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胶刑初字第75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陈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胶刑初字第75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现住山东省胶州市。2015年3月16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胶州市看守所。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胶检公刑诉〔2015〕7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0月初的一天,被告人陈某某在山东省胶州市胶东街道办事处韩家二村自己家中容留王某某、白某某、庞某某、孙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2、2014年10月底的一天,被告人陈某某在山东省胶州市胶东街道办事处韩家二村自己家中容留庞某某、白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3、2014年12月底的一天,被告人陈某某在山东省胶州市胶东街道办事处韩家二村自己家中容留曾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公诉机关就其指控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电话查询记录、辨认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未发表量刑建议。被告人陈某某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综上,被告人陈某某共容留他人吸食毒品7人次。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被告人供述、户籍信息、查询记录、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陈某某积极缴纳罚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2016年1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松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朱晓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