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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刑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马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铜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铜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青刑初字第106号公诉机关青铜峡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1992年5月20日生于宁夏泾源县,回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银川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4日被青铜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青铜峡市人民检察院批准,3月12日由青铜峡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看守所。青铜峡市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5)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6月25日在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铜峡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韩淑存、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5日24时许,被告人马某某与海某(2000年10月25日生)到青铜峡市裕民街道办事处某石材店门口,盗窃张某某停放的一辆“洛嘉”牌北方永盛150型三轮摩托车。破案后摩托车追回发还失主。经青铜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6960元。2015年1月27日22时许,被告人马某某与海某到青铜峡市裕民街道办事处某小区门口,盗窃钱某某停放的一辆黄色“雅马哈”牌125型摩托车,变卖得赃款挥霍。经青铜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1440元。2015年5月14日,马某某家属赔偿钱某某损失1500元并取得谅解。2015年1月27日23时许,被告人马某某与海某到青铜峡市裕民街道办事处古峡广场某酒吧门口,盗窃安某某停放的一辆白色“津阳光”牌自行车。破案后追回发还失主。经青铜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自行车价值160元。2015年1月27日23时许,被告人马某某与海某到青铜峡市裕民街道办事处某小区门口,盗窃潘某某停放的一辆红色“隆鑫”牌175型三轮摩托车,变卖得赃款1300元挥霍。经青铜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5250元。2015年5月14日,马某某家属赔偿潘某某损失5300元并取得谅解。2015年2月3日18时许,被告人马某某与海某到青铜峡市裕民街道办事处某小区门口,盗窃一工具包,内装摩托车行驶证和驾驶证。破案后追回发还失主。2015年2月3日20时许,被告人马某某与海某到青铜峡市裕民街道办事处某商城北门天桥下,盗窃梁某某停放的一辆红色“华鹰”牌150型三轮摩托车,被梁某某发现追至青铜峡市第三小学北侧将2人抓获。破案后赃物追回发还失主。经青铜峡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摩托车价值38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破案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随案物品清单、收据、谅解书、价格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证人梁某甲、孙某、张某甲、郝某某、海某证言、被害人张某某、钱某某、安某某、潘某某、梁某某陈述、被告人马某某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总价值1766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且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下判处,并处罚金,合法适当,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4日起至2016年4月3日止);二、作案工具钢丝断线钳1把、工具包1个、内六角扳手1个、剪刀1把、改锥1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马秀花代理审判员  薛正林人民陪审员  滕占武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蒋 婧附: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