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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许县灵民初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何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许县灵民初字第183号原告李某某,男,1983年11月23日生,汉族,住许昌县灵井镇。被告何某某,女,1985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许昌县灵井镇。原告李某某诉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杰独任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赵世刚担任记录。原告李某某、被告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3年2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由于婚前双方互相缺乏了解,双方婚后没有共同语言,一直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2013年8月12日被告生长女取名叫李何依,生过女儿后原告在外打工,被告在家与原告母亲一起生活,每逢一家人在一起时就会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原告在外打工所挣的钱都交给被告,可是女儿有病时被告都不管不问一切事务都推给原告,为此双方也没少生气、吵架,随着时间的推移,夫妻矛盾逐渐增加。2005年5月上旬夫妻又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后,被告带着女儿不辞而别离家外出,后经亲朋好友多方寻找都无果,没有任何联系,被告的行为给原告精神上造成巨大压力是造成夫妻感情破裂的主要原因。被告何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严重不符,但为了孩子能有一个好的将来,我同意离婚。我与原告是在2003年2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前经人介绍认识,经过多方彼此的了解,感情基础的巩固,才缔结了神圣的婚姻。婚后由于公公身患癌症,兄弟二人商议,老大出钱,由我们夫妻在家悉心照顾重病的公公,直到5月份老人辞世。2013年8月12日我们夫妻孕育了爱情的结晶,但令答辩人痛心的是女儿出生住院期间,原告本应在医院照顾我们母女,然而出乎答辩人意外的是却与其朋友外出喝酒,酩酊大醉才回到医院,还与我进行大吵大闹,就连同病室的其它病号也看不上去,还劝说了原告,由于我坐月子怕生气,无奈之下,我妈只有把我接回家。2014年正月初九日,原告再次醉酒后与我吵架,并把家中的所有家具等物品砸毁,当时就连他朋友的劝说也置若罔闻,原告不但不来看望,更不支付孩子的任何费用。无奈我只有外出打工挣钱,以便贴补家用,身为原告整天在外喝酒不管我们母女二人的生活,且经常酒后闹事,对我进行家暴,实在让答辩人痛心疾首,无法生活。鉴于原告此种行为,答辩人也曾多次想过,与其委曲求全,忍辱负重继续生活,还倒不如早日脱离图还,解除痛苦的婚姻,这样也好有利于小女儿的成长和健康,给我和女儿带来生活上的快乐。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常住人口登记卡三页,据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及婚后生育子女情况。2、结婚证一份、据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了全面审查,经综合分析认定,原告提交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2月4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8月12日生育女儿李何依,2015年5月28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放弃抚养费。被告何某某答辩称同意离婚,不同意婚生女由原告抚养。另查明,被告何某某的婚前财产有:格力挂机空调一台,婚前原告李某某赠与的三金,上述财产存放于原告家中。本院认为,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能够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权问题,原被告女儿李何依,现不满两周岁且一直由原告抚养,本院根据有利于未成年人成长原则,应继续由被告何某某抚养为宜,原告要求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抚养费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并未出示有关双方有固定收入的证据,且原、被告双方均为农村户口,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及居民消费水平,抚养费按每月200元支付,从判决生效后的当月开始计算,分别于每年的10月1日前一次性支付下一年度抚养费。关于财产问题,原、被告共同认可被告带到原告家里的格力挂机空调一台,被告要求返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三金归属问题,本院认为,三金应属婚前原告以结婚为目的,对被告的赠与,应属于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依法应当归被告所有;关于庭审中原、被告提出的被子、床单、被罩的归属,因双方互不认可对方的请求,本院无法查明,原被告双方可另行起诉。关于债权、债务问题,原告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对外负有债务,被告也不予认可,故对债权债务的主张,本院均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二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二、婚生女李何依由被告何某某抚养,原告李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从本判决书生效的当月起至李何依年满十八周岁期间的抚养费,于每年10月1日前一次性支付被告下一年度子女抚养费2400元。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被告的婚前财产:格力挂机空调一台、三金返还给被告。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赵世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