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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静民一(民)初字第119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叶圣佳与一兆韦德健身管理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圣佳,兆韦德健身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静民一(民)初字第1193号原告叶圣佳,男,1988年12月2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委托代理人尹桂芳,女,1960年10月1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被告一兆韦德健身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金宇晴。委托代理人徐颖。委托代理人林晨。原告叶圣佳与被告一兆韦德健身管理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永玮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圣佳及其委托代理人尹桂芳,被告一兆韦德健身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颖、林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圣佳诉称,2014年12月1日,原告在被告处健身,洗澡时,原告将iphone5S放在更衣箱内。15分钟左右,原告打开箱子,发现手机没有了,更衣箱没有被撬痕迹,原告随即报警。被告的工作人员通过监控回放,确认原告手拿手机进入更衣室的事实。原告向被告提出赔偿未果,故提起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5,288元。被告一兆韦德健身管理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对原告所述手机失窃一事不予认可,由于更衣箱完好未撬,更衣室内无监控,无法证明确系有手机失窃发生,况且被告在与原告签订的《会员协议》中明确,更衣箱内不得存放现金、电脑、手机、金银首饰等贵重物品,被告为会员提供贵重物品的寄存保管服务。原告既无证据证明有遗失手机的事实,又未按约定寄存手机,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日晚上,原告在被告处健身,后原告到更衣室放好手机去洗澡。约15分钟后原告打开更衣箱,发现手机遗失,原告遂即报警。该手机品牌为iphone5S,于2013年11月29日购买,价格人民币5,288元。另查,原、被告于2014年1月25日签订了一兆韦德健身《会员协议》,协议对更衣柜的使用进行了约定,明确“公共更衣柜和租赁储物柜为放置衣物等日常用品之用,不得存放现金、电脑、手机、金银首饰等贵重物品,被告为会员提供贵重物品的寄存保管服务,且禁止存放易燃易爆及非法物品。本中心向会员提供电脑、手机、手表、品牌包、金银首饰等贵重物品的寄存保管服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会员协议》、购机发票等证据为证,并经本案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履行承诺。原、被告签订的《会员协议》已就贵重物品的保管做出了约定,被告向会员提供贵重物品的寄存保管服务。但原告未能按照约定将手机交由被告寄存保管,而自行放置在更衣箱内,导致了原告所述的手机遗失,对此后果原告应当自行承担。原告表示其手机失窃已经向公安机关报案,由报案记录为证,但公安机关未就原告所述的遗失手机一节作出事实认定,原告仅凭报案记录便要求被告承担其手机遗失的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叶圣佳要求被告一兆韦德健身管理有限公司赔偿手机损失人民币5,288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叶圣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谭永玮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蒋 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