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常民二终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毛祖树与郭建章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毛祖树,郭建章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常民二终字第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毛祖树,男,1970年8月1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乡县人,居民。委托代理人李承芳,湖南万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建章,男,1942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乡县人,居民。上诉人毛祖树因与被上诉人郭建章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法院(2014)安民初字第13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毛祖树的委托代理人李承芳,被上诉人郭建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郭建章系原安乡县某甲乡十组村民。1995年,在国家第二轮农村土地承包过程中,作为发包方的原安乡县某甲乡村民委员会将本案所涉位于原安乡县某甲乡十组11亩土地发包给郭某家庭承包经营,但未颁发土地经营权证书。郭某向原安乡县某甲乡缴纳一定的费用,并一直从事渔业养殖。2003年8月,郭某死亡。2005年4月25日,经原安乡县某甲乡村民委员会同意,郭某之妻周某委托原安乡县某甲乡村民委员会将该鱼池转包给毛祖树经营(以毛某名义受让,实为毛祖树经营),约定经营期限从2002年3月1日至2013年3月1日(实际经营期限从2005年4月26日至2013年3月1日),毛祖树向郭建章支付了承包费及相关设施、物资费等。2008年10月31日,在国家第三轮农村土地承包过程中,原安乡县某甲乡村民委员会与郭建章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编号为1907010********9号),将涉案11亩鱼池发包给郭建章家庭承包经营,承包经营期限为2008年10月31日至2024年12月31日,但未向郭建章颁发土地经营权证书。2013年3月1日,郭建章与毛祖树鱼池转包合同到期后,郭建章多次请求毛祖树腾退该争议鱼池,毛祖树以种种理由拒绝。郭建章遂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毛祖树腾退农村承包经营11亩土地并赔偿损失11000元(11×500元/年×2年)。原判决另认定:2012年3月,郭建章与安乡县某乙乡签订了《新港村鱼池承包合同》(以村属集体企业土地名义),继续对本案诉争的11亩鱼池进行承包,价格为100元/每亩/年,期限为2013年3月1日至2024年3月1日,并交纳了11年承包费13860元。2014年11月12日,郭建章与安乡县某乙乡村民委员会自愿协议撤销双方于2012年3月签订的《新港村鱼池承包合同》。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1、本案争议11亩鱼池是否为郭建章农村责任制承包土地?2、毛祖树是否应腾退郭建章11亩鱼池并赔偿损失?关于争议焦点一,郭建章系原安乡县某甲乡十组村民,本案诉争11亩鱼池位于原安乡县某甲乡十组。土地是农民生活的主要来源,国家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在1995年国家第二轮农村土地承包中,以郭建章之子郭某为代表的家庭联产单位取得了诉争11亩鱼池承包经营权。郭某死亡后,作为发包方的原安乡县某甲乡村民委员会在2008年第三轮农村土地承包中,将该鱼池发包给了郭建章,并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虽然未向郭建章颁发土地经营权证书,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七条“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之规定,应依法认定郭建章依法取得了诉争11亩鱼池承包经营权。因此对毛祖树认为需进行诉争11亩鱼池确权的辩称意见,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经原安乡县某甲乡村民委员会同意,郭建章之媳周某于2005年4月25日委托原安乡县某甲乡村民委员会将该11亩鱼池转包给毛祖树之父毛某(实为毛祖树经营)经营,约定经营期限为7年多,毛祖树支付了租赁费和相关设施、物资费。在2008年第三轮农村土地承包中,原安乡县某甲乡村民委员会继续将该鱼池发包给郭建章承包经营。郭建章取得诉争鱼池承包经营权后,继续将该土地转包给毛祖树,约定了转包期限,毛祖树也支付了相应转包费和设施、物资费,因此,郭建章、毛祖树之间应系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关系。双方之间的土地转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自觉履行合同义务。2013年3月1日,郭建章、毛祖树鱼池转包合同到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之规定,毛祖树本应及时将转包鱼池腾退给郭建章,但毛祖树继续占有郭建章取得承包经营权的鱼池不予腾退,违反了民事合同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与法律规定,对郭建章要求毛祖树腾退农村承包经营土地11亩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为用益物权范畴,毛祖树于土地转包合同期满后不予腾退鱼池,侵犯了郭建章的相关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之规定,对郭建章要求毛祖树赔偿占用鱼池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具体损失计算如下:2013年3月1日鱼池转包合同期满,至判决生效时间为2年,因此郭建章诉请损失期间2年的请求,予以支持;损失额参照2012年3月郭建章与安乡县某乙乡村民委员会签订的鱼池承包合同100元/每亩/年计算为:11亩×100元×2年=2200元。据此,原审法院遂判决:一、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毛祖树将现经营的11亩鱼池腾退给郭建章;二、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毛祖树赔偿郭建章土地经营损失2200元。案件受理费75元,减半收取32.5元,由毛祖树负担。宣判后,毛祖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法院(2014)安民初字第1322号民事判决,并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所持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故意偏袒被上诉人一方。诉争的11亩鱼池不是被上诉人的家庭承包土地,一审错误认定被上诉人的家庭承包土地;二、一审遗漏重要当事人安乡县某乙乡村民委员会,程序错误。上诉人在诉争鱼池的承包人郭某死亡后,经原安乡县某甲乡村民委员会同意,承包人之妻周某将诉争的鱼池转让给上诉人,上诉人合法取得诉争鱼池的经营权,既然一审法院认定系郭某1995年取得家庭承包经营权的土地,在诉争鱼池合法转让后,上诉人依法取得了诉争鱼池在第二轮农村土地的家庭承包经营权,在上诉人承包经营期内,原安乡县某甲乡村民委员在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于2008年与被上诉人违法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承包期从2008年10月31日至2024年12月31日,已经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权益,现安乡县某乙乡民委员会是本案利害关系人,是必须参加诉讼的被告。一审中应当依职权追加其为被告,但一审未追加安乡县某乙乡村民委员会作为被告参加诉讼,遗漏了当事人;三、上诉人持有所争议鱼池的《水域滩涂养殖使用证》,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应当享有该鱼池的承包经营使用权。被上诉人郭建章答辩称,其是原安乡县某甲乡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涉案鱼池享有承包经营权,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享有承包经营权。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上诉人毛祖树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集体资产租赁合同书》、拟证明郭建章取得涉案鱼池的依据,及转让给毛祖树经营的事实;2、原安乡县某甲乡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拟证明毛祖树转让涉案鱼池取得了村委会的同意;3、《水域滩涂养殖使用证》,拟证明毛祖树取得涉案鱼池承包经营权的事实;4、《民事诉状》、《证据收据》、《渔业承包合同》、收据、《民事裁定书》,拟证明郭建章于2013年9月26日前取得涉案鱼池是基于租赁的事实。对上诉人毛祖树提交的4组证据,被上诉人郭建章认为:对于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不清楚,对证据4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对证据1,郭建章在一审中已经提供且没有异议,对此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被上诉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且系原件,有原安乡县某甲乡村民委员会的公章,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3,虽系证据复印件,但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4,系复印于原审法院的卷宗,原审法院对该证据予以核对无误,本院予以认定。二审期间,被上诉人郭建章没有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除了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外,还查明,2007年1月31日,安乡县人民政府就本案涉案鱼池向毛祖树颁发了安府(淡)养证[20**]第S0***9号《水域滩涂养殖使用证》,经营期限为10年,即2017年6月30日止,但未附相应的水域的承包经营合同。2009年,安乡县某甲乡村民委员会变更为安乡县某乙乡村民委员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系:上诉人毛祖树是否应当腾退本案涉案11亩鱼池给被上诉人郭建章?被上诉人郭建章系依据与原安乡县某甲乡村民委员会于2008年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取得涉案11亩鱼池的承包经营权,该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应当认定郭建章系该涉案鱼池的承包经营权人。郭建章经发包方原安乡县某甲乡村民委员会同意,将该鱼池转包给上诉人毛祖树经营,约定经营期限为2002年3月1日至2013年3月1日,可以认定郭建章与毛祖树实质上是鱼池转包关系,且合法有效,双方的权利应当予以保护。现郭建章与毛祖树之间就鱼池转包合同关系发生纠纷,与原安乡县某甲乡村民委员会没有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因此,原豆港村村民委员会(现为新港村村民委员会)不应是本案的原审被告。所以,对于毛祖树上诉称郭建章不是涉案鱼池的承包人和应当追加安乡县某乙乡村民委员会为原审被告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毛祖树于2007年1月31日办理了安府(淡)养证[20**]第S0***9号《水域滩涂养殖使用证》,经营期限为10年,即2007年至2017年6月30日止,虽然该证的使用期间长于转包经营期间,但《水域滩涂养殖使用证》中的水域滩涂养殖权是依法取得使用水域、滩涂从事水产养殖的权利,其基础是承包经营权,是依附于承包经营权的行政许可。毛祖树的鱼池承包经营权使用期限已满,且毛祖树没有提供继续承包鱼池的承包合同,故该《水域滩涂养殖使用证》的效力不能强于和否定承包经营合同的效力。故对毛祖树关于继续享有对涉案鱼池承包权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现毛祖树的转包经营期限已满,应将所转包经营的鱼池返还给郭建章。对于郭建章的辩称,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毛祖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虽直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而没有适用该法第一百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存在适用法律有瑕疵,但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可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5元,由上诉人毛祖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侯克山审判员 朱传和审判员 许成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王汝器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维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