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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大悟刑初字第0008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付某甲、付某乙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甲,付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大悟刑初字第00084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某甲。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付某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0日被刑事拘留,当日被取保候审。大悟县人民检察院以悟检公诉刑诉(2015)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甲、付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决定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甲、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8日13时许,被告人付某甲驾驶鄂K×××××号吉利牌轿车载被告人付某乙及其父亲付某丙、妻子江某等人行驶至大悟县城关镇漫水桥东上坡处时,遇被害人付某戊骑二轮摩托车载严某同向行驶,付某戊的摩托车突然左拐弯,付某甲紧急避让并受到惊吓。后付某甲与付某戊发生口角,继而发生打斗,付某乙及付某丙也下车与付某戊发生拉扯,拉扯中付某戊还手将付某丙的鼻子打破流血。在场群众胡某等人将双方拉开后,付某戊往长征路社区后巷逃跑,付某甲、付某乙追至社区后巷众城汽修厂与废品收购站之间,将付某戊殴打致伤。经大悟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付某戊左胸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5年4月10日,被告人付某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案发后,被告人付某甲、付某乙与被害人付某戊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被告人付某甲、付某乙赔偿被害人付某戊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0元,被害人付某戊对被告人付某甲、付某乙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某甲、付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案发现场刑事照片;大悟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案发现场平面示意图、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被告人付某甲、付某乙户籍信息;证人付某丙、江某、严某、张某、陈某、付某丁、胡某的证言;被害人付某戊的陈述;被告人付某甲、付某乙的供述与辩解;大悟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大悟县综治委社区矫正帮教安置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对被告人付某甲、付某乙进行审前社会调查,该领导小组办公室经调查,认为二被告人在犯罪前表现良好,无违法犯罪记录,犯罪后确有悔罪表现,愿意将付某甲、付某乙纳入社区矫正范围进行帮教监管,建议对被告人付某甲、付某乙适用非监禁刑。公诉机关对该建议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甲、付某乙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付某甲到案后积极配合公安机关的调查,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付某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付某甲、付某乙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付某戊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付某甲、付某乙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且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二、被告人付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付某甲、付某乙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毛光荣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柯莉琴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