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株中法民一终字第25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上诉人赵桂珍因与被上诉人株洲市芦淞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桂珍,株洲市芦淞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株中法民一终字第2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桂珍,女,1964年8月7日出生,汉族,株洲桥梁厂退休职工,湖南省株洲市人,住湖南省株洲市。委托人代理人宋开明,湖南百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株洲市芦淞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住所地株洲市芦淞区太子路区政府大楼2楼。法定代表人黄成宏,局长。委托代理人唐璜,男,1983年3月2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湖南省株洲市。株洲市芦淞区城管局科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学文,男,1969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住湖南省株洲市。株洲市芦淞区政府法制办主任。代理权限:一般代理。上诉人赵桂珍因与被上诉人株洲市芦淞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2015)芦法民一初字第3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上诉人赵桂珍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开明,被上诉人株洲市芦淞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委托代理人唐璜、刘学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赵桂珍于2014年8月25日上午8:50途经芦淞区体育路佳和大厦炫舞本色酒吧门前时被一安放于禁停桩位置用于阻止机动车辆驶入人行道的铁架绊倒。原告诉称其受伤后住院11天,伤情经鉴定构成拾级伤残,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9453.52元,被告作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未尽到监督管理责任,应对原告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株洲市芦淞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系铁架设置人。同时,该铁架系为防止车辆停放占用盲道而设置,未影响市容市貌,被告并无不履行城市管理职责的行为。故被告不是侵权人,亦无过错,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桂珍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786元,减半收取893元,由原告赵桂珍承担。宣判后,赵桂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被上诉人没有履行及时发现并排除城市道路上各种安全隐患的法定职责,致使上诉人受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被上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株洲市芦淞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答辩人对禁停桩没有法定管理义务,没有不作为行为,不是适格被告;2、答辩人并未施加任何违法行为,并无民法通则上所规定的侵权行为所必须具备的违法行为法律要件。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一审采信的证据和查明的事实,二审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中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损失是否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铁架系为防止车辆随意停放占用盲道而设置,并未妨碍人行通道,不影响行人正常通行。被上诉人株洲市芦淞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并非铁架设置人,铁架亦不属于妨碍道路通行的障碍物,亦没有影响市容市貌。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未履行及时清除道路上安全隐患导致其受伤的理由不成立,被上诉人在本案中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二审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86元,由上诉人赵桂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曾海燕代理审判员 姜胜强代理审判员 易湘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谭 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