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邯市刑终字第31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周某甲、翟某污染环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邯市刑终字第310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磁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甲。2014年8月20日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被抓获,同年8月21日被逮捕,同年10月16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4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河北省磁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翟某。2014年7月1日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逮捕,同年10月16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4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河北省磁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赵某。2014年7月1日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逮捕,同年10月16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4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河北省磁县看守所。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北省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翟某、赵某、周某甲犯污染环境罪一案,于2015年5月5日作出(2015)磁刑初字第28���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周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2014年5月期间,被告人翟某在未经工商和环保部门批准,未建任何污染物处理设施的情况下,在磁县南城乡南城村和北城村之间的小树林内开设一家电镀厂,并雇佣被告人赵某、周某甲等人非法从事镀锌件加工生产。在镀锌生产过程中将所产生的有毒废水未经任何处置就直接通过私设的暗管排入周围的渗坑内,致周边环境严重污染。经磁县环境保护局监测站检测,并经河北省环境保护厅认可,该非法电镀厂渗坑内废水污染物中PH值为3.6-4.34,呈酸性,且含有的铅、镉、汞、砷等有毒物质。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图、照片,环境监测站检测报告,关于对磁县南城乡北城村南小电镀厂排放废水���测数据认可申请的复函,环境保护局证明,工商行政管理局证明,辨认笔录、指认照片,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翟某违反法律规定,为利益驱使无证开办电镀厂,雇佣被告人赵某、周某甲非法从事镀锌件加工生产,并在该厂内私设暗管,利用渗坑排放含有有毒物质的废水,严重污染环境,三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翟某系电镀厂的实际出资人和实际经营者,起主要作用。赵某、周某甲在本案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依法从轻处罚。鉴于三被告人从事非法生产时间相对较短,生产排放废水所污染的环境非当地居民居住区,且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故根据三被告人所犯罪情节,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翟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已缴纳一万元);被告人赵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四千元);被告人周某甲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甲提出,其不知翟某系非法经营镀锌加工,不知排放的废水会污染环境,原判认定其行为达到犯罪标准的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请求宣告无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期间,原审被告人翟某私自在磁县南城乡南城村和北城村之间的小树林内开设电镀厂,雇佣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甲和原审被告人赵某等人非法从事镀锌加工生产,将生产过程中产生的有毒废水直接通过私设的暗管排入渗坑内,严重污染周边环境。经磁县环境保护局监测站检测和河北省环���保护厅认可,渗坑内废水污染物中PH值为3.6-4.34,呈酸性,含有铅、镉、汞、砷等有毒物质。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周某乙证明,2014年6月4日左右,其和周某甲等人来到翟某开办的镀锌厂干活,主要是给丝杆除锈镀锌,清洗过除锈镀锌丝杆的废水通过埋在地下铺设的暗管,排到旁边的小水坑里了,小水坑还有一个暗管道排向外面一个大水坑。排出的废水是一种酸性水,对土壤环境有污染,还有一股刺鼻的味道,对人身体有害。除锈的酸液池子中液体和镀锌池子里的液体少了,其和周某甲等人谁有空谁加。2、证人刘某、邢某、李某某等人所证在翟某镀锌厂给丝杆除锈镀锌排放废水的情节与周某乙证言基本一致。3、证人张某证明,2014年其在磁县南城乡南城村承租了村里的一片地,5月份翟某找到其想在地里干点活,后来知道翟某开了一家镀锌厂。4、磁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载明,案发现场树林内镀锌厂操作区内可见水泥槽、水槽,操作区周围可见大量毛坯丝杆及成品丝杆,翟某等人的镀锌厂操作区南侧为另一镀锌厂操作区,两个操作区东侧有两个渗坑,东侧渗坑较大,西侧渗坑较小,两个渗坑内均有液态物质。镀锌厂操作区北侧可见一渗坑,渗坑内有液态物质。5、磁县环境监测站检测报告载明,磁县北城小电镀东排污口渗坑内废水、西排污口渗坑内废水PH值3.6-4.34,其他项目浓度最高值铜0.10mg/L/、铅6.06mg/L/、锌6.06mg/L/、镉0.25mg/L/、铁30.00mg/L/、锰2.58mg/L/、汞20.08ug/L/、砷0.6ug/L/。6、河北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对磁县南城乡北城村南小电镀厂排放废水监测数据认可申请的复函载明,经审查,该厅对检测报告中的监测数据予以认可。7、磁县环境保护局证明,经查询,翟某在磁县南城乡北城村北树林内开办的镀锌厂未在办理任何环保相关审批手续。8、磁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证明,通过该局经济户管理系统查询,未发现翟某在该局注册登记信息。9、原审被告人翟某供述,2014年5月下旬,其经营的标准件镀锌厂在磁县南城村与北城村之间一树林内建厂,张某给其找的地方。6月上旬开始生产,其不在厂子时赵某在厂里负责,除锈镀锌的工人有周某甲、刘某、周某乙、邢某。周某甲主要负责给金属丝杆的酸除锈和镀锌,一天能出五六吨成品,总共进了约七八十吨丝杆,除锈镀锌后的废水直接排放到厂子东边的渗坑里了,一天大概排放一至二吨废水。10、原审被告人赵某供述,翟某开办的镀锌厂每天加工五六吨丝杆,除锈镀锌过程中需要用盐酸、光亮剂、锌板,丝杆经过镀锌后用河水冲洗,这些废水先排到镀锌池旁边的沙坑里,然后通过地下埋的塑料管流到东边不远的一个渗坑里。其见过张某联系当地人来厂子拉过一次废水,倾倒在什么地方了,怎么处理的不清楚。其主要负责从永年把丝杆拉到磁县的厂子里,加工完之后再运回去。翟某不在厂时,工人有事给其说,大事跟翟某汇报。周某甲、周某乙、刘某等四人负责给丝杆除锈镀锌,周某甲是带班班长,在厂内负责镀锌方面的工作,排废水、加水、加配料都是周某甲负责的,翟某从外面买回来锌板,都是周某甲往镀锌池里放,除锈槽里需要加盐酸了,也是周某甲负责加的。周某甲四人的工资每次都是翟某给周某甲,周某甲再分给其他三个人,周某甲是带班的,工资比其他三个人多点。11、原审被告人周某甲供述,2014年6月初的一天,翟某让其到磁县开的电镀厂上班,其一开始说现在查的严不敢去,翟某说没事,在磁县有关系,不用怕,还让其找几个人一起去。其联系了周某乙,周某乙又联系了邢某和刘某,五人在一起商量,最后是翟某打了保票,说已经在磁县找好了关系,肯定不会有事,后四人到翟某在磁县开的电镀厂上班。翟某是老板,赵某除了开车拉货还在厂子管账,其和周某乙、邢某、刘某主要负责电镀件的挂料、酸料和冲料的技术工作,从6月初到厂干活就十几天,冲料产生的废水没有经过处理,都通过暗管排放到厂子东边一个渗坑内,排出的废水是一种酸性水,对土壤环境有污染,还有一股刺鼻的味道,对人身体肯定有害。12、辨认笔录、指认照片,到案证明、抓获证明等证据。上述证据经一审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甲伙同原审被告人翟某、赵某违反国家规定,私设暗管,利用渗坑排放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均已构成污染环境罪。翟某是电���厂的经营管理者,在本案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周某甲、赵某被雇佣从事非法镀锌,在本案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可从轻处罚;本案非法生产时间相对较短,三原审被告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于周某甲所提其不知翟某系非法经营镀锌加工,不知排放的废水会污染环境,原判认定其行为达到犯罪标准的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请求宣告无罪的理由,经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含有铅、汞、镉、铬等重金属的物质,应当认定为“有毒物质”;私设暗管或者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等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涉案排污渗坑内废水经磁县环境监测��检测和河北省环境保护厅认可,PH值含量3.6-4.34,铅6.06mg/L/、镉0.25mg/L/、汞20.08ug/L等,属于法律规定的“有毒物质”;磁县环境保护局、工商行政管理局证明,翟某开办镀锌厂未办理相关手续;上诉人周某甲和证人周某乙关于丝杆除锈镀锌产生的废水是酸性水,有刺鼻的味道,未经处理直接通过暗管排到渗坑,对土壤环境有污染,对人身体有害的供述和证言;周某甲关于翟某找其到电镀厂上班时,其说当时查的严不敢去,在翟某保证无事,其和周某乙等人商量后才去上班的供述等证据,足以认定周某甲明知翟某系非法镀锌加工和排放废水污染环境的犯罪事实。故所提前述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王建民审判员夏魁利代理审判员王晓鹏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王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