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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即民初字第317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纪典竹与青岛山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宋信建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典竹,青岛山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宋信建,王福德,即墨市田横镇卧龙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即民初字第3179号原告纪典竹。委托代理人姜一林,山东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山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即墨市北安街道办事处朱家后戈庄村营上路11号。法定代表人潘孝海,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世方,山东一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信建。委托代理人赵德发,山东文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福德。委托代理人孙京芳,系即墨岛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即墨市田横镇卧龙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即墨市田横镇卧龙村驻地。法定代表人宋先吉,村主任。原告纪典竹与被告青岛山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宋信建、王福德、即墨市田横镇卧龙村村民委员会提供劳动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国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5日、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典竹及其委托代理人姜一林、被告青岛山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世方、被告宋信建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德发、被告王福德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京芳、被告即墨市田横镇卧龙村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宋先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受被告宋信建雇佣在位于即墨市田横镇卧龙村的工地工作。2014年7月20日,原告在搬运石头过程中不慎将左脚砸伤,致左足跖骨骨折。该工程系由被告即墨市田横镇卧龙村村民委员会发包给被告王福德,王福德并没有建设工程资质,系借用被告青岛山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中标并进行施工。原告受伤后多次找到四被告协商赔偿事宜,四被告均拒绝赔偿,故原告具状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992.65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误工费19972.8元(110.96元/天×180天)、护理费8332元(110.96元/天×7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20元/天×4天)、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34922元(17461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2431.8元(其母10808元/年×5年×10%÷4,其女10808元/年×2年×10%÷2)、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900元,共计91621.3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青岛山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关于该工程我公司不存在借用资质的情况,原告受伤和我公司没有关系,原告所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宋信建辩称,1、对原告在卧龙村工地受伤的事实无异议,但我和原告等人是共同分配劳动所得,系共担风险的合伙关系,双方不存在雇佣关系。2、病例记载原告就诊时间为2014年7月30日,但原告主张的受伤时间为2014年7月25日,不能证明原告系在涉案工地受伤,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受伤过程。3、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交通费用过高,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且原告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应当承担损失的全部或者主要责任。被告王福德辩称,1、该工程我没有借用青岛山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2、我承包工程后工程发包给了宋信建,我和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3、病例记载原告就诊时间为2014年7月30日,但原告主张的受伤时间为2014年7月25日,不能证明原告系在涉案工地受伤,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受伤过程。4、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交通费用过高,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且原告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应当承担损失的全部或者主要责任。被告即墨市田横镇卧龙村村民委员会,村委已经将工程承包给了王福德,村委和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受伤和村委没有关系。经审理查明,涉案系河道改造工程,发包方为即墨市田横镇卧龙村村民委员会,由被告即墨市田横镇卧龙村村民委员会发包给被告王福德进行施工,王福德将该工程分包给被告宋信建。宋信建、王福德均未取得建设工程资质。原告受宋信建雇佣在该工地工作。2014年7月20日,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原告于2014年7月30日到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之伤为左足跖骨骨折。原告共花费医疗费9992.65元,住院共四天。2015年6月19日,经本院委托司法鉴定,原告之伤构成十级伤残、建议误工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为75日、后续治疗费为6000-8000元,该鉴定费2900元由原告预缴。后原、被告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诉来本院。另查明,原告父母共育有子女四人,原告母亲陈花英健在,于1923年9月25日出生。原告与其妻共育有两女,二女儿纪晓鸣未成年,于1998年9月26日出生。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共为2431.8元(其母10808元/年×5年×10%÷4,其女10808元/年×2年×10%÷2)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病历、医疗费单据、通话录音、鉴定报告等证据在案为凭,且经开庭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1、经综合分析原、被告双方提交的录音材料、承包合同等证据及庭审中查明的施工过程、劳务费发放情况并考虑到该类案件原告举证的难度,本院认为原告与宋信建系形成雇佣关系,而非合伙关系。原告作为雇员在工作中受伤,被告宋信建作为雇主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合理的损失被告宋信建应当赔偿。相关法律规定,该类施工合同不得发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进行施工,否则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即墨市田横镇卧龙村村民委员会作为施工单位将该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王福德施工,王福德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宋信建,均违反法律规定,故被告王福德、即墨市田横镇卧龙村村民委员会均应当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青岛山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责任证据不足、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2、原告作为成年人,在工作过程中应当谨慎保护自己身体安全,因其疏忽大意、导致受伤,且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自己受伤的具体过程、并在受伤多日后才到医院治疗,对本次伤害损失应当承担部分责任。经本院综合考虑,对原告的各项损失由被告承担60%的责任,原告自己承担40%的责任较为合理。3、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9992.65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误工费19972.8元(110.96元/天×180天)、护理费8332元(110.96元/天×7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20元/天×4天)、残疾赔偿金34922元(17461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2431.8元(10808元/年×5年×10%÷4+10808元/年×2年×10%÷2)、鉴定费2900元合理并符合法律规定,应当按照60%比例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8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2000元过高,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情支持原告后续治疗费7000元、交通费300元,均按照60%比例予以支持,酌情支持原告精神抚慰金1000元。对四被告答辩意见本院部分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信建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纪典竹医疗费5995.59元(9992.65元×60%)。二、被告宋信建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纪典竹后续治疗费4200元(7000元×60%)。三、被告宋信建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纪典竹误工费费11983.68元(19972.8元×60%)。四、被告宋信建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纪典竹护理费费4999.2元(8332元×60%)。五、被告宋信建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纪典竹住院伙食补助费48元(80元×60%)。六、被告宋信建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纪典竹残疾赔偿金22412.28元(34922元×60%+2431.8元×60%)。七、被告宋信建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纪典竹鉴定费用1740元(2900元×60%)。八、被告宋信建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纪典竹交通费180元(300元×60%)。九、被告宋信建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纪典竹精神抚慰金1000元。上述款项合计共52558.75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十、被告即墨市田横镇卧龙村村民委员会、王福德对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十一、驳回原告纪典竹的其他诉讼请求。十二、驳回原告纪典竹对被告青岛山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91元减半收取1045.5元,由被告宋信建、王福德、即墨市田横镇卧龙村村民委员会负担550元,原告负担49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国先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黄妙妙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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