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任商初字第32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山东九穗行机械有限公司与杨奉记、尚怀娥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九穗行机械有限公司,杨奉记,尚怀娥,王金福,王汉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任商初字第321号原告山东九穗行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田崇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福生、王同敏,山东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奉记,男,1966年5月7日出生,汉族。被告尚怀娥,女,1971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系被告杨奉记之妻。被告王金福,男,1989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兖州市新驿镇王堂村***号。被告王汉军,女,1983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王金福之妻。原告山东九穗行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杨奉记、尚怀娥、王金福、王汉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九穗行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福生、王同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奉记、尚怀娥、王金福、王汉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九穗行机械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7月17日,我公司与四被告签订《工程机械按揭销售买卖合同》,由被告杨奉记、尚怀娥购买我公司型号为H955F-22装载机一台(整机编号LKBSG9JV4BW008387)。合同主要约定,设备价款为315000元,首付款为63000元,剩余货款252000元由被告向银行申请办理按揭贷款,并授权贷款行将按揭贷款发放至我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中。合同同时约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被告付清全部价款时转移,在被告未付清全部货款及相关费用前,对标的物不享有所有权。若被告违约,我公司有权解除合同,要求被告返还标的物并赔偿损失。被告占用标的物期间的使用费,自被告接受标的物之日起至我公司收回标的物之日止前二个月按标的物货款总额的15%计算,之后每月按10%计算。被告王金福、王汉军作为担保人,自愿为被告杨奉记、尚怀娥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所产生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至合同履行届满之日起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我公司于签订合同的当天将装载机交付给被告,办理了交接手续。后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向银行支付贷款及利息,我公司依约向银行垫付了贷款本息。现诉至贵院,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工程机械按揭销售买卖合同》,要求被告杨奉记、尚怀娥返还装载机,本次诉讼要求二被告支付标的物使用费214284元,剩余413185元另行主张。被告王金福、王汉军作为杨奉记、尚怀娥的担保人,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杨奉记、尚怀娥、王金福、王汉军未作答辩。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山东九穗行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工程机械按揭销售买卖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杨奉记、尚怀娥以银行按揭方式购买原告山东九穗行机械有限公司装载机一台,价款为315000元,首付款为63000元。机器使用费的计算标准为前2个月按机器贷款总额的15%支付,从第3个月起每月按机器贷款总额的10%支付。被告王金福、王汉军自愿为合同履行及与贷款行签订的借款合同过程中所产生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连带责任担保函,证明被告王金福、王汉军自愿为合同履行及与贷款行签订的借款合同过程中所产生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3、工程机械设备交接验收单,证明原告山东九穗行机械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于2012年7月17日向被告杨奉记交付了机械,被告杨奉记对机械验收无异议。4、垫付首付款展期协议书,被告杨奉记、尚怀娥未能按工程机械销售合同的约定足额支付首付款,差额28600元,经双方协议展期分三次支付差额本金及利息,若仍未能按此协议足额支付给原告,则按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直至付清为止。5、垫付款协议一份,证明因被告杨奉记、尚怀娥没有及时付款,原告山东九穗行机械有限公司为其垫付机械款的数额及明细。被告杨奉记、尚怀娥、王金福、王汉军未提交证据。对原告山东九穗行机械有限公司提交的以上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杨奉记、尚怀娥购买原告山东九穗行机械有限公司的装载机及欠款的事实,其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查明,2012年7月17日,原告山东九穗行机械有限公司与四被告杨奉记、尚怀娥、王金福、王汉军签订《工程机械按揭销售买卖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被告杨奉记、尚怀娥购买原告山东九穗行机械有限公司型号为H955F-22的装载机一台(整机编号LKBSG9JV4BW008387)。设备价款为315000元,首付款为63000元,剩余货款252000元由被告杨奉记、尚怀娥向银行申请办理按揭贷款,并授权贷款行将按揭贷款发放至原告指定的银行账户中。若被告杨奉记、尚怀娥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足额支付货款,原告山东九穗行机械有限公司有权解除合同,要求被告杨奉记、尚怀娥返还标的物并赔偿损失,赔偿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标的物使用费、将标的物再次销售的差价、利息、违约金、收回标的物发生的费用(拖车费、人工费、食宿费、交通费)、律师代理费、诉讼费、催要逾期欠款的费用等。如原告山东九穗行机械有限公司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标的物的,已支付的首付款、分期支付的款项用于冲抵其占用标的物期间的使用费、利息、违约金等各项费用。被告杨奉记、尚怀娥占用标的物期间的标的物使用费的计算标准为前2个月按机器贷款总额的15%支付,从第3个月起每月按机器贷款总额的10%支付。被告王金福、王汉军作为担保人,自愿为被告杨奉记、尚怀娥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所产生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至合同履行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被告杨奉记、尚怀娥向原告山东九穗行机械有限公司支付首付款63000元。被告杨奉记、尚怀娥没有按照约定足额归还贷款,共支付了机械款153731元,后要求原告山东九穗行机械有限公司为其垫付了剩余贷款本息。原告山东九穗行机械有限公司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工程机械按揭销售买卖合同》,要求被告杨奉记、尚怀娥返还装载机,并支付从2012年5月至2015年1月的标的物使用费781200元,扣除已支付的货款153731元,应支付627469元,本次诉讼要求二被告支付标的物使用费214284元,剩余413185元另行主张。被告王金福、王汉军作为杨奉记、尚怀娥的担保人,应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四被告签订的《工程机械按揭销售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杨奉记、尚怀娥支付了部分货款后未再支付余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王金福、王汉军依照合同的约定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要求被告返还装载机并支付标的物使用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由于原告在本案中只主张部分机器使用费,其余的机器使用费保留诉权,系对自己诉权的自由行使,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依法解除原告山东九穗行机械有限公司与四被告杨奉记、尚怀娥、王金福、王汉军签订的合同编号为JSH2012-7-17的《工程机械按揭销售买卖合同》;二、被告杨奉记、尚怀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山东九穗行机械有限公司型号为H955F-22装载机一台(整机编号LKBSG9JV4BW008387);三、被告杨奉记、尚怀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山东九穗行机械有限公司机器使用费中的214284元;四、被告王金福、王汉军对上述第三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14元,由被告杨奉记、尚怀娥、王金福、王汉军负担,原告山东九穗行机械有限公司已预付,四被告应在履行时径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左殿俊审判员  徐洛坤审判员  刘艳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赵 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