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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焦民一终字第00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温县银苑大河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与河南品正食品有限公司、高明安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品正食品有限公司,高明安,温县银苑大河商务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焦民一终字第001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品正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县。法定代表人张德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丁云霄、牛建明(实习),河南达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明安,男,1957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温县。委托代理人申建国,河南达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县银苑大河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县。法定代表人刘莉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毛赞全,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温县银苑大河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河公司)与河南品正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品正公司)、高明安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大河公司于2014年6月26日向温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1、被告品正公司给付装修费587415.9元及利息163078元;2、由于被告不履行安装天然气主管道义务应赔偿原告损失110204元;3、退还强行扣交房产税及土地税104278元。2014年7月28日,大河公司向温县人民法院提交变更、增加诉讼请求申请,增加变更后诉讼请求确定为1、被告品正公司给付装修费587415.9元及利息163078元;2、被告品正公司履行安装天然气主管道义务,并赔偿因不履行此项义务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20519.6元;3、被告品正公司退还强行扣交房产税和土地使用税104278元;4、被告品正公司给付违约金100000元。2014年8月18日,大河公司向温县法院申请,请求追加高明安为本案的共同被告,要求被告高明安对被告品正公司应承担的各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高明安于2014年10月10日向温县人民法院提出反诉,要求原告大河公司支付逾期交款的滞纳金528750元,支付合同违约金100000元。温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7日作出(2014)温民二初字第00128号民事判决。高明安、品正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品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云霄、牛建明;高明安及其委托代理人申建国;大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赞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4月1日,原告大河公司与被告品正公司签订了一份名为承包经营实为租赁经营的合同。合同约定,品正公司将位于温县黄河路103号的银苑大酒店租赁给被告从事住宿、餐饮服务。合同第二条在租金和期限中约定租赁期限15年,装修期限6个月,租赁期间自2009年10月1日起至2024年9月30日止。租金为每年500000元,签合同时原告先交纳定金100000元,余款在合同签订后十日内交清,原告在交清租金后双方办理财产交接手续,逾期不交的,所交定金不予退还。第一年的租金半年一交,即2009年4月10日前交250000元,2010年4月1日前交下半年租金250000元。第一年过后一年一交,即从2010年9月1日至10月1日期间交清下一年度租金。逾期交费每日加收总租赁费0.3%的滞纳金,被告并有权停止原告营业。双方在签订合同后财产交结前,原告应向被告交纳100000元财产保证金,以保证租赁财产的损失,租赁期满后,如无财产损坏丢失,被告在三十日内返还该保证金,如有损失的应扣除损失财产部分。合同第三条关于酒店房屋修缮与使用,双方约定原告对一号楼的装修费用的30%由被告承担。费用支付的范围包括门厅、接待大厅、一号楼客房房间、走廊,一号楼、二号楼连接走廊、洗手间(含装修所用五金、洁具、灯具),除此之外不在支付范围。原告的装修方案及工程造价必须经被告签字同意后方可施工。合同第四条约定原告在经营期间依法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所有税费及债权债务自理。合同第七条约定,合同期间双方均不得违约,否则违约方支付对方违约金100000元。合同第八条约定被告把天然气主管道接到酒店院内,支管道由原告自行安装,合同同时对其它相关的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大河公司于2009年6月30日向被告品正公司提出房屋改造请示申请,具体提出“根据经营需要在一号楼108房间开通客房接待大厅,需增加大梁三架,另在原109房间至第二层、第三层同位置处与二号楼相对处开道走廊,在原109房间卫生间处安装电梯”,被告品正公司在该申请上签字同意原告施工。原告施工完毕后,及时将装修工程决算提请被告验收,工程决算单中包括一号楼装修工程投资1958053元。被告品正公司迟迟不予验收。2010年5月19日,原告大河公司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再次书面要求被告品正公司予以审核验收。被告品正公司审核后对其中的十项认为不在装修范围。分别为1、由刘子波施工的土建工程120000元,按30%计算36000元;2、实际为卫生间洁具、卫浴209639元,按30%计算为62891.7元;3、电梯130000元,按30%计算为39000元;4、王永红管道60000元,按30%计算18000元;5、窗帘59500元,按30%计算为17850元;6、宴会厅背投40000元,按30%计算为12000元;7、卫生间拆除、清理垃圾25105元,按30%计算为7531.5元;8、电子屏22000元,按30%计算为6600元;9、卫生间粘砖用料及运费6670元,按30%计算为2001元;10、客房大厅地暖及吸顶空调21850元,按30%计算为6555元。该十项合计196029.2元(实际应为206029.2元),应在原告申请的587415.9元中扣除,同意支付391386.7元(实际应为381386.7元)。之后,双方在装修工程费用的承担问题上双方发生争议,2011年1月28日,被告品正公司给原告大河公司作出书面回复,同意按条款为依据,继续沟通,处理分歧,但至今双方未就此纠纷达成一致意见。另按合同约定,被告品正公司应将天然气主管道接到酒店院内,由于其未履行安装天然气管道的义务,导致原告大河公司自开业以来使用甲醇117317吨,支付甲醇款323852元,比使用天然气多支付120519元。被告品正公司分别于2010年11月16日、2011年4月27日、2011年8月22日、2012年6月18日四次将其在原告处就餐的餐费、住宿费13908元、47750.28元、6936.72元、35683元,合计104278元给原告大河公司出具了冲抵房产税、土地使用税的收据。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大河公司与被告品正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来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可以对一号楼进行改造装修,由被告品正公司验收审核后支付30%的装修款。原告在改造装修完成后,就施工投资的项目交由被告予以审核,被告品正公司在原告大河公司一再要求下,就其中的十项认为不属于施工范围。经审核其中的十项,除了窗帘17850元、宴会厅背投12000元、电子屏6600元不属于土建装饰装修范围内应予以扣除外,被告品正公司应支付原告大河公司550965.9元,由于双方未先前就此进行结算,故原告大河公司要求支付利息163078元,本院不予支持,对其该部分损失可从起诉之日起由被告品正按550965.9元为基数,以同期银行借款利率计算。由于被告品正公司未按约定安装天然气主管道,故原告大河公司要求被告品正公司履行天然气主管道安装义务,并承担100000元违约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品正公司承担120519元的损失,由于管道安装工程系双方行为,属于损失的扩大,原告大河公司可以先行安装后向被告品正公司主张该项费用,故对该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大河公司要求被告品正公司退还其扣收的104278元,因合同约定原告大河公司在经营期间的相关税费由其自行承担,本着谁经营、谁收益、谁纳税的原则,被告品正公司在双方无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强行扣收在原告大河公司的消费款抵作应由其缴纳的相关税费理由不能成立,原告大河公司这一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明安作为被告品正公司的代理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河南品正食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温县银苑大河商务酒店改造装修款550965.9元,并赔偿损失(损失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从2014年6月26日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河南品正食品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完成对酒店的天然气主管道安装并承担违约金100000元;三、被告河南品正食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其扣交原告温县银苑大河商务酒店有限公司抵作土地使用税、房产使用税的餐饮住宿费用104278元;四、驳回原告温县银苑大河商务酒店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高明安的反诉。案件受理费13450元,由原告温县银苑大河商务酒店有限公司承担3450元,被告河南品正食品有限公司承担10000元。品正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承包经营合同》不是品正公司和大河公司所签,而是高明安和刘莉芳两个自然人所签;一审法院在描述《承包经营合同》时断章取义;“本院确认事实”的内容表述完全是逻辑混乱的表述。二、本案诉争的银苑大酒店的产权,系高明安通过拍卖合法取得。品正公司不是银苑大酒店的产权人,根本不应该成为本案的被告。三、《承包经营合同》对于发包方和承包方的主体约定的很明确,本合同的权利和义务与品正公司无任何关联性。四、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并根据《承包经营合同》的内容,享有诉权的也只能是刘莉芳而不是本案大河公司。《承包经营合同》明确约定承包主体在合同签订后仍为法定代表人刘莉芳以及约定未经甲方同意不得转包;根据《合同法》规定,未经合同相对方同意,不得将合同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方。因此,大河公司诉状中称“原承包人刘莉芳将合同的权利义务转让给了本案原告”是不能成立的,本案大河公司根本不具有诉权。五、一审判决不仅损害了高明安的物权,而且将委托人与代理人的法律关系任意倒置,将品正公司的代理人身份认定为合同当事人并判决代理人承担实体义务不当。六、一审程序严重违法,在未经开庭和庭前证据交换程序就直接在开庭前以通知的方式认定神色提交的证据为无效证据。综上所述,品正公司不是合同的主体,不应承担合同的权利义务,请求二审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至三项,并改判驳回大河公司对品正公司的诉讼请求。高明安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高明安是通过合法的拍卖程序及缴纳出让金税费的缴税程序,合法取得银苑大酒店的产权及对应的土地使用权,一审法院将属于高明安所有的银苑大酒店产权,判决认定给了品正公司,侵害了高明安的财产权。二、《承包经营合同》是高明安与刘莉芳所签,合同的权利义务也应该与合同的当事人有关,大河公司与品正公司与本案毫无关联性。三、高明安委托品正公司管理合同履行期间的事务,品正公司仅是代理人。而一审法院将高明安认定为代理人身份,剥夺了高明安合法财产拥有权。综上所述,一审法院错误的认定了高明安的身份,驳回了高明安的反诉,未进行实体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将案件发回重审。大河公司答辩称:刘莉芳和上诉人的多次谈话录音中,高明安一直说自己不当家、品正公司是老板、什么事都是听老板的;大河公司日常往来、交租金手续都是与品正公司直接往来;虽高明安名义通过拍卖取得的产权,但购买该产权的资金都是品正公司出的,在该产权没有办产权证书的情况下,只能认定谁出资谁是产权人;(2013)温刑重字第O0001号刑事判决书及相关公安侦查卷宗材料均证明该产权是品正公司的,且该材料在法庭质证时上诉人无异议。刘莉芳将《合同》的权利义务转让给大河公司后,大河公司的交租金单据的交款单位(或交款人)栏里一直写是品正公司,收款人一直是品正公司,该公司均盖章认可,且2011年1月28日,品正公司给大河公司的关于大河公司承包经营问题的《通知书》的抬头写的就是大河公司的名称。因此,是品正公司和大河公司这么多年来一直在履行该《合同》。高明安只是品正公司和大河公司之间的联络人、传话人。退一步讲,即使签约时高明安不让转让《合同》的权利义务,那么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双方都将《合同》的权利义务转让了,高明安将权利义务转让给品正公司;刘莉芳依约将权利义务转让给大河公司。而这种情况也恰恰正好符合《合同法》第八十八条之规定。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大河公司答辩称:支持高明安的上诉请求。高明安答辩称:支持大河公司的上诉请求。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及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三方主体是否适格。对该争议焦点,高明安的主张同其上诉理由。对该争议焦点,品正公司的主张同其上诉理由。对该争议焦点,大河公司的主张同其答辩理由。二审中,高明安向本院提交了温县银苑大酒店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国有土地使用证、税务登记证,以证明被上诉人承包的酒店的产权是高明安的。品正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大河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辩称:营业执照上温县银苑大酒店有限公司成立时间是2015年5月13日成立的,与本案无关。该公司的住所恰好与温县银苑大河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是一致的,温县银苑大酒店有限公司是不存在的。对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质证意见同上。关于土地证,据我们所知,该土地使用证还在陈坤璧手里,我们对真实性有异议。该土地证也是2015年5月26日颁发的,与本案无关。综上,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其证明指向。对以上证据,本院认为,品正公司、大河公司对高明安提供的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税务登记证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对此本院予以认定;大河公司虽对高明安提供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对此本院予以认定。该国有土地使用证注明土地使用权人是温县银苑大酒店有限公司。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3日温县银苑大酒店有限公司经温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成立,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为高明安。2015年5月26日,温县国土资源局颁发了温国用(2015)第00003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权人为温县银苑大酒店有限公司。其他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关于本案的主体问题,2009年4月1日的经营承包合同中承包方是刘莉芳,经品正公司同意,2010年1月11日,刘莉芳与大河公司签订了经营承包合同权利义务转让协议,刘莉芳于该协议签订当日,将经营承包合同中的一切权利义务转让给大河公司。且在2010年1月11日之后合同的履行中,均是以大河公司的名义向品正公司缴纳租金和履行其他合同权利义务,品正公司并未提出异议。可以认定大河公司是实际履行合同的主体。大河公司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关于品正公司的主体资格。在2009年4月1日的经营承包合同中落款处加盖了品正公司的公章,大河公司的租赁费均是交给了品正公司;在酒店的装修改造过程中,品正公司也是以发包人的名义履行权利义务。品正公司应为实际履行合同主体。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作为合同相对方,品正公司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至于位于河南省温县黄河路的银苑大酒店的产权归属以及高明安与品正公司的关系在本案中不予评判。品正公司、高明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认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450元,由河南品正食品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 柳审判员 原小波审判员 张卫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王永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