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西行初字第33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唐继山与北京市西城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监察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继山,北京市西城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监察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2006年修正)》:第二十七条;《北京市禁止违法建设若干规定(2007年修订)》: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西行初字第331号原告唐继山,男,1962年3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彭鹏,北京市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璇,北京市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西��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监察局,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官园胡同8号。法定代表人魏建明,局长。委托代理人李国动,男。委托代理人李小磊,男。原告唐继山不服被告北京市西城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监察局(以下简称区城管局)所作限期拆除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唐继山的委托代理人赵璇,被告区城管局的委托代理人李国动、李小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2月25日,被告区城管局作出了京西城管罚字(2014)020272号《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决定书》)。为证明被诉《决定书》的合法性,在法定举证期限内,被告区城管局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了如下证据材料:《立案审批表》;《现场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光泽胡同X号院内建筑平面示意图;《证据材料登记表》;《案件协查通知书》;《关于建筑物规划审批情况的函》;《谈话通知单》;《权利义务告知书》、《公告》及送达回证;《证据材料登记表》及原告身份证件;《询问笔录》;被诉《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唐继山对被告区城管局出示的上述证据材料中的《询问笔录》及被诉《决定书》不认可,对其他证据材料均无异议。原告唐继山诉称,涉案房屋坐落于北京市西城区光泽胡同X号院,该院落群众为了生活方便,搭建了很多临时建筑。原告家庭人口多,住房面积小,为了生活需要在厨房屋顶上加盖了彩钢结构的储物间一间。原告的搭建行为虽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之规定,但并未达到严重影响城乡规划秩序的程���,不影响他人的通行、通风、采光、排水等任何权利,不应当被拆除。同时,未经审批的搭建建筑在北京市大量存在,被告未充分考虑原告的居住条件及社会现状,作出的被诉《决定书》缺乏合理性且明显不当,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撤销。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唐继山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了(2014)西民初字第05709号《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及(2014)二中民终字08400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其搭建的建筑并未影响他人通行、采光、排水等民事权利,被告行政行为违背合理性原则。被告区城管局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认为未经规划审批的建筑属于违法建设,按照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拆除。被告区城管局辩称,1、原告唐继山的搭建违法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被告区城管局具有查处违法建设的法定权限;3、被告区城管局作出被诉《决定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唐继山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本院认为原告唐继山、被告区城管局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经过认证的证据以及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唐继山涉案房屋位于北京市西城区光泽胡同X号院,该房屋通道上方搭建的建筑物及通道东侧搭建的两层建筑物未经过规划部门审批,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4年8月12日,被告区城管局依群众举报对涉案房屋予以立案并于当日进行了现场检查、现场勘验等调查活动。2014年9月16日,原告唐继山到被告区城管局处接受调查并制作询问笔录。2014年12月25日,被告区城管局作出被诉《决定书》,责令原告唐继山于2014年12月28日24时前自行拆除其搭建的建筑物。原告唐继山对此不服向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3月27日,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诉《决定书》。原告唐继山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及六十四条、六十八条以及《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告区城管局作为北京地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具有对其行政辖区内未经批准建设的影响市容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作出限期拆除决定,并经批准后予以强制拆除的法定职权。《北京市禁止违法建设若干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责令停止建设或��发现已经建成的城镇违法建设,应当在20日内责令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该建设工程总造价10%以下罚款。责令限期改正和限期拆除的期限一般不超过15日”。本案中,被告区城管局在履行对涉案建筑物实地勘察、对原告唐继山制作询问笔录及向规划部门去函核实是否经过规划审批等程序后,认定原告唐继山涉案的北京市西城区光泽胡同X号院院门通道上方搭建的建筑物及通道东侧搭建的两层建筑物均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手续,属于违法建设。在此基础上,被告区城管局作出被诉《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唐继山本人对涉案建筑物未取得规划手续的事实并不否认,但提出该建筑物并未影响相邻权人的通行、通风、采光等民事权益,不应被强制拆除。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涉案建筑物是否影响相邻权人的民事权益,并不是判断被告区城管局作出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标准。原告唐继山涉案建筑物未取得规划部门的审批手续,属于违法建设,依法应当予以拆除,被告区城管局据此作出被诉《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之处。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唐继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唐继山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冒智桥人民陪审员  王培发人民陪审员  李文博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张明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