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樟民初字第66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原告檀勤国与被告张钲、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檀勤国,张钲,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樟民初字第665号原告:檀勤国,男,196X年出生,汉族,永泰县人,住永泰县。委托代理人:杨开新,永泰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张钲,男,198X年出生,汉族,永泰县人,住永泰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福州市晋安区连江北路***号和源居综合楼第*****层。负责人:陈志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杰、郑益强,福建合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原告檀勤国与被告张钲、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福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世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檀勤国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开新、被告张钲、太平洋财保福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檀勤国诉称:2014年12月6日中午,在181县道22公里50米处,被告张钲驾驶闽ARB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与原告驾驶的闽AHT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原告严重受伤的交通事故。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张钲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檀勤国承担主要责任。这起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物质和精神损失为医疗费50620.65元、残疾赔偿金61632.8元、误工费24326.1元、护理费13624.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10元、交通费135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后续医疗费10000元、营养费4500元,上述损失合计172199.35元。被告太平洋财保福州支公司是肇事车辆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承保单位,依法应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优先全部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鉴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计106793.7元和医疗费10000元,共计116793.7元。被告张钲负次要责任,故其应对剩余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后续医疗费共计50905.65元承担45%的责任,即赔偿原告24932.5元。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太平洋财保福州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优先全部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鉴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计106793.7元和医疗费10000元,共计116793.7元。2、判令被告张钲对剩余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后续医疗费共计50905.65元承担45%的责任,即赔偿原告24932.5元。被告张钲辨称:1、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复核结论有异议。2、原告诉求的赔偿数额部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收入6000元证明依据不足,原告只提供盖有单位工程部章的收入证明,而未提供加盖单位公章的收入证明、医社保缴费证明和纳税证明等相关有力证明。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收入赔偿依据不足,原告属农村户口,仅凭一张社区开具的临时居住文件不足以证明,其应提供暂住证及合法有效的达到城镇居民收入的相关法规、文件等证明。原告未提供2015年2月6日(NO.03087405)、2014年12月17日(NO.01918775)门诊收费票据系为原告本人针对本次事故的治疗依据。原告无法证明2014年12月9日票号:57096618的用药票据与本次事故有关联。3、答辩人认为交强险赔偿的一万元医药费应在总医疗费进行责任分成后在答辩人应赔偿的费用中扣除。且事故中我方有两人受伤,均出现短暂昏迷,但基于对方伤势较重,为了减轻双方负担,出于人道,伤者仅在乡镇小诊所简单就诊,忍痛在家休养,无法提供相关票据。综上,答辩人请求法院查明,客观真实的还原事故全貌,对于原告提出答辩人应赔偿24932.5元给予驳回,作出公正判决。被告太平洋财保福州支公司辩称:1、张钲所有的摩托车在我公司仅投保交强险,故我公司仅在交强险的分项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由于张钲在事故中仅负次要责任,因此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最多只能按照30%的比例确定。3、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医疗费应当根据病历、正式的医疗费票据清单等进行核算。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因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经常居住地和收入来源地在城镇满一年以上的时间,其情形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的司法解释的规定。误工费应当按照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89元/天计算,误工时间至多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原告提供的鉴定报告鉴定其休息期为180天,该鉴定适用的标准并非福建省的标准,其依据不合法,鉴定结论不能作为认定原告误工时间的依据。护理费也应当按照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89元/天计算,护理时间应以住院时间为限,原告出院医嘱也未表明出院后需要护理。残疾辅助器具费没有相应的证据证实。交通费酌情认定为100元较合理。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的赔偿范围,且伤情鉴定费的依据不合法,产生的鉴定费不应纳入侵权法的赔偿范围。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当按照原告本人在事故中负有主要责任的比例,相应降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最多只能确定为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计算。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之后另行主张。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0000元,所依据的鉴定报告适用的标准是厦门市的相关标准,不能适用于其他地方。营养费主张过高,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确定为500元较为合理。4、根据交强险的条款,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所包含的项目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和后续治疗费,因此该项已超出10000元的限额,应由侵权方依法进行赔偿。5、本案属于侵权诉讼,保险公司并非侵权一方,并不承担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6日12时50分许,原告檀勤国驾驶闽AHT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永泰县同安镇荷洋村往同安镇同安街方向行驶,途经永泰县181县道22公里50米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由被告张钲驾驶的闽ARB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原告、张春俤(闽ARB5**乘客)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因伤至福州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2月17日止(十天),期间产生住院医疗费用49857.57元、门诊医疗费用119.68元。福州市第二医院出院记录、住院疾病证明书诊断意见为:“1、左胫腓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2、左小腿软组织挫擦伤。3、左下肢动脉粥样硬化。”出院医嘱:“1、如有不适门诊随诊,1月后复诊。2、患肢渐进性功能锻炼,禁止负重。3、每3天换药一次至术后2周缝线脱落。4、加强营养促进骨折愈合。5、待骨折愈合后必要时择期手术取内固定物。6、建议休息3个月。”2015年2月6日,原告檀勤国至福州市第二医院门诊复查,产生医疗费用568.4元。2015年1月12日,永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樟公交认字(2014)第001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当事人檀勤国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2、当事人张钲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3、当事人张春俤无责任”。被告张钲不服事故认定申请复核,2015年2月17日,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榕公交巡复字(2015)第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维持原事故认定。2015年3月16日,福建南方司法鉴定所出具南方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34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1、檀勤国伤残达十级。2、檀勤国本次损伤的,其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3、檀勤国左胫腓骨骨折内固定器材取出,医疗费用约为10000元”。原告檀勤国为此支付鉴定费2000元。因赔偿事宜各方协商未果。2015年4月22日,原告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另查明:闽ARB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系被告张钲所有,车辆由被告太平洋财保福州支公司承保交强险,保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中被告张钲持有准驾车型E机动车驾驶证。原告自2011年下半年起在永泰县樟城镇北门路72号安福小区2幢302室与其女檀丽华共同生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永泰县樟城镇北门社区居民委员会及永泰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福州市第二医院病历、入院、出院记录、住院病人每日清单汇总、住院疾病证明书、住院、门诊收费票据、福建南方司法鉴定所出具南方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34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保险单、车票和被告张钲提供的闽ARB5**号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等证据证实,对原、被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结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并经庭审审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交通事故经永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并经复核,被告张钲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檀勤国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确认。本案中闽ARB5**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福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其应在相应保险限额内承担民事责任。至于原告提出赔偿的范围和数额,应根据现有的法律、法规及事实证据作为赔偿依据。根据庭审查明的案件事实,综合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确认原告在该起交通事故中所受损失为:1、医疗费用,原告主张的住院医疗费用49857.57元、门诊医疗费用119.68元,门诊复查医疗费用568.4元,合计50545.65元。有相应的福州市第二医院的医疗费票据相佐证,且与医嘱相符,予以支持。其提供的2014年12月9日金额75元的购药发票,无相应病历、医嘱,缺乏关联性,不予采信。2、残疾赔偿金,本案原告户籍所在地虽在永泰县同安镇荷洋村,但原告自2011年下半年起在永泰县樟城镇北门路72号安福小区2幢302室与其女檀丽华共同生活,该事实有北门居委会出具、城关派出所核实的证明在案佐证。故本院确认原告经常居住地、主要经济来源地、生活消费地均在城镇。为此,原告主张十级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816.4元/年×20年×10%=61632.8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3、误工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确定。本案中,原告提供的收入证明在形式上,缺乏真实性、合法性,该证明不能佐证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为无固定收入。现原告主张按49328元/年工资标准计算误工,与法不悖,予以支持。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99天。原告误工费损失应为49328元/年÷365×99天=13379.37元。4、护理费,原告檀勤国的护理期经鉴定评定为90日,综合原告伤情、医疗机构意见及参照当地护工同等级护理劳务报酬标准,被告方认可的89元/天,较为合理的,护理费为89元/天×90天=8010元。5、交通费,交通费结合原告的就医、治疗的实际情况及其提供的票据,予以确定135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酌情按照50元/天标准,确认该项损失为50元/天×10天=500元。7、营养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医疗机构“加强营养”的诊疗意见,予以酌定500元。8、后续治疗费,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伤,住院期间行“左胫腓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根据出院医嘱“待骨折愈合后必要时择期手术取内固定物”及鉴定意见,可以确定该费用必然发生,鉴定取出医疗费用约10000元,已臻合理,予以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残情况及其在本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予以酌定为2000元。10、残疾辅助器具费,其中“座便椅”150元有正式发票,金额合理,且与原告的伤情需要相符,予以支持。11、鉴定费2000元,有相应的发票相佐证,予以确认。上述各项损失合计149352.82元。被告太平洋保险福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具体赔偿数额为:1、医疗费用赔偿项目:限额10000元。2、伤残赔偿项目:残疾赔偿金61632.8元、误工费13379.37元、护理费80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13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0元,小计85307.17元。1、2项合计为95307.17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为:医疗费40545.65元、后续医疗费用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50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为53545.6元,应由原告和被告张钲按事故过错责任承担。综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及双方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行为,本院确定被告张钲的承担比例为40%,即被告张钲应赔偿原告53545.6元×40%=21418.26元。至于被告张钲在庭审中提出张春俤等损失,因未明确主张,可另行主张权利。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理赔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檀勤国医疗费用10000元、残疾赔偿金61632.8元、误工费13379.37元、护理费80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13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0元。合计为95307.1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张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檀勤国医疗费16218.26元、后续医疗费用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200元,鉴定费800元,合计为21418.26元。三、驳回原告檀勤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俩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130元,减半收取1565元,由原告檀勤国负担940元,被告张钲负担6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世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林鹏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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