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蕉法刑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张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蕉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蕉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蕉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梅蕉法刑初字第59号公诉机关蕉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广东省蕉岭县,无业,无前科。2015年3月27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蕉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经蕉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蕉岭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蕉岭县看守所。蕉岭县人民检察院以蕉检公诉刑诉(2015���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蕉岭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钟丽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至2015年3月27日间,被告人张某某提供其位于蕉岭县广福镇大坝村社下的住家为吸毒场所,容留徐某、赖某祥、张某全、刘某龙、黄某强、钟某强(上述两人已外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其中,张某某容留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4次;容留赖某祥吸食甲基苯丙胺2次;容留张某全吸食甲基苯丙胺2次,容留刘某龙、黄某强、钟某强吸食甲基苯丙胺各1次。公诉机关综合本案具体情况,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异议,并有物证现场扣押的吸毒工具白色玻璃瓶一个,锡纸一张;书证被告人的照片,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扣押决定、清单,随案移送清单,搜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证人赖某祥,刘某龙,张某全,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化验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为吸毒人员提供吸毒场所,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亦有一定的认罪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7日起至2016年3月26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白色玻璃瓶一个、锡纸一张,予以没收,随案佐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赖 洁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邓洁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