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奉民一(民)初字第367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王桂芳与冷晓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奉民一(民)初字第3678号原告王桂芳。委托代理人吴晨纯,上海理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冷晓林。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吴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蜻,北京广盛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秀华,北京广盛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原告王桂芳诉被告冷晓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晨纯、被告冷晓林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秀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桂芳诉称,2014年9月20日7时39分许,在奉贤区解放路奉秀路南3米,被告冷晓林驾驶苏HXXX**轿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由西向东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本起交通事故由被告冷晓林承担全部责任。2015年4月7日,原告经司法鉴定构成X级伤残,休息期240日、营养90日、护理期120日。另,被告冷晓林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现原告认为,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78,308.85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10,000元、误工费22,400元、残疾赔偿金190,8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0元、鉴定费2,400元、律师费4,000元,合计323,028.85元。事发后,被告冷晓林垫付了53,000元。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不能协商一致,原告遂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270,028.85元,其中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冷晓林承担。被告冷晓林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交通事故发生后,其垫付了54,200元,要求本案中一并处理。关于原告的具体损失:对医疗费,认为平安保险公司从未告知过非医保部分不予理赔,对相关格式条款不予认可,认为应由平安保险公司赔偿;对残疾辅助器具费不予认可;对律师费无异议,对其他损失同意平安保险公司的意见。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于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也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事发后其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了10,000元。关于原告的具体损失:对医疗费,认为应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及非医保费用;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对营养费认可30元/天;对护理费认可40元/天;对误工费认可最低工资标准1,820元/月计算;对残疾赔偿金有异议,是否适用城镇标准由法院审核,如适用城镇标准要求残疾赔偿金金额减少15,000元;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无异议;对交通费认可300元;对车损认可200元;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认为属于杂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对鉴定费同意在商业三者险内理赔;对律师费认为不属保险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的交通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及原告在事故中受伤的情况属实。2015年4月7日,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桂芳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左膝关节半脱位,左膝半月板韧带损伤、前后交叉韧带损伤、外侧副韧带损伤,致左下肢丧失功能26%,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X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8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90天;后期内固定取出时可予以休息期6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另查明,1、本案肇事车辆苏HXXX**轿车为案外人冷国华所有,该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事发时均在保险期间;其中交强险项下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2、原告王桂芳为农业家庭户口;3、原告系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古华A区XXX幢XXX号XXX室房屋的产权共有人,其自2011年8月10日购买该房屋后一直居住于该房屋;4、自2005年5月起,原告在上海申隆生态园有限公司工作,事发后公司未向原告发放工资;5、事发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为原告垫付了10,000元,被告冷晓林为原告王桂芳垫付了54,200元;6、原告为本次诉讼支出律师费4,000元。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被告冷晓林的驾驶证及苏HXXX**轿车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原告的门急诊病历、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收据、《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奉贤区南桥镇古华第三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原告与上海申隆生态园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上海申隆生态园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及其出具的《误工及收入证明》、被告冷晓林提供的其为原告垫付费用的收条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对于残疾赔偿金同意按城镇标准减少15,000元计算。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依法予以赔偿。本案中,事故车辆苏HXXX**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故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按被告冷晓林的责任予以赔偿。对超过及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损失,应由事故责任人被告冷晓林承担。关于原告的各项具体损失:对于医疗费,本院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专用收据等收款凭证结合原告的相关病历予以确定,计78,023.85元(已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照20元/天的标准按住院天数计算19天,计380元。对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按40元/天的标准,期限参照鉴定意见确定的90天计算,计3,600元。对护理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按上海市护理行业的标准2,320元/月计算,期限参照鉴定意见确定的120天计算,计9,280元。对误工费,原告提供了证据证明其存在误工损失,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损失的具体情况,故本院酌情按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2,020元/月予以计算,期限参照鉴定意见确定为240天,计16,160元。对残疾赔偿金,原告王桂芳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其在交通事故发生前一年居住于城镇地区,收入亦来源于城镇,故本院认可适用城镇标准,现原、被告均同意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降低15,000元,于法无悖,本院予以确认,故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X级伤残,系数为20%),参照上海市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7,710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再减少15,000元,计175,840元。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事故遭受了肉体和精神上的痛苦,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应予支持,具体金额本院结合本案双方的过错程度、原告的损害结果等因素酌定为10,00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对于鉴定费2,400元,系原告为解决纠纷的实际支出,且有相关单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就医次数和实际需要,酌情支持300元。对衣物损,原告虽未提供依据,但此系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酌情支持200元。对律师费,原告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服务,有利于其司法救济的实现,本院凭据对其损失予以确认。对于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实际主张的内容系杂费,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损失,被告又不予认可,故本院对此难以支持。综上,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78,023.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9,280元、误工费16,160元、残疾赔偿金175,8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4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200元、律师费4,000元,合计300,183.85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金额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元,合计120,200元,扣除其已支付的10,000元,尚应支付110,200元。余款179,983.85元中,除律师费4,000元外,其余损失均属商业三者险理赔项目,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75,983.85元。关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的医疗费中非医保部分不予理赔的意见,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条款虽约定平安保险公司在医保范围内核定赔偿金额,但该条款为格式条款,且平安保险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已采取合理方式提请投保人注意该免责条款,并对该条款向投保人进行过说明,故本院认为该条款对合同双方不具有约束力,本院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对于律师费4,000元,应由被告冷晓林赔偿原告,现被告冷晓林已垫付54,200元,故原告尚应返还被告冷晓林50,2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王桂芳110,2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王桂芳175,983.85元;三、原告王桂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冷晓林50,200元;四、驳回原告王桂芳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50元,减半收取计2,675元,由原告王桂芳负担321元,由被告冷晓林负担2,3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丹凤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金嘉怡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