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宾民初字第0128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高秀娟与安正峰、安正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秀娟,安正峰,安正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宾民初字第01283号原告高秀娟,女,1970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宾县。身份证号:×××被告安正峰,男,1969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身份证号:×××被告安正海,男,1963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宾县。身份证号:×××原告高秀娟与被告安正峰、安正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高秀娟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郝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秀娟、被告安正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正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秀娟诉称:被告安正峰于2013年3月26日在原告处借款2万元用于买牛,当时约定月利率2分,还款时间为2014年1月26日,由被告安正海执笔书写借条并承担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二被告均未还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本金2万元及自借款之日至2015年4月26日止共25个月的利息1万元。被告安正峰未到庭,无答辩意见。被告安正海认为:原告说的属实,确实安正峰在原告处借款,我提供担保,当时约定月利率2分,安正峰是我亲弟弟,他现在债务较多,正外出打工挣钱,说本月底回来就还钱。我是担保人,我同意承担担保责任。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高秀娟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被告安正海发表了质证意见。原告高秀娟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A1,借条原件,证明安正峰于2013年3月26日在原告处借款2万元,约定月利率2分,安正海执笔并担保的事实。被告安正峰未到庭,无质证意见。被告安正海对原告高秀娟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没有异议。原告说的是事实,我同意承担担保责任,不能推卸。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A1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安正峰于2013年3月26日在原告处借款2万元用于买牛,约定月利率2分,由被告安正海执笔书写借条并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安正峰、安正海分别在借条上签名。被告安正海虽然在借条中间人后签名,但在庭审过程中,安正海多次自认自己是担保人,同意承担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安正峰未还款。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本金2万元及自借款之日至2015年4月26日止共25个月的利息1万元。本院认为:原告高秀娟与被告安正峰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安正峰在原告处借款,应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安正峰未还款,被告安正海为其担保,应承担担保责任。原告诉讼请求有理,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正峰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本金2万元,利息1万元(利息自借款之日按约定利率计算至2015年4月26日止),本息共计3万元。二,被告安正海对上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二被告负担,与上款同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郝 敏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陈凌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