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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驿民初字第106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原告林杰与被告蔡雪华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杰,蔡雪华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驿民初字第1061号原告林杰,住驻马店市驿城区雪松路。委托代理人程保才,驻马店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蔡雪华,现住驻马店市十三香路北段怡丰园小区。原告林杰与被告蔡雪华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杰及其委托代理人程保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雪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杰诉称,其是副食品经销商,被告是其店里的业务员,被告在为其销售过程中每次提走其货物都向其出具欠条并在销货单上签字,但2013年12月份及2014年,被告不向原告结账和缴纳货款,向其出具了13份欠条,经其多次催要无果,故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原告林杰货款12666元。被告蔡雪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林杰系副食品经销商,被告蔡雪华系林杰店里的业务员,日常工作中,被告蔡雪华从林杰商店里拿取货物向其客户送货,由蔡雪华向客户收取货款后交给林杰,蔡雪华每次从林杰的商店里拿取货物时都向林杰出具欠条,欠条上注明货物名称、数量、金额。蔡雪华分别于2013年12月2日、2013年12月15日、2013年12月20日、2014年2月14日、2014年2月16日、2014年4月24日、2014年6月10日、2014年8月3日、2014年10月6日、2014年10月17日、2014年11月5日、2014年11月14日向原告林杰出具欠条十二份,共计欠货款11056元。欠条分别载明:“欠288元”;“欠144元”;“欠144元”;“欠250元”;“欠150元”;“欠775元”;“欠650元”;“欠350元”;“今欠现金650元”;“今欠现金650元”;“欠2220元”;“欠4785元”。另蔡雪华8月31日向原告林杰出具一张欠条,欠原告林杰黑卡饮料10件。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蔡雪华出具的欠条等证据予以印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林杰主张被告蔡雪华欠其货款12666元,但其提供的被告蔡雪华出具的十三张欠条共计欠款金额为11056元和黑卡饮料10件,该事实由林杰向本院提供的被告蔡雪华出具的欠条为据。蔡雪华未到庭质证,本院对该欠条予以采信。原告林杰主张蔡雪华欠其货款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蔡雪华作为原告林杰的业务员,其收取货款后应当及时将货款交给原告林杰,其占有该款项没有法律依据,应予以返还,故原告林杰要求被告蔡雪华归还欠款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蔡雪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林杰货款11056元。限被告蔡雪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林杰黑卡饮料10件。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元,由被告蔡雪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文    玉人民陪审员 候艳敏人民陪审员周培芝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怡    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