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蓟刑初字第0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王琮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蓟刑初字第0182号公诉机关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琮,群众。2010年2月2日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因涉嫌诈骗于2015年2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蓟县看守所。被告人王琮被控诈骗一案,蓟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5月26日以津蓟检公诉刑诉(2015)272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审理了本案,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文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琮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份,被告人王琮与他人闲谈时得知被害人金××的女儿没有工作,便主动找到金××夫妇,吹虚能为金××女儿找工作,先后骗取金××夫妇人民币87000元。后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赃款已被被告人王琮挥霍。被告人王琮亲属退赔了被害人金××夫妇人民币90000元。被告人王琮在侦查机关检举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被告人王琮在审判期间,提出新的立功材料,我院于2015年6月18日建议蓟县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蓟县人民检察院未在规定的时间内予以回复。另查明,被告人王琮因涉嫌诈骗罪,于2009年12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2010年1月19日因患病被取保候审,被羁押1个月2天。2010年2月2日被蓟县人民法院以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已缴清。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查证属实的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证明、天津市公安监管场所检举单、情况说明、拘留证、常住人口信息表、谅解协议书、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表、刑事判决书,被害人金××、张××陈述,证人尹××、王××证言,被告人王琮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达到较大以上标准,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已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被告人王琮诈骗数额巨大,应在相应的法定刑幅度内处罚。被告人王琮曾因诈骗被宣告缓刑,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诈骗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并罚。被告人王琮揭发他人的犯罪行为,查证属实,属于立功,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王琮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属于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琮家属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被害人对王琮表示谅解,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2010)蓟刑初字第57号判决书对被告人王琮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的缓刑部分。二、被告人王琮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与撤销缓刑后的有期徒刑三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6日起至2020年1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周振怀代理审判员 赵 卿人民陪审员 沙芳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史庆艳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第2页共4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