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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瑞商特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飞云支行、柯道义等民事裁定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飞云支行,柯道义,林颖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温瑞商特字第48号申请人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飞云支行。负责人张春俗。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文章。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立开。被申请人柯道义。被申请人林颖。申请人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飞云支行(以下简称飞云农商行)于2014年7月2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江文杰独任进行了审查。申请人称:2014年3月10日,被申请人柯道义、林颖以其共同所有的坐落于瑞安市玉海街道逸景湾小区1幢1单元602室房产(产权证号:瑞安市房权证瑞房字第××号)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与申请人飞云农商行签订编号8581320140001654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申请人柯道义、林颖为申请人飞云农商行向债务人林振蒙自2014年3月10日至2017年3月9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235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融资债权、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费用等。2014年3月13日,申请人飞云农商行与债务人林振蒙签订编号8581120140012045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1、借款金额1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13日至2015年3月11日;2、借款利率为月利率为7.25‰,按季结息,到期利随本清;3、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归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放贷,但债务人林振蒙仅在借款期内支付利息102587.5元,剩余本金150万元、期内利息29000元以及逾期利息(以本金15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875‰,从2015年3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未归还。申请人飞云农商行请求裁定:对被申请人柯道义、林颖共同所有坐落于瑞安市玉海街道逸景湾小区1幢1单元602室房产(房产证号:瑞安市房权证瑞房字第××号)准予拍卖、变卖,申请人对所得价款在235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申请人柯道义、林颖在本院指定期间内未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涉案《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中,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涉案抵押物已经相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借款人林振蒙未能按约清偿本息,抵押权人飞云农商行有权以债务项下的涉案抵押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约定的最高限额内优先受偿。申请人就本案提出的实现担保物权申请,事实与法律依据充分,应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柯道义、林颖与申请人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飞云支行签订的编号8581320140001654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的抵押物即登记在被申请人柯道义、林颖名下坐落于瑞安市玉海街道逸景湾小区1幢1单元602室房产(产权证号:瑞安市房权证瑞房字第××号)准予采取拍卖、变卖、折价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飞云支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235万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9473元,由被申请人柯道义、林颖负担(限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代理审判员  江文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代书 记员  方 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