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临兰民初字第224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夏立强与张斌、张俊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立强,张斌,张俊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兰民初字第2249号原告夏立强。委托代理人李艳,山东嘉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斌,1977月8月18日生。被告张俊红。原告夏立强诉被告张斌、张俊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立强的委托代理人李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斌、张俊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立强诉称,被告急用资金,于2010年10月3日借原告现金30万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于2013年9月29日偿还1万元,余款29万元均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不还。为此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9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张斌、张俊红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3日,被告张斌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夏立强借款300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及使用期限。后原告向被告张斌索要借款,被告张斌于2013年9月29日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并于该日收回原借条,在原借条复印件背面重新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条,今欠夏立强现金贰拾玖万元整。张斌,2013.9.29。”后原告又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拒付至今。2015年4月1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二被告偿付其借款29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另查明,二被告于2000年1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庭审中原告的陈述、提交法庭的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等予以确认,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张斌向原告夏立强借款尚有290000元未还的事实,有被告张斌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斌未在原告要求的还款宽限期内及时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夏立强要求被告张斌偿付其借款29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应认定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俊红应负共同偿还的责任。被告张斌、张俊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斌、张俊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夏立强借款29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自2013年9月29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5650元,保全费2020元,合计767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士祥人民陪审员  武子菲人民陪审员  孙子成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代书 记员  管旭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