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松民二(商)初字第261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兴铁新型建材(上海)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四方众鑫净化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铁新型建材(上海)有限公司,深圳市四方众鑫净化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松民二(商)初字第2617号原告(反诉被告)兴铁新型建材(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杨明洲,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万文海。委托代理人李占兵,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四方众鑫净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法定代表人鲍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小芬、马春霞,上海乐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兴铁新型建材(上海)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四方众鑫净化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钟玲独任审判。后被告提起反诉,本院依法受理。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2015年1月2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本院于2015年4月1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万文海、李占兵三次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委托代理人赵小芬参加了第一次庭审,原告委托代理人马春霞参加了第二次、第三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铁新型建材(上海)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2月12日,原告(供方)和被告(需方)就“雅安XX药业有限公司综制车间”项目签订了编号为STXXXXXXXXA1的《供货合同书》及《报价单》。合同约定:需方向供方订购各种规格的彩钢板;货到现场需方签收后30日内付清;若付款延迟,需方须同供方另行协商并按每日万分之五标准向供方支付逾期滞纳金;供货不合要求时需方可以要求更换;需方应按约定的付款时间及方式向供方付款,逾期则需支付滞纳金;需方应在交货时验收,否则供方有权认为需方已验收合格;等等。2013年3月22日,原、被告就“成都XX药业有限公司&成都XX药业有限公司”项目签订了编号为STXXXXXXXXA1的《供货合同书》及《报价单》。合同约定内容基本同上。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发货,被告支付部分货款。2013年12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对账单》两份,确认上述两份合同尚欠原告货款及运费分别为812,040元和2,126,336元,合计2,938,376元。之后,被告仅支付货款100,000元,余款2,838,376元至今未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及运费2,838,376元;2、被告赔偿原告自2014年1月19日起至裁判文书确定给付日止的逾期滞纳金(以2,838,376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被告深圳市四方众鑫净化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欠款及运费金额只是账面数额,但原告未按合同约定供货,供货上存在以次充好,导致被告对自己的客户存在违约,被告产生了损失,由于被告与自己的客户并未结算,相应的违约责任并不明确,故被告有权暂不支付货款,待被告与客户结算完毕后,扣除原告应当承担的部分后再支付给原告款项。被告不存在逾期付款,故不承担逾期付款滞纳金,且原告主张的滞纳金计算方法过高。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中应当扣减彩钢面板与宝钢板的价差及不同芯材的墙板价差共计468,037.72元。被告并提起反诉,请求判令原告赔偿被告146,184.60元。包括因原告供货存在质量问题导致被告雇佣人员的窝工损失20,000元、因彩钢板存在色差,对其进行喷漆加工的费用96,184.60元、彩钢板漏胶原告未处理,被告支出的人工费30,000元。原告对被告的反诉请求辩称:原告交付的货物符合被告的要求,原告提供的是宝钢板;交货中确实有434.04平方米的板材与订单要求不一致,但业主对此予以认可,故原告未进行更换,且被告在对账时也未提出差价。原告对外销售该两种彩钢板的市场价是完全一致的,现原告同意按照每平方米5元扣减相应的货款。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2012年12月12日原、被告签订的编号为STXXXXXXXXA1的《供货合同书》及《报价单》,证明原、被告就“雅安XX药业有限公司综制车间”工程签订了买卖合同,原告出售钢板给被告,货物总额1,055,000元;关于报价单,只是一部分彩钢板是宝钢板,并非全部;关于付款时间,原、被告之间是供货合同而非建设工程合同,且付款方式中也未约定以被告与业主结算后再支付货款;证据二、2013年12月18日被告出具的《对账单》,证明被告盖章确认就“雅安XX药业有限公司综制车间”工程,结欠原告款项812,040元;证据三、2013年3月22日原、被告签订的编号为STXXXXXXXXA1的《供货合同书》及《报价单》,证明原、被告就“成都XX药业有限公司&成都XX药业有限公司”工程签订买卖合同,原告出售钢板给被告;证据四、2013年12月18日被告出具的《对账单》,证明被告确认就“成都XX药业有限公司&成都XX药业有限公司”工程,结欠原告款项2,126,336元;证据五、2014年9月30日被告的付款计划表(扫描件),证明被告再次确认就第一份合同欠款金额为812,040元,第二份合同欠款金额为2,026,336元;证据六、网上查询的被告及深圳XXXX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及原告制作的关系图,证明陈某甲是原告负责深圳市场,包括涉案两个工程产品销售的业务员;鲍某是深圳XXXX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东,金某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兼执行董事、股东,陈某甲是金某的妻子,同时也是该公司的监事,故陈某甲与被告间存在利益关系。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一至四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合同约定是原告供货不符合约定时,被告可以在交货时提出,但并非必须在交货时提出;合同虽然约定被告应当在交货时进行验收,但实际在交货当时不能立即检验出来,要在使用过程中才能发现;合同未约定余款支付款时间,按照惯例是被告与客户结算后再支付给原告;另外,报价单中约定所有的彩钢板都是宝钢板,而被告供货的并非宝钢板;对账单只是双方财务对账面金额的确认,并非实际的计算金额;对于证据五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认为陈某甲是原告的有效联系人。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产品质量证明书2份,产品质量证明书上都有钢卷号,而两份证明书上的钢卷号是一样的,但钢卷号涉及的规格、重量却不一致,故原告提供的产品质量证明书是虚假的,原告供货与约定不符;证据二、函件2份,证明原告部分供货与约定不符;证据三、彩钢板喷漆处理协议书及彩钢板喷漆处理工序结算单1组,证明由于原告供货存在色差,被告要求第三方进行喷漆处理,支出96,000余元;证据四、项目扣款通知1份,证明因原告供货与约定不符,造成被告误工费损失,被告告知原告在货款中扣划20,000元。证据五、照片1份,证明由于原告提供的彩钢板板边漏胶,被告支出人工费30,000元;证据六、检验报告(系原告出具)2份、报价单及被告在网上搜集到的2013年双方签约时的宝钢板和非宝钢板的差价,证明原告供货与约定不符,宝钢板和非宝钢板存在价差、供货的蜂窝板和夹层岩棉板存在价差;证据七、被告向原告工作人员陈乙发送的彩钢板质量问题联络函邮件及原告的回函,证明被告就“雅安XX药业有限公司综制车间”项目彩钢板质量问题与原告进行多次沟通协商,并要求原告至现场查看并给出解决方案,原告清楚上述问题但未解决;证据八、公证书及照片,证明被告就上述质量问题委托公证,显示原告所供彩钢板在使用过程中出现大量质量问题;证据九、2014年12月30日、2015年1月9日雅安XX药业有限公司向工厂承建方湖北建工公司发出的质量异议函,证明由于原告供应的彩钢板存在重大质量问题,业主提出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一,产品质量证明书是真实的,如果被告认为是虚假的,可以找相关单位进行核实;原告供应的板材也是真实的,不能证明原告供货不符合合同约定;对于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日期打印错了,应该是2013年8月14日,是向第二份合同的两个业主单位发出的,之后业主和被告都未向原告就上述板材的不一致提出异议;对于证据三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该证据内没有原、被告的印章与工作人员签字,与原、被告均无关,对于证据四,被告没有交付给原告;对证据五,无法看出是哪里拍摄以及是否存在漏胶,且原告只是将彩钢板出售给被告,之后被告对彩钢板的处理与原告无关;对证据六,与本案无关,对检验报告的真实性不认可,合同中未约定120分钟的耐火性,双方对双面玻镁岩棉夹芯板从未约定过耐火性60分钟或120分钟,原告供应的夹芯板符合客户需要;对网上打印资料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其内容也反映出不同产品、不同厂家生产、不同区域的产品存在价差是正常现象,且与本案无关,该产品也没有国家指导价;对证据七,原告从未收到该函件,原告的工作人员叫陈某甲,原告不清楚其是否收到过函件,陈某甲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存在利益关系,所以函件有可能是被告在诉讼后制作出来的;陈某甲并不负责原告的售后服务及产品质量等问题;对原告的回函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在该函件中明确告知被告陈某甲无相应资格;对证据八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九,2014年12月30日的函件是复印件,对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2015年1月9日的函件,所盖印章是雅安XX公司的内设部门印章,该函件不能代表雅安XX公司,且函件上未提及原、被告,故与原、被告均无关系。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提供的相应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2日,原告(供方)和被告(需方)就“雅安XX药业有限公司综制车间”项目签订了编号为STXXXXXXXXA1的《供货合同书》及《报价单》。合同约定:需方向供方订购各种规格的彩钢板;对于供方提供的不符合合同要求的产品,需方在交货时有权要求更换;付款方式约定:需方至迟于货到现场签收后30日内付清款项;违约责任中约定:若需方付款延迟,须同供方另行协商并按每日万分之五标准支付供方逾期滞纳金;需方应在供方交货时验收所定货品,否则供方有权认为需方已验收合格;验收过程中若非有重大产品瑕疵或交货错误以外,需方不得拒绝收货或要求退货;需方应按约定的付款时间及方式向供方付款,逾期则需支付滞纳金;等等。2013年12月18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对账单》,载明该合同销售总额1,080,000元,剩余应收货款及运输费为812,040元。被告在该《对账单》上盖章予以确认。该《对账单》的“不相符说明”一栏内为空白。2013年3月22日,原、被告就“成都XX药业有限公司&成都XX药业有限公司”项目签订了编号为STXXXXXXXXA1的《供货合同书》及《报价单》。合同约定内容基本同上。2013年12月18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对账单》,载明该合同销售总额2,800,000元,剩余应收货款及运输费为2,126,336元。被告在该《对账单》上盖章予以确认。该《对账单》的“不相符说明”一栏内为空白。出具《对账单》后,被告偿付原告货款100,000元。另查明:2013年8月14日(原件日期有误,载明为2012年),原告向成都XX药业有限公司发出函件,称该公司订货的部分双面玻镁岩棉夹芯墙板,原告误送为双面玻镁阻燃纸蜂巢夹芯墙板,面积为278.32平方米。同日,原告向成都XX药业有限公司发出函件,称该公司订货的部分双面玻镁岩棉夹芯墙板,原告误送为双面玻镁阻燃纸蜂巢夹芯墙板,面积为155.72平方米。2015年1月5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彩钢板质量问题解决方案事宜》,称其多次就雅安XX现场彩钢板质量问题向原告提出异议,原告也派人至现场查看过,但至今未解决问题,故要求原告在2015年1月6日前给出书面解释及解决方案等,否则将继续要求原告赔偿全部损失。2015年1月6日,原告回函给被告,称陈某甲系其市场销售人员,被告并未赋予其处理法务纠纷的职责;对于雅安XX彩钢板出现质量问题,原告未曾接到雅安XX的投诉或反馈,也未曾收到被告提供的雅安XX的投诉文件;原告曾派员至现场查看,只是其了解被告反映的问题,作为其研发新产品的素材等。2015年1月26日,被告申请四川雅安市安信公证处对雅安XX药业有限公司综制车间顶部的彩钢板进行拍照公证。审理中,应被告申请,本院委托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所供彩钢板是否存在起泡、掉漆、生锈情况等进行鉴定。后该所向本院出具函件,称因其审查后无法确定使用环境,不具备勘验条件,故终止鉴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就“雅安XX药业有限公司综制车间”及“成都XX药业有限公司&成都XX药业有限公司”项目签订了编号分别为STXXXXXXXXA1和STXXXXXXXXA1的两份《供货合同书》均真实有效,双方均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在原告出具的两份《对账单》上盖章,且《对账单》的“不相符说明”一栏内为空白,被告的行为表明其对于在两份合同中的欠款金额予以确认,故其所称盖章行为仅为财务确认,并非对欠款金额确认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所称原告供货存在质量问题的意见,首先,对于原告送货错误的部分彩钢板,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业主对此要求更换或退货,实际上,业主已实际使用上述彩钢板,而被告提供的网上下载的不同彩钢板的价格存在差异,不能作为其计算应减少货款的依据,鉴于原告自愿按每平方米5元减少货款,故本院采纳原告的意见,上述434.04平方米的彩钢板减少货款2,170.20元,应在原告主张的货款总额中予以扣减。其次,对于被告所称因彩钢板质量问题造成其损失的意见,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对账单》之前向原告提出质量异议,也未见业主对被告就彩钢板提出质量异议的证据。由于无法进行司法鉴定,故即便存在彩钢板起泡、掉漆、脱胶等问题,是原告货物质量问题还是安装过程或使用环境影响等造成均无法确认,且被告所称的彩钢板喷漆损失等均无法反映出与原、被告之间的关系,故被告主张的损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合同并未约定以被告与其客户结算作为付款前提,故被告应当按约支付货款、运费,未按约付款的,还应当赔偿原告相应的逾期滞纳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四方众鑫净化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兴铁新型建材(上海)有限公司货款及运费2,836,205.80元;二、被告深圳市四方众鑫净化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兴铁新型建材(上海)有限公司逾期付款滞纳金(以2,836,205.80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9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被告深圳市四方众鑫净化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29,507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971元,合计诉讼费34,478元,由原告兴铁新型建材(上海)有限公司负担17元(已付),由被告深圳市四方众鑫净化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4,46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晓晖审 判 员 钟 玲人民陪审员 樊云开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郝祥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