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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宣汉民初字第59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王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王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宣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汉民初字第598号原告陈某某,男,生于1972年3月7日,汉族,住宣汉县,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张进,宣汉县清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某(曾用名王某),女,生于1979年2月19日,汉族,住宣汉县,居民。委托代理人王兴权,男,生于1955年3月18日,汉族,住宣汉县。委托代理人人蔡朝国,宣汉县东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建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金玉明、马学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进,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兴权、蔡朝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6年外出务工时恋爱同居生活,没有办理结婚登记。在同居期间于1997年2月8日生育一女,2003年1月4日生育一子。2007年被告与他人有男女关系,导致感情出现裂痕。现请求判决两个子女由我抚养,被告给付子女抚养费。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陈某某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及其子女身份复印件6份,以证明其身份;2、原告陈某某接待笔录一份,以证明其起诉主张的事实;3、王兴权笔录一份,以证明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且有子女两个的情况;4、笔录一份,以证明其愿同其父陈某某生活的事实。被告王某某辩称,原、被告所生子女一直是由我父母在抚养至2009年。原告陈某某不给抚养费,我父母才将小孩送到原告陈某某处的。现两个小孩由原、被告各抚养一个,互不给付子女抚养费。为证明其主张,被告王某某提供证据如下:1、冉启翠、彭光翠、余江琼、笔录各一份,以证明子女2009年前一直由被告父母抚养的事实;2、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以证明子女2009年前一直由被告父母抚养的事实;2009年农历6月6日因原告陈某某不给付抚养费,被告父母将子女送往陈某某处的情况;3、陈述笔录一份,以证明女儿一直由被告父母抚养其18岁的情况,且愿意同被告王某某一起生活的情况;经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3、4号证据认可,对第2号证据认为部份属实。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1、2号证据表示不完全认可,对第3号证据认可。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审核认为,对原、被告双方认可的原告提供的第1、3、4号和被告提供的第3号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2号证据,因系当事人陈述,本院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对被告提交的第1、2号证据,原告没有提供可反驳的证据予以反驳,故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在山西省务工时恋爱并同居生活,至今没有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于1997年2月8日生育一女,2003年1月1日生育一子。2007年原告陈某某怀疑被告王某某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致双方感情不和。2009年原告陈某某外出务工,从此原、被告间不再往来和联系。2015年3月4日原告陈某某起诉来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案在审理中,原、被告均没提供证据证实在共同生活期间有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2014年度四川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711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96年共同生活,至今没有办理结婚登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的规定,原告陈某某要求抚养子女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的规定,原、被告均有抚养子女的义务。因现在陈威龙随原告陈某某生活已6年,为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儿子由原告陈某某抚养较为适宜。原、被告之女生于1997年2月8日,现已成年,不存在抚养问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同居期间生育之子由原告陈某某抚养,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的次月一日起每月给付儿子抚养费300元至儿子18岁时止。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建平人民陪审员  马 学人民陪审员  金玉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刘仕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