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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商初字第82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黄中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中华,房明,房贤东,房孝松,程静静,吴华敏,潘云英,陈玉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商初字第828号原告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褚玉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军,男,1986年10月16日出生,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柳支行客户经理,。被告黄中华,男,1956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房明,男,1983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房贤东,男,1973年3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房孝松,男,1970年4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程静静,女,1986年8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吴华敏,女,1958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潘云英,女,1973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陈玉梅,女,1971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黄中华、房明、房贤东、房孝松、程静静、吴华敏、潘云英、陈玉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军,被告房孝松、陈玉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中华、房明、房贤东、程静静、吴华敏、潘云英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借款人黄中华由房明、房贤东、房孝松、程静静、吴华敏、潘云英、陈玉梅提供担保,分三笔向我行贷款135000元。贷款逾期后,经我行人员多次向借款人及保证人催收,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归还我行贷款本金,按约归还利息至2014年7月20日,其余借款本息未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黄中华归还我行贷款135000元及利息14139.01元,本息合计149139.01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3月28日,以后利息按照合同的约定计算至本息全部清偿日);依法判令被告房明、房贤东、房孝松、程静静、吴华敏、潘云英、陈玉梅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房孝松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但是其他三被告没有尽到给我担保的责任,我也不为他们进行担保。被告陈玉梅辩称,我没有能力替其他被告偿还借款。被告黄中华、房明、房贤东、程静静、吴华敏、潘云英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8日,被告黄中华、房明、房贤东、房孝松与原告签订了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四被告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各成员自2012年5月28日至2014年11月13日期间,在该行发生的借款业务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中,被告黄中华的授信额度为150000元,借款用途为种植;每笔借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利率以每个借款人的借款凭证记载为准;保证期间为借款凭证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还款方式为定期结息,即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逾期还款在借款凭证载明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联保小组成员违反复利规定或本合同约定的义务,贷款人有权要求其限期纠正违约行为、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宣布其他借款立即到期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被告程静静、吴华敏、潘云英、陈玉梅亦同意在授信额度内为上述联保小组成员的借款作担保,并分别为原告出具共同清偿及连带责任担保书一份。合同签订后,2013年7月3日,被告黄中华向原告贷款45000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11月10日,月利率9.225‰;2013年8月2日,被告黄中华向原告贷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11月10日,月利率9.225‰;2014年1月15日,被告黄中华向原告贷款4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11月10日,月利率9‰。借款当日,原告将以上款项打入被告黄中华的个人账户,黄中华在贷转存凭证上签字确认。借款贷出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金,按约归还利息至2014年7月20日,以后本息未支付。被告房明、房贤东、房孝松、程静静、吴华敏、潘云英、陈玉梅亦未承担担保责任。至2015年3月28日,尚欠借款本金135000元、利息、逾期利息及罚息等14139.01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共同清偿及连带责任担保书、贷转存凭证、还款清单、利息清单、借款人及担保人身份证明材料等在案为凭,以上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共同清偿及连带责任担保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黄中华履行了借款义务后,被告黄中华应当按期偿还借款本息,逾期即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黄中华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房明、房贤东、房孝松、程静静、吴华敏、潘云英、陈玉梅亦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黄中华、房明、房贤东、程静静、吴华敏、潘云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均应视为对其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中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35000元、利息及逾期利息等14139.01元(计算至2015年3月28日,以后的逾期利息等按约定另行计算至本息全部付清之日);二、被告房明、房贤东、房孝松、程静静、吴华敏、潘云英、陈玉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房明、房贤东、房孝松、程静静、吴华敏、潘云英、陈玉梅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中华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83元,减半收取1642元,由被告黄中华、房明、房贤东、房孝松、程静静、吴华敏、潘云英、陈玉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秀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刘国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