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三法常民二初字第37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东莞市华星镀膜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市中显微电子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华星镀膜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中显微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常民二初字第370号原告东莞市华星镀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法定代表人刘争明。委托代理人李小兴,广东说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中显微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盐田区。法定代表人张继海。原告东莞市华星镀膜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中显微电子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何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莞市华星镀膜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小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深圳市中显微电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莞市华星镀膜科技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对钢化玻璃进行加工,并收取相应的加工费,双方约定付款方式为月结30天,2015年1月至4月,原告帮被告镀膜生产的加工费70008.6元至今未付。双方交易有外购入库单、退料通知单、送货单、对账单、发票等证据。根据双方约定,以上加工费已经超过约定的付款时间,但被告至今未付以上加工费,原告在多次催要未果的情况下,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镀膜加工费70008.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计算到加工费全部付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东莞市华星镀膜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有:发票、对账单、外购入库单、退料通知单、送货单。被告深圳市中显微电子有限公司没有抗辩,没有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东莞市华星镀膜科技有限公司举证的对账单显示,深圳市中显微电子有限公司拖欠东莞市华星镀膜科技有限公司1月份款项60042.6���,3月份9966元,共计70008.6元。深圳市中显微电子有限公司在客户确认处盖章确认。东莞市华星镀膜科技有限公司在2015年5月1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对账单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证实。本院认为,深圳市中显微电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东莞市华星镀膜科技有限公司举证《对账单》,明确表明深圳市中显微电子有限公司拖欠东莞市华星镀膜科技有限公司共计70008.6元,深圳市中显微电子有限公司未能举证已经全部或者部分支付了欠款,应予支付。深圳市中显微电子有限公司逾期支付欠款,造成东莞市华星镀膜科技有限公司的利息损失,东莞市华星镀膜科技有限公司诉求从2015年5月12日开始计算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限被告深圳市中显微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东莞市华星镀膜科技有限公司欠款70008.6元及利息(利息以70008.6元为本金,从2015年5月12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75元,保全费720元,均由被告深圳市中显微电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 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宋药婧(��)附判决引用法律条文(节选):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