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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二商终字第44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王炜与山东万鑫建设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万鑫建设有限公司,王炜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二商终字第4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万鑫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亦章,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毕安一,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炜。委托代理人田艳。委托代理人王颂,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山东万鑫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炜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4)北商初字第9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见晓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传令担任本案主审,与代理审判员陈凤德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8日向上述当事人送达了开庭传票。本院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万鑫公司委托代理人毕安一,被上诉人王炜委托代理人王颂、田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炜在一审中诉称,王炜、万鑫公司于2007年5月26日签订《建筑机具租赁合同》,双方约定万鑫公司承租王炜的建筑机具,并约定了相应的租赁费用。合同签订后,王炜如约履行了出租义务,但万鑫公司却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诉请依法判令万鑫公司向王炜支付租赁费121400元及2010年1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延迟付款的违约金;判令万鑫公司支付王炜扣件损失96000元;本案诉讼费由万鑫公司承担。万鑫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王炜没有与万鑫公司签订建筑机械租赁合同。根据合同对等关系,我方不应作为本案被告。涉案的项目部已于2014年2月7日被万鑫公司终止经营。现公司审计部对该项目部的债权、债务正在审计中,审计结果尚待确定。为了当事人合法权利不受侵害及公平公正,客观解决涉案项目部经营过程中的一切债权债务事宜,万鑫公司请求法院中止本案的审理。待集团公司审计部门审计结论确认后继续审理本案。原审法院查明和认定的基本事实是,自2007年5月起,王炜与万鑫公司下属的“于亦水项目部”之间建立租赁合同关系,王炜将建筑机具租赁给“于亦水项目部”用于坐落于青岛市市北区上清路的榉林美邸建设工程。2014年6月,以王炜为甲方,“于亦水项目部”为乙方,双方补签《建筑机具租赁合同》,确定了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该合同违约条款中约定,乙方如不能在每月底付清当月租金,逾期付款部分按每天百分之一计算违约金。2014年6月20日由万鑫公司工作人员于亦水、王少山签名的租赁设备赔偿证明记载:损失扣件数量20000个,共折价款96000元。2014年7月15日由于亦水、王少山签名的证明并附有租赁费明细,其上记载:2007年至2013年期间,于亦水项目部租赁王炜设备合计租费202920元。因万鑫公司未按照约定向王炜支付租赁费用,双方发生争议。王炜在诉讼中,请求判令万鑫公司向王炜支付租赁费121400元及自2010年1月1日起以每年未付款总数为基数,自次年的1月1日起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月息1.5%的支付违约金,并赔偿王炜扣件损失96000元。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债务应当得到履行。本案中,万鑫公司“于亦水项目部”并不具备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资格,万鑫公司认可“于亦水项目部”属于其下属部门,其民事责任应当由其法人万鑫公司承担。王炜主张“于亦水项目部”租赁其建筑机具,虽然万鑫公司否认王炜提交的《建筑机具租赁合同》系设备租赁前签订,但并未否认“于亦水项目部”租赁王炜建筑机具的事实。基于王炜、万鑫公司之间建筑机具租赁事实的存在,应当认定王炜、万鑫公司双方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万鑫公司在诉讼中,对合同中所加盖的项目部印章及负责人于亦水签名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其请求鉴定该合同的签订时间,王炜在诉讼中亦认可该合同系于2014年6月补签。原审法院认为,无论王炜与“于亦水项目部”之间的《建筑机具租赁合同》何时签订,均是双方对其间权利、义务的约定,并不能改变双方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的事实,双方补签合同的行为,更加说明了双方对业已形成的法律事实的确认。故万鑫公司请求鉴定合同的签订时间,与审理本案并无必要,不应予以准许。诉讼中,万鑫公司认可于亦水、王少山、高正平、王玉玲均系万鑫建公司“于亦水项目部”的工作人员,故2014年6月20日由于亦水、王少山签名的租赁设备赔偿证明及2014年7月15日由于亦水、王少山签名的租赁费对账证明,均系履行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均应当由万鑫公司承担。万鑫公司以其提交的万鑫公司(2014)28号文件,主张本案所涉及的项目部已经被集团公司终止经营,其后项目部的行为万鑫公司不承担责任。原审法院认为,该文件属于其内部管理行为,万鑫公司并未将该文件的内容告知王炜,在王炜不知晓的情况下,并不对王炜产生任何法律效力。万鑫公司主张王炜与“于亦水项目部”负责人系亲属关系及公司正在对“于亦水项目部”进行审计,请求本案中止审理,并没有提交相关证据。另外,万鑫公司内部审计属于企业自身管理行为,并不影响债权人主张权益。故万鑫公司申请本案中止审理,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案件中止审理条件,不应予以准许。王炜依据2014年6月20日由于亦水、王少山签名的租赁设备赔偿证明,请求判令万鑫公司损失其租赁物损失96000元,合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王炜依据2014年7月15日由于亦水、王少山签名租赁费对账证明,自认万鑫公司已将2007年至2009年的租赁费支付,请求判令万鑫公司支付尚欠的租赁费121400元,其数额少于该证据中记载的数额,予以准许。王炜在诉讼中,请求判令万鑫公司自2010年起以每年未付款总数为基数,自次年的1月1日起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月息1.5%支付违约金,其违约金计算方法及计算比例均低于合同约定,予以准许。截止至2013年12月31日,违约金的数额分别为: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的违约金为16524元(30600×月息1.5%×36个月);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的违约金为11016元(30600×月息1.5%×24个月);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的违约金为5508元(30600×月息1.5%×12个月)。以上违约金合计33048元。王炜请求判令万鑫公司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租赁费之日止,以租赁费1214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1.5%,向王炜支付违约金,亦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万鑫公司向王炜支付租赁费121400元;二、万鑫公司向王炜赔偿租赁设备损失96000元;三、万鑫公司向王炜支付2011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的违约金33048元;并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租赁费之日止,以租赁费1214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1.5%向王炜支付违约金。以上判决一至三项,万鑫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王炜支付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万鑫公司承担。宣判后,万鑫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万鑫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在事实没查清、证据不足的情形下,主观臆断,枉法裁断,作出损害一方当事人利益极不公正的判决。王炜没有与我方签订《建筑机具租赁合同》。我方向于亦水项目部、王玉玲搜集租赁合同、设备明细、付款凭证等案件相关材料,项目部经理于亦水、王玉玲均讲没有租赁合同,财务人员讲没有什么付款凭证等相关证据提供。庭审质证时,我方对建筑机具租赁合同提出了异议。合同实际签订时间不是合同书上签订的2007年5月26日,而疑似近期较短时间所为,并当庭对该证据提出进行字迹形成具体时间鉴定的请求。王炜改称是后补的。而且万鑫公司提供(2014)28号文件,于亦水项目部于2014年2月7日已被集团公司终止经营。二、案件承办人违背法律审判程序,独断枉法,案件审理程序开始后至审判裁决结果前,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是平等的。审理过程中,我方提出书面笔迹形成具体时间鉴定申请书、中止审理案件申请书两份材料,均没有得法院“准予”或“不准予”的裁决文书。非法剥夺一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有失公允,有失法律的严肃性。三、我方对于亦水、王少山于2014年6月20日出具的租赁设备赔偿证据提出了异议,不予认可。于亦水、王少山、王玉玲与本案王炜有利害关系,且系直系亲属关系,出具的证明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案件承办人不顾万鑫公司的异议,对王炜以终止项目部负责人半年之久的于亦水、工作人员王少山达成的赔偿费主张权利,得到支持实属荒谬。综上,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被上诉人王炜在二审中答辩称,双方之间的租赁关系真实存在,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认可,因此上诉人有义务向我方支付欠付的租金。其他意见同一审意见。本院二审中,上诉人提交证据一,万鑫公司审计督察部审计说明1份,证明公司对于亦水项目部的审计仍在进行,期间于亦水及工作人员未向审计人员提供涉案的租赁合同,租赁费计算明细及相关人员签名的证明材料,同时公司有管理制度规定。证据二,王少山关于王炜租赁设备费及租赁设备赔偿证明的说明1份,证明一审王炜提供的租赁设备费及租赁设备赔偿证明形成的真实情况。该材料涉及王玉杰,即王炜之父,王玉玲,即王炜的姑姑,于亦水系王炜的姑父,于亦水、王玉玲为一己私利不惜铤而走险,要求王少山为其提供不应由其提供的两份材料。说明王少山是在王玉玲和王玉杰的诱导下出具的该份证据。被上诉人质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审计说明是由上诉人内部审计督察部出具,即便是真实的也属于上诉人内部的审计流程,该证据无法证明双方之间不存在租赁关系,也不能说明上诉人有权拒绝支付剩余的租赁费。于亦水项目部系上诉人的其中一个项目部,并非独立的法人,其产生的权利义务应由上诉人承担。王少山的说明属证人证言,应由证人出庭作证,从王少山的证言中可见,王少山称其摘抄了以前保管员高正平计算的报表,及王少山任职之后几年的保管计算报表,并且确认了扣件数量为2万个,且扣件已经丢失无法偿还。即便王少山证言中认为自己无权签订赔偿证明,但于亦水作为上诉人项目部的负责人,其确认的行为具有法律效力。该证据反而说明了双方存在租赁关系。本院对上述证据是否采信将在判决理由部分作出认定。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同原审查明和认定的事实。本院经审理认为,被上诉人主张“于亦水项目部”租赁其建筑机具,上诉人认可“于亦水项目部”属于其下属部门,因“于亦水项目部”并不具备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资格,其民事责任应当由上诉人承担。虽然上诉人否认王炜提交的《建筑机具租赁合同》系设备租赁前签订,但对合同中所加盖的项目部印章及负责人于亦水签名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并未否认“于亦水项目部”租赁被上诉人建筑机具的事实,且被上诉人也认可租赁合同是事后补签的,其申请鉴定该合同的签订时间,并无必要,原审法院对该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并无不妥。2014年6月20日由于亦水、王少山签名的租赁设备赔偿证明载明损失扣件数量20000个,共折价款96000元。2014年7月15日由于亦水、王少山签名的证明并附有租赁费明细,其上记载2007年至2013年期间,于亦水项目部租赁设备合计租费202920元。上诉人认可于亦水、王少山、高正平、王玉玲均系其“于亦水项目部”的工作人员,因此于亦水、王少山上述签字行为,均系履行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均应当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主张本案所涉及的项目部已经被集团公司终止经营,由于该文件属于其内部管理行为,对外不产生任何法律效力,并不影响债权人主张权益。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其审计督察部审计说明证明对“于亦水项目部”的审计尚未结束,其内部审计属于企业自身管理行为,亦不影响债权人主张权益。故原审法院认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案件中止审理条件,对其中止审理申请不予准许,也无不当。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王少山关于王炜租赁设备费及租赁设备赔偿证明的说明,属证人证言,王少山未出庭作证,本院对其证言不予采信。本案中,上诉人并未主张和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被上诉人支付租赁费和赔偿扣件损失。被上诉人依据2014年7月15日由于亦水、王少山签名租赁费对账证明,自认上诉人已将2007年至2009年的租赁费支付,主张上诉人支付尚欠的租赁费121400元,其数额少于该证据中记载的数额,予以准许。被上诉人依据2014年6月20日由于亦水、王少山签名的租赁设备赔偿证明,主张上诉人赔偿其租赁物损失96000元,合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对于违约金,被上诉人主张按月息1.5%支付违约金,其违约金计算方法及计算比例均低于合同约定,应予以支持。综上,上诉人万鑫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57元,由上诉人山东万鑫建设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见晓审 判 员  杨传令代理审判员  陈凤德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李德军书 记 员  张 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