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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翼刑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柳XX诉耿XX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翼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翼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XX,耿XX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翼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翼刑初字第37号自诉人柳XX,男,山西省翼城县。被告人耿XX,男,山西省翼城县。自诉人柳XX以被告人耿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自诉人于2015年7月10日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自诉人在宣告判决前可以撤回自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柳XX撤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吴 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王文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