曹瑞生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目前不具备执行条件,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保留其债权,待执行条件具备时,可随时持本裁定及相关证据申请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丰执字第01154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盖平山代理审判员  王 淼代理审判员  吕艳丽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渠 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