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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安民初字第359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郝继文与山东广电网络有限公司安丘分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继文,山东广电网络有限公司安丘分公司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民初字第3599号原告郝继文。被告山东广电网络有限公司安丘分公司。住所地:安丘市人民路***号。法定代表人柴传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掖镁、刘梦霞,山东泰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郝继文与被告山东广电网络有限公司安丘分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继文、被告山东广电网络有限公司安丘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掖镁、刘梦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继文诉称,他原在安丘市东环路与206国道东南角自己的楼房内经营饭店旅馆业务。2007年4月份,市里统一规划东出入口扩路拆迁,将他的楼房拆除。按照市里统一规划,安排他在原有楼房以南重建楼房,但在他建房的地上空间架设有被告的光缆没有撤出。至2007年拆迁完毕、2008年其他户都已动工建设的情况下,光缆仍没有撤出,导致他无法建设。为了尽快动工建设,他多次找当时的被告公司的经理殷会杰反映,答复给点时间尽快撤,但迟迟不见行动。为尽快开工,建起饭店尽早营业,他只好边建设边反映问题,督促解决,但直至2009年8月份他的楼房建好了,光缆仍没有撤出。因光缆横穿一楼四间房,导致他无法装修,更无法营业。这期间他一直找广电局和被告公司的领导反映,但直至今天被告也没有将光缆从楼内撤出,达六年之久,给他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当时他的楼房盖好后,轻工医院的张树本院长决定以260万元买他的,现在也就能卖200万了。他的邻居同他一样的楼房,每年出租金额10万元,他的楼房盖好六年多了,房租损失60多万元。为维护他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判决被告将光缆从他楼内撤出;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山东广电网络有限公司安丘分公司辩称,一、他公司在90年代根据城市规划要求及公共事业发展,架设了全市及安丘东南直通诸城市的光缆线路。后原告既没有征得有关国土规划部门的批准,也没有征得广电管理部门的批准或同意,更没有向他公司提出过申请,即在光缆线路500米范围内非法进行建设。他公司架设光缆线路在先,当时地上无任何附着物,原告建房在后,妨害是原告的原因造成的。原告所建房屋违反2000年11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295号令公布的《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所建房屋依法应当拆除。因此不存在排除妨碍及赔偿损失的问题,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二、原告非法建设给他公司造成了损失567020元,根据《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反诉要求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1994年,原告郝继文在原贾戈镇郝家庄村国道206线南侧、五里河子桥以东,使用土地面积280.0平方米(南北长20.0米、东西宽14.0米),于1995年建成东西向沿街楼房一处,所建沿街楼房位于该地块北部,楼南为其院落。安丘市人民政府于1998年11月为原告颁发土地使用证书,载明:“安集用(1998)字第00046号土地使用者郝继文用途商业服务业填证机关安丘市规划国土局记事内容:安土征字(1994)第48号/1994.8.4安土征字(1997)第73号/1997.9.2598.11.6安丘市土地证书年检专用章(印章)”。1998年至1999年期间,广电运营管理部门在上述原告院落的上方架设了几根光缆线路,另二家公司租用原告的线杆亦架设了二、三根缆线,缆线共十根左右并成为一绺,未对原告进行补偿。原告对此未提出异议。2007年4月份,安丘市经规划东出入口扩路,扩路后道路南沿需至原告楼房的北半部分。同年4月21日,安丘市规划局给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证明该地段拆迁后剩余部分(南侧),可以进行建设,特此证明。(郝继文南侧)安丘市规划局(公章)二○○七年四月二十一日”,有关部门支付了原告经济补偿。之后,原告的原楼房被拆除。后广电运营管理部门架设的缆线划归被告管理。原告的原楼房被拆除后至今,多次要求广电运营管理部门及被告撤出线路未果。2008年至2009年间,原告在原批准地块上南移建成楼房主体一处,共4层,每层4大间。上述所有缆线横穿一楼所有房间。2014年11月21日,原告诉来本院,请求支持其诉求。被告提出反诉,但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预交诉讼费。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双方选择鉴定机构,潍坊朝日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3日作出评估认定:1、郝继文原旅馆饭店因原架设线路不能封顶造成的损失价值,证据不足,不予评估;2、新建沿街楼按经营旅馆饭店计算,损失价值为1170000元;3、新建沿街楼按出租计算,损失价值为717498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4000元。后经本院调解,被告已将包括其他公司在内的所有缆线全部撤出。对原告所诉损失,经多次调解,双方达不成一致协议。被告表示如应赔偿,同意一并承担其他公司所造成的损失。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土地使用证、安丘市规划局出具的证明、撤线前现场照片、价格评估报告及鉴定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诉讼请求及反诉请求,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有三个:一是线路是否应当撤出;二是原告郝继文的损失是否应当赔偿及金额考量;三是被告山东广电网络有限公司安丘分公司的反诉是否应当一并处理。关于焦点一,经本院调解问题已解决,原告的该项诉求已实现。关于焦点二,原告虽是在原批准地块上南移建设,且有规划许可证明,但事前并未取得建设许可证等行政许可即行开工建设,特别是原告的原楼房拆除后拟建新房,怠于行使自己的合法权利,迟迟未寻求公权力救济,致损失扩大,具有重大过错,应当轻减被告的赔偿责任。被告在原告院落的上方架设缆线,且在原告催促后未及时撤出,对损失的发生亦具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合本案事实的发生、发展及后果,以及双方的过错大小,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0000元。鉴定费系诉讼费的一种,根据法律规定,由本院根据案件事实及处理结果确定分担情况。价格评估报告仅是理论上的一种数据,可作为衡量损失的参考依据。关于焦点三,被告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预交诉讼费,本院不予一并处理。被告辩称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答辩意见,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为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广电网络有限公司安丘分公司赔偿原告郝继文经济损失6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他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负担7744元,被告负担1056元;鉴定费14000元,由原告负担4000元,被告负担1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砚荣人民陪审员  王培元人民陪审员  周瑞花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王丽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