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北民初字第234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马锦霄与宋立均、李文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宋某某,李某某,张某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唐山市金都花园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2342号原告:马某某,无业。委托代理人:孙秋伟,河北徐利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某某,无业。被告:李某某,无业。被告:张某某,无业。以上被告委托代理人:苏晶晶,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律师。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唐山市金都花园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青年路西银杏街南。负责人:吴某某,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某,该公司员工。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宋某某、李某某、张某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唐山市金都花园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于2015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魏林独任审判,分别于2015年7月17日和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孙秋伟,被告宋某某、李某某、张某某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苏晶晶,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唐山市金都花园营销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高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某诉称:2015年3月22日19时30分,原告驾驶吉C×××××号奥迪车行驶至唐山市机场路环岛处时,与被告宋某某驾驶的冀B×××××号马自达轿车相刮碰,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被告宋某某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车辆损失76691元、公估费2205元,总计78896元。被告李某某为冀B×××××号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理赔金7889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宋某某、李某某、张某某辩称:被告张某某在2014年7月5日将冀B×××××号车卖给了被告李某某并已实际交付,车主为被告李某某,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50万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唐山市金都花园营销服务部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扣除2000元交强险后,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付;车损评估金额过高,申请重新鉴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2日19时30分许,原告马某某驾驶本人所有的吉C×××××号奥迪轿车行驶至唐山市路北区机场路环岛时,与被告宋某某驾驶的被告张某某名下的冀B×××××号马自达轿车相刮碰,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于2015年3月30日出具的第052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宋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马某某无责任。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15日接受原告马某某委托,对吉C×××××号车车辆损失进行公估,并于2015年5月11日作出编号为ZHGR2015-0456号公估报告,认定本次事故对吉C×××××号奥迪车造成的损失金额为76691元,其中更换配件金额68691元,维修项目金额8500元,残值估价金额500元。原告支付公估费2205元。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已将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的2000元赔付给原告马某某。另查明,被告张某某于2014年7月5日将冀B×××××号马自达轿车以11万元的价格卖给了被告李某某并已实际交付,双方签订了车辆买卖协议,但未办理过户手续,被告李某某为冀B×××××号车的实际所有人,并为该车在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唐山市金都花园营销服务部投保了50万限额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26日零时起至2015年7月25日二十四时止,投保人于被保险人均为被告李某某。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机动车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价格公估报告、车辆买卖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作出的第052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对于本次事故给原告马某某造成的损失,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某某为冀B×××××号车辆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唐山市金都花园营销服务部投保了50万限额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唐山市金都花园营销服务部按照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76691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唐山市金都花园营销服务部对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推翻该公估报告结论,故被告提出重新鉴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依职权通知公估人员于2015年7月23日到庭接受询问,公估人对公估报告及被告的提问均给予了合理解释,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予以采信,但公估报告中对车辆残值扣减过低,本院酌定再扣减残值3435元;原告对吉C×××××号车进行车损评估时未通知被告保险公司,亦未能举证证实被告保险公司怠于履行核损义务,故其自行委托的车损公估费2205元属于自行扩大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唐山市金都花园营销服务部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某某人民币69051元;二、驳回原告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2元,由原告马某某承担149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唐山市金都花园营销服务部承担7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魏 林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张丽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