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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泾执字第00334、034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田扬森等申请执行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元华,田扬忠,田扬昭,张华,陈从银,郑黄金,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泾执字第00334、0340号申请执行人:王元华.申请执行人:田扬忠。申请执行人:田扬昭。申请执行人:张华。申请执行人:陈从银。以上五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暨本案申请人:田扬森。申请执行人:郑黄金。被执行人: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祉絖,董事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泾县人民法院2015年2月15日作出的(2015)泾民一初字第00184、00187、00192、00193、00195、00197、00198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立即履行,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七个案件申请执行标的合计本金35.5万元以及迟延履行利息,执行费用合计4625元。因未查到被执行人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在我辖区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在告知申请执行人依照法律规定该七个案将委托到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法院执行后,申请人表示不同意委托执行,要求案件继续在我院执行。现查明被执行人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在安徽博融置业清算组申报有债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在安徽博融置业有限公司清算组债权40万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吴同斌审判员  胡银华审判员  徐光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陈 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