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民初字第137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原告马翠枝、刘兆元与被告王耀成、刘晓荣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翠枝,刘兆元,王耀成,刘晓荣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1373号原告马翠枝,女,汉族,住朔州市应县。原告刘兆元,男,汉族,住朔州市应县(与原告一系夫妻关系)。被告王耀成,男,汉族,住大同市城区。委托代理人梁云龙,男,汉族,大同市城区北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晓荣,女,汉族,住大同市城区。原告马翠枝、刘兆元与被告王耀成、刘晓荣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翠枝、刘兆元、被告王耀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云龙、被告刘晓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7月5日,被告王耀成、刘晓荣两人由于买房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至今分文未给,现原告有病需要做手术,向被告索要借款,时至今日,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仍未能归还。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提供被告所写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借款事实。被告王耀成辩称,本案已超诉讼时效,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该款项是被告刘晓荣父母(即原告二人)赠与被告的,借条只是形式,并且我们结婚以后原告二人一直居住在我家。且该笔借款已过四年之久,已超诉讼时效。即使是借款,也是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二人共同承担。被告刘晓荣辩称,诉争款项不是原告赠与被告的,钱是向原告借的,一直没有经济能力偿还,原告曾多次向我们索要。被告民事答辩状一份(复印件),证明被告一对本案诉争借款事实的认可。经审理查明,原告马翠枝、刘兆元系夫妻关系,被告王耀成、刘晓荣系原告女儿和女婿。2011年7月5日,被告王耀成、刘晓荣两人由于买房向原告马翠枝、刘兆元借款10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时至今日,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仍未能归还借款。本院认为,本案借款事实清偿,证据确凿,原告马翠枝、刘兆元要求被告王耀成、刘晓荣偿还借款的理由正当,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王耀成代理人所辩借款已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欠条并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随时可以主张其权利,所以对其所辩理由不予采纳,关于其所辩该钱系原告赠与被告,但并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原告亦不认可,被告刘晓荣同样承认诉争款项不是原告赠与被告的,是向原告借的款,所以对该辩解意见本院同样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耀成、刘晓荣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马翠枝、刘兆元借款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本院退还原告1150元,其余1150元由被告负担(与判决主文一并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黄英洁庞文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