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江岸刑初字第0095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严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岸刑初字第00954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严某,男。2007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9日被逮捕,同年3月4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同年9月25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岸区看守所。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岸检岸诉刑诉(2015)9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王方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8日16时许,被告人严某在本市江岸区汉黄路岱家山工业园11号楼车棚内,盗得被害人张某停放在此的1辆奇蕾牌64V20AH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695元),在逃离现场途中被保安抓获并报警。案发后,上述被盗电动车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2014年5月15日8时许,被告人严某在本市黄陂区刘店集贸市场附近,盗得被害人李某停放在此处的1辆星月神牌72V20AH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140元),后销赃并挥霍。2014年5月20日9时许,被告人严某在本市江岸区解放大道2052号附近,伙同杨某(已判刑)盗得被害人田某停放在此处的1辆金大牌72V28AH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092元),后销赃并挥霍。2015年4月19日13时许,被告人严某在本市江岸区新荣村轻轨站附近,盗得被害人曾某停放在此处的1辆海日牌48V20AH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866元)。同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严某抓获,将上述被盗电动车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综上,被告人严某共盗窃4次,价值共计人民币6,793元。被告人严某到案后,曾如实供述尚未被公安机关掌握的其于2015年5月15日实施盗窃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严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办案说明;被害人张某、李某、田某、曾某的陈述;证人舒某、石某、杨某、冯某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发票、照片、监控截图、刑事判决书等书证;扣押笔录、辨认笔录;价格鉴证意见书;被告人严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严某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严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严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严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8日起至2016年2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年 凯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祝先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