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民一初字第203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7-02-26
案件名称
李爱君与张锦文、成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爱君,张锦文,成建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民一初字第2032号原告李爱君,女,1969年9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南开区。委托代理人于群,天津翰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锦文,女,1972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南开区。委托代理人李志弘,天津昊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旭,天津昊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建国,男,1970年7月1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委托代理人李志弘,天津昊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旭,天津昊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爱君与被告张锦文、成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爱君的委托代理人于群,被告张锦文、成建国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志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25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以被告名下坐落于天津市XX区XX号的房产抵押向原告借款80万元整,并当场写下欠条,且由天津市和平公证处公证。然而到还款日后,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债务,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0元;2、二被告按每月1.7%的利率支付拖欠原告借款期间的利息损失(截至2014年12月10日止,利息总额为48053元,以及直到实际偿还本金之日的逾期利息);3、二被告支付原告20%的违约金160000元;4、二被告承担原告诉讼产生的一切损失共计49872元,包括诉讼费13872元、律师费3600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1、《抵押借款合同》1份,证明借款的事实及约定情况;2、张锦文出具的婚姻状况声明1份、成建国出具的同意抵押声明1份、成建国出具的共同还款声明1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应为该笔债务的共同债务人;3、兴业银行客户回单1份、张锦文出具的借款收条1份、张锦文出具的借款借据1份,证明二被告已实际收到借款;4、xx花园xx号房屋产权证复印件1份、他项权证复印件1份、案外人王颖出具的保证住所声明1份,证明抵押担保情况,将来如果需要实现担保物权,二被告另有住处,具备执行条件;5、欠条及公证书1份,证明被告张锦文认可借款事实;6、委托合同复印件1份、代理费发票复印件1份,证明为实现债权支出代理费情况。二被告辩称,认可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同意返还借款本金80万元;关于利息,在原告与被告张锦文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25日至2014年5月24日,一次性支付该借款期限内的利息27200元,借款期限之外的利息没有约定,所以,仅同意支付借款期限内的利息27200元,借款期限之外的利息听从法院依法判决;违约金的支付需以原告的实际损失为依据,原告并没有实际损失,所以,不同意支付违约金;对于诉讼费,依法承担,不同意承担律师费。二被告未提交证据。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合同内容;对证据2、3均无异议;对证据4中的房屋产权证、他项权证无异议,对保证住所声明的真实性不认可,案外人王颖并未到庭,也缺乏产权证明作为佐证;对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6的委托合同及代理费发票的真实性均不认可,在委托合同中原告名字书写有误,且没有日期;发票开具日期为2015年3月31日,在本案立案之后,不合常理。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二被告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1份,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证据4中的产权证复印件与他项权证复印件、证据5、6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提交证据4中的保证住所声明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调取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和采信的证据,认定如下事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经人介绍与原告相识并向原告提出借款。2014年3月25日,被告张锦文以其本人名义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张锦文因经营周转需要,向原告李爱君借款800000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自2014年3月25日至2014年5月24日,借期内利率月17‰,利息自借款发放日起计算,利息支付方式为一次性付息27200元。被告张锦文以其名下坐落于天津市和平区××路××花园××号的房产作为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可能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以及逾期应支付中介方的服务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双方已办理抵押登记。双方在该合同中还约定债务人不能按时向债权人归还借款本息的,应向债权人支付逾期利息,具体按照银行同类借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应支付借款本金20%的违约金,偿还约定本息,并承担因此给债权人造成的相关经济损失。借款合同签订当日,被告成建国为原告出具了一份《共同还款声明》,表示作为借款人张锦文的配偶,其对被告张锦文的债务有共同承担的义务,并承诺愿同被告张锦文共同偿还该笔借款,直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完毕。2014年3月26日,原告以转账方式将800000元借款给付被告张锦文。后二被告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将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支付原告,但至今未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亦未支付逾期利息。另查,原告因催要借款发生纠纷后,委托天津瀚洋律师事务所律师于群作为其在本案诉讼的委托代理人,并支付律师代理费36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锦文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中,所约定利息及违约金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以上的部分不受法律保护,其他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应属有效。被告张锦文收到借款后,除依约定将借期内利息支付原告以外,至今未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成建国系被告张锦文的配偶,该笔债务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成建国亦承诺愿同被告张锦文共同偿还借款,故该笔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因此,二被告应共同返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0元。原告按照1.7%的月利率向二被告主张自借款逾期之日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的逾期利息,符合合同约定,且未超过法定标准,其中自2014年5月25日借款逾期至2014年12月10日期间的逾期利息,原告只按3个月零16天主张48053元,并放弃主张该期间其余部分的逾期利息,本院照准,二被告应共同支付原告自2014年5月25日至2014年12月10日的逾期利息48053元,并按照1.7%的月利率共同支付原告自2014年12月11日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的逾期利息。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二被告在庭审中不予认可并请求本院予以调整,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及违约金之和应以银行同类贷款利息的四倍为限,而原告按照月利率1.7%主张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已获得支持,故应由二被告参照2014年5月25日至2015年4月9日本案庭审结束期间,借款本金800000元按年利率2%(同类贷款年利率5.6%*4月利率1.7%*12=2%)所产生的利息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3983.56元;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因实现债权而发生律师代理费损失36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并提供了��应的证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张锦文、成建国共同返还原告李爱君借款本金800000元;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张锦文、成建国共同支付原告李爱君自2014年5月25日至2014年12月10日的逾期利息48053元;三、被告张锦文、成建国按照1.7%的月利率共同支付原告李爱君自2014年12月11日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的逾期利息;四、���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张锦文、成建国共同支付原告李爱君违约金13983.56元;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张锦文、成建国共同赔偿原告李爱君律师代理费36000元;六、驳回原告李爱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72元,由原告李爱君负担1940元,由被告张锦文、成建国共同负担119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奕代理审判员 李公惜人民陪审员 叶 红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王明扬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