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莱中行终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赵刚、赵强与莱芜市公安局莱城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莱芜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刚,赵强,莱芜市公安局莱城分局,谭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莱中行终字第15号上诉人(一审原告):赵刚。上诉人(一审原告):赵强。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时振平,莱芜高新振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莱芜市公安局莱城分局,住所地:莱芜市莱城区文化北路5号。法定代表人:吕耐锋,局长。委托代理人:梁悦,该局法制大队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刘志军,该局花园派出所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谭某某。一审原告赵刚、赵强因与一审被告莱芜市公安局莱城分局、一审第三人谭某某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2015)莱城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刚、赵强的委托代理人时振平,被上诉人莱芜市公安局莱城分局的负责人卢锋、委托代理人梁悦、刘志军,原审第三人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行政争议形成过程如下:2014年8月1日,莱芜市公安局莱城分局作出莱城公(花园)行罚决字(2014)00041号、000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4年4月23日晚22时许,赵刚、赵强在莱城汶源东大街烈士陵园大门西南的公路南边对谭某某进行殴打,决定对赵强、赵刚行政拘留五日。赵刚、赵强不服,提起诉讼,认为上述行政处罚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处罚不当,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该处罚决定。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4月23日22时许,赵刚、赵强在莱城区汶源大街烈士陵园大门西南的公路南边与第三人谭某某发生争吵,并相互进行殴打,致谭某某身体多处受伤,经法医鉴定,谭某某外伤致头皮血肿,面部皮肤擦挫伤,颈部皮肤擦挫伤,均构成轻微伤。原告赵刚、赵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被告莱芜市公安局莱城分局于2014年8月1日作出莱城公(花园)行罚决字(2014)00041号、00042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原告赵刚、赵强行政拘留五日。原告不服,申请复议,莱芜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11月24日,作出莱政复决字(2014)116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莱芜市公安局莱城分局于2014年8月1日作出的莱城公(花园)行罚决字(2014)00041号、00042号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不服,遂于2014年12月7日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被告莱芜市公安局莱城分局根据第三人谭某某之妻的报案,依法立案,通过大量的调查取证工作,在充分查明案件事实以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原告赵刚、赵强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得当,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赵刚、赵强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刚、赵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上诉人赵刚、赵强上诉称,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35至37号证据证实赵刚、赵强伙同另一名男青年将第三人打伤,第三人的伤是否为另一名男青年殴打所致,法院未查清,现有证据不能证实第三人的轻微伤系两上诉人造成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上诉人先入为主,违反法定程序,未客观公正的处理本案,一审法院法律适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原审判决。被上诉人莱芜市公安局莱城分局答辩称,上诉人赵刚、赵强殴打谭某某的事实有被侵害人谭某某的陈述、违法行为人赵刚、赵强陈述、证人程某、高某、赵某、田某、王某的证言、法医鉴定书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该案办理过程符合法定程序,一审法院在排除了部分证据的效力后,依然能够认定赵刚、赵强殴打第三人谭某某的事实,充分说明该案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且一审法院排除部分证据效力的原因是被上诉人未能提供相关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取证的合法性而非上诉人所称的违法取证。综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第三人谭某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各方提供的证据均已随卷移交本院,二审中各方未提交新证据。各方对被上诉人的行政职权无争议,争议的焦点是:1、两上诉人对原审第三人是否有殴打行为,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2、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程序是否合法、适用法律是否正确。针对争议焦点一,被上诉人提供了被处罚人赵刚、赵强的陈述,被害人谭某某的陈述,证人程某、高某、赵某、田某、王某等人的证言,赵刚、赵强提交的异议书、情况反映的说明,以证实2014年4月23日22时许上诉人赵刚、赵强对谭某某实施了殴打行为。上诉人质证称公安机关对赵刚的询问笔录,一审法院已确认程序违法,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谭某某的陈述证实案发当晚,有三个人对谭某某进行了殴打,处罚决定只查到两人,事实认定不清;因证人程某与第三人有直接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审第三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合议庭经评议认为,赵强的陈述、被害人谭某某的陈述、高某、赵某、田某、王某等人的证言,客观真实,合法有效,应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关于上诉人赵刚诉称的在对其询问过程中存在威胁、利诱、欺骗等非法手段收集证据,仅有一名民警对其询问,办案程序违法的问题。经查,一审法院对于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宋林素、赵承玲的调查笔录均证实公安机关在办理该案过程中不存在威胁、利诱手段收集证据及一名民警询问上诉人赵刚的情形。公安机关对赵刚的询问笔录亦记载由二名民警参与询问,询问前依法告知了赵刚相关权利义务,询问完毕后由其签字确认。且上诉人赵刚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的办案机关程序违法的情形存在,故其主张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因此,公安机关提供的赵刚的询问笔录,合法有效,予以认定,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取证合法性该证据不予认定的观点错误,予以纠正。关于程某的证言,程某虽系原审第三人朋友,但其证言与赵刚、赵强的陈述、谭某某的陈述及高某等人的证言相互印证,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依法予以采信。针对争议焦点二,上诉人认为询问赵刚时仅有一名办案民警,公安机关办案程序违法,对于两上诉人的处罚显失公正。被上诉人认为公安机关对两上诉人作出的处罚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上诉人的主张与事实不符。原审第三人认为被上诉人处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规定:“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第七条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因此,莱芜市公安局莱城分局具有依法处理治安案件并对相对人作出处罚的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上诉人赵刚、赵强及第三人谭某某的陈述、证人程某、高某、赵某、田某、王某等人的证言、法院调查笔录及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相互印证,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证实2014年2月23日22时许,在莱芜市莱城区汶源大街烈士陵园大门西南的公路南边,原告赵刚、赵强对第三人谭某某进行殴打的事实。关于上诉人提出的“第三人的伤是否为另一名男青年殴打所致,现有证据不能证实第三人的轻微伤系两上诉人造成的,处罚认定事实不清”的上诉理由,经查,被上诉人的处罚决定系基于两上诉人参与了对第三人谭某某的殴打行为而作出的,至于上诉人提出的有第三人参与殴打的情形,两上诉人在公安机关的询问中应当反映而并未反映,若两上诉人认为有第三人参与了殴打可向公安机关另行说明情况,由公安机关另行调查处理。本案是否有第三人参与不影响对两上诉人治安处罚责任的追究。因此,上诉人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且公安机关给予赵刚、赵强治安拘留五日的处罚符合法律规定的范围和幅度。被上诉人依照法定程序听取了赵刚、赵强的陈述、告知了二人行政处罚决定,处罚程序合法。上诉人赵刚称被上诉人莱芜市公安局莱城分局程序违法的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上诉人莱芜市公安局莱城分局作出的莱城公(花园)行罚决字(2014)第00041号、00042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正升审判员 李 胜审判员 卜菲菲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时阿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